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惟鎧
義務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2 、9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1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第1869號、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惟鎧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
李惟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毀損及對陳繼鴻犯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對吳昱陞犯傷害罪部分)。
事實
一、緣黃郁鈞(原名黃俊揚,綽號小揚,檢察官通緝中)因與吳昱陞(原名吳長倫)有債務糾紛,黃郁鈞乃偕同楊盛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李惟鎧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吳昱陞與其女友吳佳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住處,由黃郁鈞先進入屋內向吳昱陞討債,楊盛智、李惟鎧則在屋外樓梯間處等候,但因黃郁鈞不滿吳昱陞還款金額過低,即持預藏身後之刀子1 把揮舞並呼喊楊盛智、李惟鎧進入屋內協助,繼而喝令吳昱陞至牆角處蹲下自行交出身上財物,以清償債務(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吳昱陞不從,起身與黃郁鈞理論。黃郁鈞竟與楊盛智、李惟鎧(下稱黃郁鈞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郁鈞徒手毆打吳昱陞並與之相互拉扯,楊盛智及李惟鎧見狀,亦即參與扭打欲抓住吳昱陞雙手,其中一人持刀子1 把朝吳昱陞之右腳、左手臂等處揮砍,致吳昱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黃郁鈞自行取走屋內天梭表、玉、PS3 等物抵債後,旋即偕李惟鎧、楊盛智逃離現場(楊盛智、李惟鎧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郁鈞、楊盛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李惟鎧離開吳昱陞上址住處後,於同日(104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超省錢公司)土城店欲承租車輛出遊,惟因未持本人證件遭店員房葆瑜拒絕。黃郁鈞、楊盛智及李惟鎧探知店長陳繼鴻當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後,另行聯繫馬天寶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再度向陳繼鴻、房葆瑜表示欲承租車輛,然仍遭陳繼鴻以所持證件與出租規定不符、已過營業時間等理由婉拒。詎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甫到場之馬天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郁鈞指示李惟鎧關上中和店之鐵捲門,並命楊盛智監督房葆瑜關閉監視器電源,再由楊盛智及李惟鎧在旁看守房葆瑜,避免房葆瑜趁機報警,以此方式剝奪陳繼鴻及房葆瑜之行動自由。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到場盤查,當場逮捕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亂逃逸,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馬天寶到案。
三、案經吳昱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繼鴻及房葆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如下列所示: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16 號卷簡稱為【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卷簡稱為【偵卷二】。
三、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㈠㈡分別簡稱為【原審卷一㈠、㈡】。
四、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簡稱為【原審卷二】。
五、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卷簡稱為【本院卷】。
貳、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惟鎧、同案被告楊盛智共同傷害吳昱陞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就李惟鎧、楊盛智、同案被告馬天寶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分別判處罪刑;另就楊盛智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亦判處罪刑。嗣李惟鎧對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開楊盛智、馬天寶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移送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10日新北院霞刑為105 訴932 字第07276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㈡第296 頁)。