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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第992 號、第9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鈞(原名黃俊揚)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 時3 分許,與馬天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駕駛吳昱陞(原名吳長倫,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近員山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彭俊才發生行車糾紛,黃郁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下車將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打破,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俊才。

二、緣黃郁鈞與吳昱陞有債務糾紛,黃郁鈞乃偕同楊盛智(事實欄二、三所涉犯行,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32 號、第943 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惟鎧(事實欄二、三所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14時42分許至吳昱陞與其女友吳佳錤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住處,由黃郁鈞先進入屋內向吳昱陞討債,楊盛智、李惟鎧則在屋外樓梯間處等候,但因黃郁鈞不滿吳昱陞還款金額過低,即持預藏身後之刀子1 把揮舞,指示楊盛智、李惟鎧進入屋內將吳昱陞反綁,並喝令吳昱陞至牆角處蹲下自行交出身上財物,以清償債務(楊盛智、李惟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吳昱陞不從,掙脫束縛後起身與黃郁鈞理論。黃郁鈞竟與楊盛智、李惟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郁鈞徒手毆打吳昱陞並與之相互拉扯,楊盛智及李惟鎧見狀,亦即參與扭打欲抓住吳昱陞雙手,其中一人持刀子1 把朝吳昱陞之右腳、左手臂等處揮砍,致吳昱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黃郁鈞、楊盛智及李惟鎧將吳昱陞壓制綑綁後,隨即拿取吳昱陞住處內之財物後逃離現場(楊盛智、李惟鎧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黃郁鈞、楊盛智及李惟鎧離開吳昱陞上址住處後,於同日(104 年11月6 日)2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超省錢公司)土城店欲承租車輛出遊,惟因未持本人證件遭店員房葆瑜拒絕。黃郁鈞、楊盛智及李惟鎧探知店長陳繼鴻當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後,另行聯繫馬天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32號、943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超省錢公司中和店,再度向陳繼鴻、房葆瑜表示欲承租車輛,然仍遭陳繼鴻以所持證件與出租規定不符、已過營業時間等理由婉拒。詎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及馬天寶因此心生不滿,欲藉端生事向陳繼鴻索討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郁鈞指示李惟鎧強行拉下上開中和店之鐵捲門並破壞櫃臺之監視器,並命楊盛智監督房葆瑜關閉行動電話及監視器電源,再由楊盛智及李惟鎧在旁看守房葆瑜,避免房葆瑜趁機報警,以此脅迫方式剝奪陳繼鴻及房葆瑜之行動自由。黃郁鈞並即向陳繼鴻恫稱:「我剛至土城區砍人,袋內藏有槍枝,若不支付紅包新臺幣(下同)6 萬元,則將持槍掃射、致無法開門營業;若不交則每10分鐘多1 萬元」等語;馬天寶則在旁亦以:「趕快拿出來!」等語催促陳繼鴻交付款項;後黃郁鈞見陳繼鴻仍未同意支付紅包,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拆毀日光燈管及監視器鏡頭、以腳踩踏店內之出租車輛之引擎蓋、車頂板金,再持燈管毆打陳繼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對陳繼鴻施以強暴脅迫以恐嚇陳繼鴻交付財物(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致陳繼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場盤查,當場逮捕黃郁鈞、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則趁亂逃逸,而未取得財物。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馬天寶到案。

四、案經彭俊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吳昱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繼鴻、房葆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郁鈞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俊才、吳昱陞、陳繼鴻、房葆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天寶、楊盛智、李惟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吳佳錤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11張(事實欄一)、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證人吳佳錤書立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GOOGLE街景圖、告訴人吳昱陞於審理中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28張、員警職務報告2 份、社區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事實欄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32張、車損照片4 張、車輛委修估價單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規定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三,與同案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告訴人彭俊才所有之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因與告訴人吳昱陞有債務糾紛,即夥同楊盛智及李惟鎧進入他人住所恣意對告訴人持刀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亦屬非是,另僅因未能租得車輛,即與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藉端生事,剝奪告訴人陳繼鴻、房葆瑜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陳繼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用以毀損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棍棒1支;犯罪事實二用以砍傷告訴人吳昱陞之刀子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黃郁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二│黃郁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    │所示之事實│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三│黃郁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事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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