是以,本件僅就李惟鎧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李惟鎧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 至113、120 、207 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吳昱陞、吳家錤於警詢之證述,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吳昱陞所居住之社區大樓樓梯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與楊盛智、黃郁鈞3 人一起搭計程車至吳昱陞之社區,伊等3 人進入社區後,黃郁鈞叫伊與楊盛智在吳昱陞住處外之樓梯間等他,就自己離開,伊不清楚黃郁鈞去何處,亦不清楚發生何事,伊並沒有進入吳昱陞的住處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對於黃郁鈞離開後所為均毫不知情,且被告並未進入吳昱陞住處,亦未參與本案犯行;②吳昱陞亦有針對財物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之證詞有多處矛盾、前後不一之處,足認吳昱陞證詞之可信度低;且依吳昱陞之證述,除黃郁鈞外,根本無法辨識其他人;③依吳佳錤之證述,其當時雙手抱頭趴著,無法確認被告在場,且吳昱陞證稱現場電燈沒有開,則位置距離較遠又在昏暗無燈光之室內,吳佳錤焉能辨識素不相識之被告;④依吳昱陞證述,案發時其被砍傷右膝時,血是用噴的,案發現場確實血跡斑斑,且黃郁鈞衣服沾版血跡,但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身上、衣著並無傷痕、血跡或破損,且吳昱陞指稱兩名男子一起搬電視壓在他身上,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並未在兩台大電視機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足證被告並無參與任何犯行;⑤吳昱陞、吳佳錤於警詢之指認程序均不合法,員警係直接拿監視器翻拍照片供渠等2 人指認,具有強烈暗示性,對於目擊者產生記憶上之偏見,造成錯誤的指認,故吳昱陞、吳佳錤指認被告,顯不足採信;⑥依楊盛智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對黃郁鈞社區的行為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121 至124 、215 至216 頁)。惟查: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業經吳昱陞、吳佳錤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
⒈證人吳昱陞於原審證稱:104 年11月6 日下午綽號「小揚」之黃郁鈞至伊住處要拿友人馬天寶寄放的錢。但後來黃郁鈞嫌錢不夠,就用手插進門內不讓伊關門,之後抽出腰後的開山刀,隨後與2 名陌生男子進屋。其中1 名陌生男也有持刀。黃郁鈞持刀挾持伊,命該2 名男子拿門簾布將伊雙手綑綁蹲下後,到床邊看守伊女友吳佳錤。之後黃郁鈞要伊把身上財物交出,伊雙手掙脫後起身與黃郁鈞扭打,扭打時黃郁鈞一直對該2 名男子喊「砍他、砍他心臟」、「乎死」(台語),伊與黃郁鈞發生扭打時,另2 名男子也有參與扭打,一直找機會要打伊,有一人要來抓住伊。因伊當時勒住黃郁鈞脖子,其中1 名男子持刀對伊揮砍,伊用左手去撥,因此左手食指韌帶斷掉。後來該2 名男子又持刀靠近,伊用右腳去踢,被刀砍中右膝蓋。伊受傷後無法掙扎,黃郁鈞又命該2 名男子用類似電線的東西將伊雙手反綁壓趴在地上,再用伊住處之40吋大電視機壓在伊身上。伊被壓制後,黃郁鈞及該2 名男子就將伊口袋內的現金、屋內之PS3 等值錢財物拿走,並挾吳佳錤出門。伊之後自己掙脫電視,再請隔壁鄰居幫伊聯絡管理員將伊鬆綁後叫救護車。伊於警詢中曾指認出黃郁鈞與該2 名陌生男子一起進入社區大廳。今日當庭指認楊盛智、李惟鎧即為與黃郁鈞一同進入伊住處之該2 名男子等語(原審卷一㈠第141 至157 頁)。
⒉證人吳佳錤於原審證稱:伊案發時是吳昱陞之女友,104年11月6 日下午3 點許,伊原本在布簾後的床上睡覺,睡醒就聽到有人敲門進房與吳昱陞吵架及摔東西的聲響,就把布簾偷拉開來看,伊看見對方有3 人,伊認識其中一人為黃郁鈞,另外2 人不認識,吳昱陞當時跪在角落,身上沒有傷。黃郁鈞說不要把伊牽扯進來,叫伊坐在椅子上雙手抱頭趴著不要看,伊之後有聽到吳昱陞的叫聲及翻東西的聲音。等結束後,伊睜開眼睛看到吳昱陞被布簾包起來,地板上有血,李惟鎧手上有拿著刀在破壞家電。黃郁鈞叫伊不要捲入他們的糾紛,要伊簽下和解書後先離開,還陪伊到電梯口。伊便坐電梯下樓,但下樓後伊還是想回去瞭解狀況,便再坐電梯上樓,回到住處時吳昱陞已坐在輪椅上,救護車已經到了,要準備上救護車。(提示偵二卷第55頁上方照片)案發時進入房內即照片所示之三人(即被告、楊盛智、黃郁鈞)等語(原審卷一㈡第185 至194頁)。
⒊證人黃郁鈞於警詢中證稱:因吳昱陞前向伊借款20萬元,伊確曾於104 年11月6 日至吳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8 樓之住處拿錢。但伊到後吳昱陞卻說錢不夠,伊說那怎麼辦,吳昱陞說就這樣子,伊說這樣子日子會過不下去,因此與吳昱陞扭打,伊自吳昱陞住處所拿的天梭錶、玉、PS3 等物品伊認為均為伊所有,若吳昱陞將錢還伊,伊會將所有物品歸還等語(偵卷二第9 至15頁)。
⒋又吳昱陞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7 分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診斷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有亞東醫院105 年7 月7 日亞病歷字第105070701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98 至252 頁)。
⒌被告與楊盛智、黃郁鈞係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0 -00號計程車,嗣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59 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中站在中間那位係伊本人等語在卷(偵卷二第104 頁),並據楊盛智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黃郁鈞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在卷(偵卷二第22頁),且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GOOGLE街景圖1份可稽(偵卷二第55頁下方照片,原審卷一㈡第17至18頁)。又被告與楊盛智、黃郁鈞於下午2 時42分(社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0 分,但比實際時間快約18分,偵卷二第11頁)一同步入吳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社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04 頁),且有社區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偵卷二第53頁上方照片)。嗣被告與楊盛智於下午5 時16分(監視器顯示下午5 時34分)許始自該社區離開等情,亦有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偵卷二第53頁下方照片)。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係於下午5 時4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時消防隊已將吳昱陞包紮完畢準備送醫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社區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㈠第205 頁)。
⒍綜上各情,審酌吳昱陞、吳佳錤就黃郁鈞與另2 名男子進入屋內,持刀與吳昱陞發生衝突,吳昱陞受有傷害等節,均證述詳盡,並均指認另2 名男子即被告與楊盛智,互核相符。且黃郁鈞於警詢亦證述其為討債與吳昱陞發生扭打,並取走其財物等語在卷。又依前開卷內事證,可知黃郁鈞3 人確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許一同搭車前往並進入吳昱陞所居住之社區,嗣被告與楊盛智於下午5 時16分許離開社區,消防隊及員警即接獲通報到場將吳昱陞送醫急救及處理,此核與吳昱陞、吳佳錤所證當日下午黃郁鈞3 人進入屋內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相符。而吳昱陞於同日案發後立即送醫就診驗傷結果,確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此核與吳昱陞所述與黃郁鈞3 人發生扭打,並遭其中2 名男子中之一人持刀揮砍受傷等情節相符。且員警於黃郁鈞身上扣得吳佳錤書立之和解書(偵卷二第39頁),此亦與吳佳錤所證案發後簽下和解書等語一致。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28張及證人吳昱陞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憑(偵卷二第167 至188 頁、原審卷一㈠第160 頁)。而吳昱陞、吳佳錤於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等3 人之理。是吳昱陞、吳佳錤此部分之證述,值堪信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等進入社區後,黃郁鈞稱要去找朋友,因此被告與楊盛智僅在樓梯間等候,並未進入吳昱陞住處,亦不清楚黃郁鈞之行蹤,被告與楊盛智並未與黃郁鈞一同進入吳昱陞之住處行兇云云;另證人黃郁鈞於警詢中固否認有共犯一同犯案云云(偵卷二第9 至10頁);證人楊盛智於本院固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黃郁鈞有進入社區,伊跟被告在樓下等,沒有上去,只有黃郁鈞一人上去,但因為等太久,伊跟被告去社區對面便當店吃東西,吃完後打電話給黃郁鈞沒有接,就叫計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惟查:
⒈被告與黃郁鈞、楊盛智確有一同進入屋內對吳昱陞為本案犯行等節,事證已如前述。況楊盛智因本案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與被告、黃郁鈞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及楊盛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楊盛智亦有進入屋內,並非與被告在樓梯間等候。
⒉依前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日與黃郁鈞、楊盛智於下午2 時42分許進入社區,復於同日下午下午5 時16分與楊盛智離開社區。是被告當日既與黃郁鈞、楊盛智一同至上開社區內,衡情豈會與楊盛智於樓梯間內枯等約2 個半小時,且不知黃郁鈞行蹤之理?此顯與常理有悖。
⒊又案發時,吳昱陞與黃郁鈞同為年輕男子,但雙方肢體衝突後,吳昱陞身受多處撕裂傷、挫傷及刀傷,並遭綑綁壓制而無力反抗,黃郁鈞身體外觀卻無明顯傷勢(此由原審就事實欄二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審卷一㈠第206 至218 頁)。若非尚有其他共犯,何以強弱差距如此懸殊?再者,吳佳錤於兩人肢體衝突時全程在場,既見其男友處於劣勢甚至受傷,何以未對外求援報警或逃離現場,甚且於吳昱陞遭綑綁躺臥血泊時,亦未將吳昱陞送醫,反簽署和解書予黃郁鈞,表明不訴究之意,始能離開屋內下樓?由此益徵吳昱陞、吳佳錤所證除黃郁鈞外,尚有2 名共犯等語,較屬可信。
⒋參以員警獲報到場勘察時,吳昱陞住處之電視機已遭人自電視櫃上搬移至門口附近,門口旁並有窗簾布、電線等用以綑綁告訴人吳昱陞之物,磁磚上血跡斑斑,屋內各處凌亂不堪等情,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75 至177 頁),此與吳昱陞於原審作證時所繪之第二次遭綑綁處之現場圖示相符(原審卷一㈠第160 頁)。而以上開用以壓制吳昱陞之電視機螢幕寬約達40吋,體積龐大,非一般薄型液晶電視(偵卷二第176 頁),衡情需2 人同時左右協力方能抬起搬運,縱要由1 人獨力搬運,該人亦需雙手環抱機身同時施力始能勉力抬起。據此,黃郁鈞顯難以單憑己力將吳昱陞壓制於門口處綑綁後,復將電視櫃上之電視抬起疊壓在吳昱陞身上。
⒌綜合以上各情,足證證人吳昱陞、吳佳錤前揭指述黃郁鈞係與2 名男子共同犯案此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黃郁鈞所證係單獨犯案,及楊盛智所證與被告未進入屋內云云,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以:吳昱陞、吳佳錤係因受警方提示社區監視器攝得被告、楊盛智與黃郁鈞當日一同進入社區之照片,方先入為主指認兩人為共犯,此種指認方式具有強烈之暗示性,並不合法;又吳佳錤當時雙手抱頭趴著,且吳昱陞於原審作證時稱黃郁鈞把燈全部關掉,因此無法辨識另外兩名男子之樣貌,則吳佳錤亦當無法辨識該兩名男子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指為「重複指認」。況實務上常隨案情之發展,在被指認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常先以照片供證人指認,或查獲錄音、錄影檔案時,再提供錄音、錄影以供證人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更進一步為指認,自不能因之指為重複指認,並以指認人先後指認之結果有別,而認其指認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1 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案發時間約黃郁鈞3人於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進入社區後,同日下午5 時16分被告與楊盛智離開社區之間。酌以當時仍為白晝,縱黃郁鈞有將屋內燈光關閉,衡情當時屋內光線應無不足。又吳昱陞曾與黃郁鈞及該2 名男子近距離接觸、扭打,而吳佳錤亦在附近布簾後床上,於雙手抱頭趴著之前曾目擊黃郁鈞及該2 名男子,並於事後當場簽立和解書,故吳昱陞、吳佳錤均有充足時間、近距離之機會可清楚辨識該2 名男子之身形、特徵或面貌,故於指認時,就人別同一性部分,應可準確判斷,而無誤認之可能。
⒊吳昱陞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於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前,即已在急診室向到場之員警告知係遭其友人「小揚」及2 名陌生男子共3 人所傷等語,業據吳昱陞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㈠第154 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經調閱上址社區監視器及車號000-00 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列印後,分別由員警莊斐皓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15分至8 時50分在亞東醫院提示予吳昱陞指認並製作筆錄,並同時由員警謝文清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至7 時3 分在土城分局偵查隊提示予吳佳錤並製作筆錄,此有吳昱陞、吳佳錤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至29頁、第32至34頁)。而吳昱陞、吳佳錤既甫於案發翌日即製作指認筆錄,應屬記憶猶新,且員警所提示之社區監視器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3至55頁),畫質均彩色清晰,並清楚攝得被告、黃郁鈞與楊盛智之容貌及穿著。而依前所述,吳昱陞、吳佳錤於案發時既有充足時間、近距離可清楚辨識該2 名陌生男子之面貌、身形,當不致因事後員警提供被告、楊盛智與黃郁鈞上開照片,即有記憶遭受污染、誘導而誤認之可能。況吳昱陞、吳佳錤於同時異地製作各自之警詢筆錄,經各自提示前揭社區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後,由渠等各自指認,顯已排除證人間彼此之暗示或不當干擾,堪認吳昱陞、吳佳錤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應無導致記憶污染或誤認之虞,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郁鈞3 人進入吳昱陞家中共犯本案,實屬可信。是辯護意旨指稱吳昱陞、吳佳錤於警詢之指認有受污染、誘導之虞,指認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吳昱陞於原審固證稱:持刀砍伊的人,有在社區監視器畫面三人之中,但是何人砍的伊沒有印象,因為當時黃郁鈞把燈關起來,又扭打在一起,所以印象不是那麼清楚等語(原審卷一㈠第143 、144 頁)。審酌吳昱陞、吳佳錤就本案係黃郁鈞3 人所犯之重要梗概已證述明確,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至案發時究竟係被告抑或楊盛智持刀砍傷吳昱陞乙節,因事發突然,吳昱陞所證當時燈關起來,且與對方扭打在一起,致無法確認,實與常情無違。又當時屋內雖未開燈,然既然為白晝,衡情當時屋內光線應無不足,佐以吳昱陞、吳佳錤案發時既有相當之時間,近距離接觸、目視黃郁鈞3 人,則渠等當可辨識該2 名男子之身形、特徵或面貌。是辯護意旨以案發時現場燈關起來,吳昱陞、吳佳錤無法辨識該2 名男子為由,指摘其等指認之可信性,自無可採。
(四)辯護意旨復稱:吳昱陞證稱其被砍傷右膝時,血是用噴的,案發現場也確實血跡斑斑,然原審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是臉上、手臂並無外傷,上半身衣著並沒有明顯破損或血跡,如被告案發時有在場甚至扭打、砍傷,豈有可能身體、衣服上完全沒有任何跡象?且員警較一般人具有敏感度,倘被告身體外觀上有任何傷痕、血跡,當會立即發現採證。又吳昱陞證稱該兩名男子一起搬壹台40吋的電視壓在他身上,然經員警採證結果卻沒有採集到被告或楊盛智之指紋,且本案沒有尋獲兇器、贓物,案發現場也沒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鞋印,單憑吳昱陞、吳佳錤的證詞是否足以認定李惟鎧當時在案發現場確實存有合理的懷疑云云。惟查:
⒈黃郁鈞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30分在超省錢公司中和店為警逮捕後,固經警於黃郁鈞所換下之海灘褲及球鞋上發現疑似血跡(雖經警採樣,然因未同時提供吳昱陞之檢體比對,未確認是否為吳昱陞之血跡)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卷一第241 、256 頁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楊盛智於104 年11月7 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身體外觀及穿著,勘驗結果認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之衣著與104 年11月6 日下午相同,臉上、手臂無明顯外傷,上半身衣著無破損或血跡等情,此有原審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㈡第14至16頁),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楊盛智與吳昱陞近距離扭打時,當時吳昱陞尚未遭受刀械攻擊而大量流血,此據吳昱陞證述如前,自難以楊盛智、李惟鎧身上沒有血跡即可排除渠等涉案。況依吳昱陞所述,其遭受刀傷後,右膝血用噴的,但因穿牛仔褲,血被褲子吸收掉很多,後來伊又是趴著等語(原審卷一㈠第149 頁),且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77 、178 頁),主要係地面留有血跡,未見他處有明顯噴濺血跡。則若在場黃郁鈞及2 名男子之衣著沾染血跡,衡情亦係於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最有可能,此由員警係於黃郁鈞之海灘褲及球鞋發現疑似血跡反應,亦可明瞭。然員警於被告、楊盛智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上開錄影鏡頭僅攝得被告、楊盛智之頭臉及上半身,並未攝得其等之下半身,則就被告、楊盛智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有無沾染血跡此節,自尚難憑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即為有利之認定。況依社區監視錄影畫面、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偵卷二第54 至55 頁),可知被告、楊盛智案發當日均穿著深色褲子,此與黃郁鈞穿著深淺色交錯之褲子不同,則被告、楊盛智褲子縱有沾到血跡,亦不易發覺。從而,自難以員警未注意到被告、楊盛智褲子、鞋子沾有血跡而加以採證,即遽認被告、楊盛智案發時並不在場。
⒊本案員警固未扣得黃郁鈞所持刀械或所取走之財物,然吳昱陞於案發後旋即就醫診斷之結果,既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已足認吳昱陞所證係黃郁鈞3 人持刀傷害所致等語無訛。且黃郁鈞於警詢已自承自吳昱陞住處取走天梭錶、玉、PS3 等物品等語(偵卷二第12頁),核與吳昱陞所述相符(偵卷二第28頁),亦足認黃郁鈞確取走吳昱陞之財物。另檢察官偵查後,係以共犯黃郁鈞有取走天梭表、玉、PS3 等物,惟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尚有爭議,告訴人吳昱陞為提出相關憑證供審認,且被告同日晚間被警方逮捕時,並未查扣任何共犯黃郁鈞取走之財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理由,就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卷第26至28頁)。是辯護意旨以本案未扣得兇器或贓物、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指摘吳昱陞、吳佳錤所述,認無可採;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二第167 頁),可知員警案發後於同日18時許在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僅有拍照及採證疑似毒品之物,並未於現場特別採集指紋或鞋印,則辯護意旨以員警採證結果卻沒有採集到被告或楊盛智之指紋、鞋印為由,指摘吳昱陞、吳佳錤證述之憑信性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依黃郁鈞之命令,關下鐵捲門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16 頁),且有下列證據資為補強: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繼鴻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先至超省錢公司土城店說要租車,但因非持本人證件,店員房葆瑜拒絕出租。黃郁鈞等人便稱要來中和店找認識的店員,但伊當時也拒絕出租。之後黃郁鈞等人說要等馬天寶過來,一直到晚上10點左右,馬天寶與另一名格子上衣男子到場,黃郁鈞爬上租賃車輛、有人關鐵門、拔監視器,黃郁鈞並拿日光燈管敲伊頭部,並稱要伊拿6 萬元紅包、每10分鐘要多1 萬元,並拿一個袋子說內含槍枝要典當給伊,伊回說這裡不是當鋪,黃郁鈞即很生氣的說伊在裝傻,還說要持槍掃射,之後在租賃車輛的引擎蓋及車頂上跳躍,導致板金凹損。黃郁鈞等人並叫房葆瑜不要報警,伊和房葆瑜被關在租車行內無法離去,前後時間約1 個多小時,因對方有5 個人、又說袋內有槍,且伊曾遭對方用日光燈管毆打,伊覺得害怕。後來是因鄰居報警,員警才到場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33 至134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經營超省錢公司有4 間分店,黃郁鈞等人原本要在土城店租車,但因未持本人證件,依規定不能出租。之後黃郁鈞等人來中和店,伊還是不願意出租,黃郁鈞就詢問伊認不認識馬天寶,之後馬天寶和另一穿格子襯衫的男子就到場。講沒多久黃郁鈞和馬天寶就說有證件為何不放車,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伊認為對方心態不正常,所以不願意出租,黃郁鈞和馬天寶說伊在刁難,藉題發揮向伊索討紅包,不給就要砸店,伊表示不可能就是不可能。黃郁鈞遂說不租車就不讓伊休息,還說袋子裡有槍,剛還在土城砍人,要伊把車租給他們就沒事,但伊還是拒絕。黃郁鈞就叫李惟鎧去關鐵門,還把伊和房葆瑜擠在辦公桌那邊,鐵門放下那一刻伊準備要往外跑,但被楊智盛拉回來。再來有人關監視器、扯電話線。黃郁鈞叫李惟鎧、楊智盛顧著房葆瑜不要讓她報警,然後就爬上車子,拔下日光燈管在車頂上跳,再拿燈管朝伊頭砸下去,並說「你們不給我6 萬,我就不想走」,「每遲1 分鐘多幾萬元」之類的話語。馬天寶則說「你就趕快拿出來,事情趕快處理掉我就可以走了」,跟伊勒索紅包。伊和房葆瑜被關在租車行約1 個多小時,之後剛好有員工從外打開鐵門,警察才衝進來抓到人等語(原審卷一㈡第30至第43頁)。
(二)證人房葆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來土城店要租車,因非持本人證件,伊不同意出租。之後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來到中和店,連同之後到場的馬天寶及穿著格子襯衫男子,一共是5 個人,其中有人去關鐵門,黃郁鈞把車子往後退,之後還拿出1 袋東西,宣稱袋內的東西會讓我們死,黃郁鈞跳到引擎蓋,說要拿6 萬元,不拿的話每10分鐘多1 萬元,接著拔燈管並去敲監視器。對方有2 個人看住伊,伊當時無法離開等語(偵卷一第135 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黃郁鈞、楊智盛、李惟鎧到超省錢公司土城店要租車,但因沒有本人證件遭伊拒絕,黃郁鈞等人稱要找店長,伊表示店長在中和店,便先至中和店協助辦理手續,黃郁鈞等人之後也到中和店,但陳繼鴻也表示無法出租,然後馬天寶與另一名穿格子紋上衣之男子也到場,陳繼鴻當時有跟伊說他不認識這些人。然後黃郁鈞叫李惟鎧去關下鐵捲門,並叫楊盛智到辦公桌要伊關監視器,但因伊不會關,只有把電腦螢幕電源關掉,但監視器仍持續錄影。一開始黃郁鈞就有先打陳繼鴻幾下,其他人就圍著陳繼鴻,之後黃郁鈞站上出租車的車頂拆日光燈管,恐嚇陳繼鴻說要紅包、再晚就要加錢之類的話,和一開始不租車給他們完全沒有關係。最初說要拿錢出來的是黃郁鈞,伊記得有聽到有人說「現在沒有拿多少,一分鐘後再漲1 萬」之類的話,也記得馬天寶有說「拿出來」。之後黃郁鈞從車頂下來走到辦公桌旁邊,先持日光燈管毆打陳繼鴻,還拿桌上盆栽要打陳繼鴻。黃郁鈞還說其袋子裡有裝槍,要「給你死」。之後對方要伊反戴安全帽,然後伊聽到陳繼鴻被毆打的聲音,因鐵捲門被對方關起來,伊至少被關在店內半小時以上,當下很害怕卻無路出去。黃郁鈞當時有叫伊不要玩手機、不要趁機報警,楊盛智、李惟鎧站在櫃臺前都有要伊配合黃郁鈞,印象中楊盛智、李惟鎧未曾制止或勸阻黃郁鈞等語(原審卷一㈠第232 至246 頁)。
(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 份,原審卷一㈠第206 至220 頁):
⒈檔案名稱「1_ 21.45.55 」,①檔案起始時,楊盛智、李惟鎧2 人即站在騎樓中,接著2 人不停地在騎樓走動徘徊。②8 分38秒,黃郁鈞(戴帽者)出現在店外馬路,楊盛智、李惟鎧2 人則上前與其會合,之後3 人便一直停留在店門口,其間陳繼鴻曾與該3 人交談(見擷取畫面1 )。
③19分5 秒,黃郁鈞與陳繼鴻一同走入店內,楊盛智、李惟鎧2 人留在門口(見擷取畫面2 )。④23分3 秒,馬天寶和另1 名身著長袖格子襯衫不知名男子走入店內(見擷取畫面3 ),楊盛智、李惟鎧緊跟著進入店內。中間楊盛智、李惟鎧離開外出買飲料後再返回店內。⑤時間28分18秒及28分25秒,李惟鎧手按牆壁上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放下(見擷取畫面4 、5 ),關門過程中,李惟鎧曾一度探頭向騎樓處張望,黃郁鈞進入駕駛座駕駛白色汽車,幫忙將白色汽車倒退,讓李惟鎧可將鐵捲門完全放下。⑥29分44秒左右,黃郁鈞自畫面右方門口處提起一包紅色袋子往白色汽車引擎蓋上放並且面朝店內講話,馬天寶出現與黃郁鈞對話一直到31分8 秒左右,黃郁鈞提著紅袋子走入店內,接著馬天寶也往店內走。本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1_21.45.56」,①20分11秒左右,黃郁鈞出現在店內辦公桌前,楊盛智跟在黃郁鈞後面。②21分17秒,黃郁鈞臉朝掛在牆壁上監視器監控螢幕看了十幾秒,然後坐回位置上,交談一陣後,和陳繼鴻離開辦公桌區域。③28分4 秒左右,楊盛智回到辦公桌區域,④28分56秒,楊盛智首次轉頭看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6 )。29分4 秒,楊盛智側身看監視器監控螢幕,房葆瑜彎身至辦公桌下關閉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7 ),然後楊盛智便看向店外,28分34秒,楊盛智第2 次看監視器監控螢幕、29分46秒第3 次看、30分36秒第4 次看、30分46秒第5次看監視器監控螢幕,房葆瑜又再次彎身至辦公桌下(見擷取畫面8 )。楊盛智、李惟鎧2 人就待在辦公桌前,或坐或站向店外張望。⑤38分44秒,楊盛智、李惟鎧2 人朝辦公桌後上方牆角看去(見擷取畫面9 )。⑥38分51秒,李惟鎧進到辦公桌區域房葆瑜後方,在牆角處做出一舉高動作。⑦38分59秒,馬天寶和陳繼鴻對話結束後,接著於39分53秒陳繼鴻將本支監視器鏡頭向下壓。本檔案結束。
⒊檔案名稱「1_21.45.57」,①19分8 秒,黃郁鈞與陳繼鴻一同走入店內(見擷取畫面12),19分15秒,黃郁鈞有一臉朝店外且手指店外之動作(見擷取畫面13),接著19分19秒起至19分36秒2 人站在中間處持續對話一段時間,期間雙方均有手揮動之情事(見擷取畫面14),之後陳繼鴻便走到辦公桌區域坐下,黃郁鈞隨後跟著坐在辦公桌前。
②20分10秒,楊盛智跟著進入店內走到辦公桌前黃郁鈞旁。③23分20秒,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及不知名男子共5 人均進入店內,該5 人全體面對著陳繼鴻,此時似由黃郁鈞和馬天寶和陳繼鴻對話,另3 人則是站在黃郁鈞、馬天寶身後(見擷取畫面15),之後主要由馬天寶、黃郁鈞和陳繼鴻對話。④28分42秒,黃郁鈞至店門出幫忙倒車,畫面中靠近店門處之汽車車尾燈亮起(見擷取畫面16)。⑤28分55秒,辦公桌前的楊盛智彎身看著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17)。⑥31分36秒,黃郁鈞站上畫面中間汽車之引擎蓋,其餘4 人則是看著黃郁鈞此一舉動(見擷取畫面18)。⑦31分43秒,黃郁鈞左手拿著一支自天花板拆下的監視器(見擷取畫面19)。31分49秒,黃郁鈞拿著拆下支監視器走上汽車車頂並且面對著陳繼鴻(見擷取畫面20)。37分31秒,黃郁鈞自天花板拆下1 支燈管(見擷取畫面21)。37分43秒黃郁鈞從汽車車頂下來走向陳繼鴻,當黃郁鈞站上汽車至從車頂下來這段期間,其餘4 人都在看著黃郁鈞1 人。⑧38分42秒,黃郁鈞左手指著陳繼鴻、右手拿著燈管,其餘4 人則圍著陳繼鴻(見擷取畫面22)。之後黃郁鈞走向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外,監視器原本錄影角度遭撥弄,檔案結束。
⒋檔案名稱「1_21.4 6.06 」,①29分5 秒,楊盛智彎身看著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23)。②30分57秒,房葆瑜彎身然後左手伸入辦公桌下,楊盛智再度彎身看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24)。之後楊盛智、李惟鎧2 人在辦公桌前時而坐下時而站立,檔案結束。」。
(四)此外,並有陳繼鴻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32張、車損照片4 張、車輛委修估價單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45、139 至141 、267 至273 頁)。
(五)審酌陳繼鴻、房葆瑜就被告與黃郁鈞、楊盛智、馬天寶及穿著格子襯衫男子共5 人至店內,因不滿陳繼鴻不願出租汽車,黃郁鈞乃命被告關下鐵門,並命楊盛智關閉監視器及看管房葆瑜等過程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有依黃郁鈞之命令關下鐵門。且依前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手按牆壁上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放下(見擷取畫面4 、5 ),而楊盛智側身看監視器監控螢幕,房葆瑜彎身至辦公桌下關閉監視器監控螢幕(見擷取畫面7 ),而在辦公桌前看守房葆瑜,核與陳繼鴻、房葆瑜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陳繼鴻、房葆瑜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時,皆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
(六)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本件依前開事證,可證被告聽從黃郁鈞指示關上鐵捲門,楊盛智則聽從黃郁鈞指示監看房葆瑜關閉監視器電源,並於櫃臺前監控證人房葆瑜之舉動,將陳繼鴻、房葆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郁鈞及楊盛智因不滿陳繼鴻不出租汽車,與甫到場之馬天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店內,被告遂依黃郁鈞之指示關下鐵捲門,楊盛智則聽從黃郁鈞指示監看房葆瑜關閉監視器電源,並於櫃臺前監控證人房葆瑜之舉動,是黃郁鈞5 人間顯係本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盛智、馬天寶係與黃郁鈞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合計6 名男子)共同為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毀損等語。惟證人陳繼鴻、房葆瑜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對方總共5 人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34 、135 頁,原審卷一㈠第241 頁,原審卷一㈡第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顯示,可知除被告、楊盛智、馬天寶及黃郁鈞外,僅有1 名穿格子襯衫之男子曾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㈠第206 至220 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雖認共有5名暗色上衣男子及1 名格子上衣男子(即合計6 名男子)在場(偵卷一第270 頁),惟此顯漏未將告訴人陳繼鴻自犯罪嫌疑人中扣除。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與黃郁鈞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郁鈞,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惟黃郁鈞已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否認犯行(偵卷一第10至17、89至9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且黃郁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 月27日以105 新北院霞刑慰科緝字第430 號通緝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新北檢兆執辛緝字第4720號、107 年1 月29日以107 新北檢兆偵射緝字第46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黃郁鈞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黃郁鈞已因逃匿而通緝,已屬無法調查。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伍、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盛智與黃郁鈞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昱陞雖證稱黃郁鈞於衝突過程中曾向被告、楊盛智稱「砍他、砍他心臟」、「乎死」等語(原審卷一㈠第142 至143 頁),惟本件事發之緣起,乃係黃郁鈞與吳昱陞間有債務糾紛,欲向吳昱陞討債,已如前述,是就彼等間之糾紛而言,並非深仇大恨,實難認黃郁鈞3 人有何萌生殺人之動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或楊盛智其中一人,係持刀朝吳昱陞右腳、左手臂揮款,致吳昱陞受有前述傷害,下手力道雖非輕,但下手及告訴人受傷部分既非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之部位,亦難認渠等確有致人於死之殺意。再被告、楊盛智、黃郁鈞人數非少,且有人持刀,以刀之鋒利,若當時黃郁鈞3 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當無可能僅使吳昱陞受前揭傷勢。況吳昱陞最後雙手遭反綁趴在地上,並遭電視機壓住,業據吳昱陞證述在卷,如黃郁鈞3 人有致吳昱陞於死之意,於吳昱陞身受傷害無抵抗能力時,即可持刀再朝其致命或重要部位繼續猛烈攻擊,輕易取其性命,然共犯黃郁鈞拿走天梭表、玉、PS3 後,即偕被告、楊盛智離開,並無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可見黃郁鈞3 人意在傷害、制伏吳昱陞,益徵黃郁鈞3 人並無殺人之意。
⒊綜上,本院綜合黃郁鈞3 人分別持刀或徒手攻擊吳昱陞之下手之輕重、部位、吳昱陞所受傷勢,乃至於渠等犯案動機、緣由等,尚難認黃郁鈞3 人確有欲致人於死地之客觀舉止或主觀犯意,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是起訴意旨認黃郁鈞3 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云云,尚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原審卷一㈡第183 頁,本院卷第20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黃郁鈞、楊盛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黃郁鈞、楊盛智、馬天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郁鈞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陳繼鴻、房葆瑜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範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黃郁鈞之債務糾紛,竟進入他人住所恣意對吳昱陞持刀傷害,所為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吳昱陞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與吳昱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對於黃郁鈞所為均毫不知情,且被告並未進入吳昱陞住處,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依吳昱陞之證述,除黃郁鈞外,根本無法辨識其他共犯;被告身上、衣著並無傷痕、血跡或破損,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鞋印,足證被告並無參與任何犯行;吳昱陞、吳佳錤於警詢之指認程序均不合法,具有強烈暗示性,造成錯誤的指認云云。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郁鈞3 人持以傷害吳昱陞之刀子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屬黃郁鈞3 人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漏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惟此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柒、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黃郁鈞、楊盛智、馬天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而就黃郁鈞搗毀店內監視器、日光燈管、出租車輛板金之毀損行為,以日光燈管毆打陳繼鴻之傷害行為,及脅迫陳繼鴻交付紅包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黃郁鈞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後述)。惟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就黃郁鈞、馬天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認就黃郁鈞前揭傷害、毀損行為,屬其恐嚇取財犯行中之強暴、脅迫手段,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租得車輛,即與黃郁鈞等人藉端生事,受黃郁鈞之指示,剝奪陳繼鴻、房葆瑜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未與陳繼鴻、房葆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傷害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其所犯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可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若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郁鈞、楊盛智、馬天寶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 人共6 人,於104 年11月6 日21時30分許,於前開超省錢公司中和分店,拆毀該車行之天花板燈管及監視器、揮打及踩踏停放於店內之車輛,致該車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RAM-1281號車輛之引擎蓋、車頂毀損而不堪用(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元、72,070元),足以生損害於超省錢公司;復持日光燈管毆打告訴人即店長陳繼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並持1 袋子向告訴人陳繼鴻、房葆瑜恫稱:「我昨天晚上揹了一把槍走來走去,很累,你們是在裝傻是嗎?我要拿槍掃射,你們店不用開了,你們2 個就躺在裡面就好」等語,恐嚇要求告訴人陳繼鴻、房葆瑜必須支付紅包6 萬元、若未交付則每過10分鐘再多1 萬元,致告訴人陳繼鴻、房葆瑜心生畏懼。嗣經陳繼鴻、房葆瑜報警處理,而未給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房葆瑜及陳繼鴻之指述、同案被告楊盛智、黃郁鈞、馬天寶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4801088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019970號鑑驗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16張、現場照片1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及禾盛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本來只是要去租車,僅有依黃郁鈞指示關下鐵捲門,後來恐嚇取財、毀損及傷害均是黃郁鈞情緒激動下個人所為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只是單純要租車,完全無法預見黃郁鈞後來情緒失控之個人行為;且依陳繼鴻之證述,可知黃郁鈞在恐嚇取財等行為時,被告並沒有附和,是被告與黃郁鈞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63、216 頁)。
叁、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肆、經查:
一、觀諸上開原審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黃郁鈞站上畫面中間汽車之引擎蓋,其餘4 人則是看著黃郁鈞此一舉動(見擷取畫面18);黃郁鈞左手拿著一支自天花板拆下的監視器(見擷取畫面19);黃郁鈞拿著拆下支監視器走上汽車車頂並且面對著陳繼鴻(見擷取畫面20);黃郁鈞自天花板拆下1 支燈管(見擷取畫面21);黃郁鈞從汽車車頂下來走向陳繼鴻,當黃郁鈞站上汽車至從車頂下來這段期間,其餘4 人都在看著黃郁鈞1 人(見擷取畫面22)。準此,依監視錄影畫面,僅見黃郁鈞1 人站上汽車引擎蓋、車頂,並拆下監視器、燈管。在此過程中,被告僅單純在車下觀看,未見其有為任何毀損、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黃郁鈞當時情緒激動、失控,已超出其預期,此乃其個人所為,尚非無據。
二、又陳繼鴻於偵查中證稱:黃郁鈞爬上租賃車輛、拔監視器,並拿日光燈管敲伊頭部,並稱要伊拿6 萬元紅包、每10分鐘要多1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33 至134 頁);復於原審證稱:黃郁鈞拔下日光燈管在車頂上跳,再拿燈管朝伊頭砸下去,並說「你們不給我6 萬,我就不想走」、「每遲1 分鐘多幾萬元」之類的話語。馬天寶則說「你就趕快拿出來,事情趕快處理掉我就可以走了」,跟伊勒索紅包;被告並沒有附和等語(原審卷一㈡第33、39頁);房葆瑜於偵查中亦證稱:黃郁鈞跳到引擎蓋,說要拿6 萬元,不拿的話每10分鐘多1 萬元,接著拔燈管並去敲監視器等語(偵卷一第135 頁);復於原審證稱:黃郁鈞站上出租車的車頂拆日光燈管,恐嚇陳繼鴻說要紅包、再晚就要加錢之類的話。最初說要拿錢出來的是黃郁鈞,也記得馬天寶有說「拿出來」。之後黃郁鈞從車頂下來走到辦公桌旁邊,持日光燈管毆打陳繼鴻等語(原審卷一㈠第244 至245 頁)。是依陳繼鴻、房葆瑜之證述,可知黃郁鈞跳上車、拔下監視器、日光燈管及毆打陳繼鴻,並與馬天寶恫嚇陳繼鴻給紅包。在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附和或毀損、傷害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黃郁鈞等上開所為,已超出被告預期,乃黃郁鈞之個人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或傷害之過程,雖係在鐵門關上後之妨害自由狀態下所為,然關於本案之起因,係黃郁鈞3 人欲承租車輛出遊,惟因未持本人證件遭房葆瑜、陳繼鴻先後拒絕,因而心生不滿,與甫到場之馬天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店內,由黃郁鈞命被告關上鐵捲門,並命楊盛智看管房葆瑜,已如前述。據此,僅得認在場之黃郁鈞5 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之後毀損、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既係黃郁鈞或馬天寶所為,被告僅在旁觀看,則被告與黃郁鈞共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初,犯意是否及於毀損、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有疑義。況房葆瑜於原審復證稱:李惟鎧對伊很客氣等語(原審卷一㈠第246 頁),此與黃郁鈞或馬天寶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之舉顯然不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毀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黃郁鈞、馬天寶確有犯意之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尚難以毀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傷害或毀損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事證,尚有未洽。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前揭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