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郎鎮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郎鎮忠(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後,對部分刑案是否會因一罪一罰致刑罰過重而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之處。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難重覆之程度最高,是否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尤其竊盜犯,其罪行之損害惡性,顯難與重罪相比擬,卻因一罪一罰遭法院判拘役120日之刑,對法律所著重之比例原則實有所違背。參照以下案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原判處有期徒刑共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獲寬減之程度實為天壤之別。是刑法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名及刑度者,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時,懇請法院以憫恕之心,作成較低於原判決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經核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拘役215日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拘役12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加編號6拘役40日,合計為拘役160日)。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拘役120日業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6所示拘役因無庸再執行,業由檢察官暫緩執行,可見抗告人之抗告亦欠缺實益。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連續竊盜犯罪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與抗告人前揭所舉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 ├─┼──┼────┼────┼────┼─────┼────┼─────┼────┼────┤ │1 │竊盜│處拘役伍│105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9 │臺灣新北地│105 年12│編號1至5│ │ │ │拾伍日,│月18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26日 │方法院105 │月7日 │經臺灣新│ │ │ │如易科罰│晨5時許 │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北地方法│ │ │ │金,以新│ │5 年度偵│5755號 │ │5755號 │ │院106 年│ │ │ │臺幣壹仟│ │字第2204│ │ │ │ │度聲字第│ │ │ │元折算壹│ │2號 │ │ │ │ │1533號裁│ │ │ │日 │ │ │ │ │ │ │定應執行│ ├─┼──┼────┼────┼────┼─────┼────┼─────┼────┤拘役120 │ │2 │竊盜│處拘役參│105 年6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 年3 │臺灣新北地│106 年4 │日,如易│ │ │ │拾日,如│月23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6 │月10日 │方法院106 │月11日 │科罰金,│ │ │ │易科罰金│間10時許│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以新臺幣│ │ │ │,以新臺│前某時許│5 年度偵│1394號 │ │1394號 │ │1000元折│ │ │ │幣壹仟元│ │字第1934│ │ │ │ │算1日, │ │ │ │折算壹日│ │8號 、第│ │ │ │ │並於106 │ ├─┼──┼────┼────┤24971 號│ │ │ │ │年6月11 │ │3 │竊盜│處拘役參│105 年8 │、第2739│ │ │ │ │日執行完│ │ │ │拾日,如│月19日上│8 號 │ │ │ │ │畢 │ │ │ │易科罰金│午11時26│ │ │ │ │ │ │ │ │ │,以新臺│分許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4 │竊盜│處拘役參│105 年9 │ │ │ │ │ │ │ │ │ │拾日,如│月8 日凌│ │ │ │ │ │ │ │ │ │易科罰金│晨1 時35│ │ │ │ │ │ │ │ │ │,以新臺│分許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5 │竊盜│處拘役參│105 年10│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 年3 │臺灣新北地│106 年4 │ │ │ │ │拾日,如│月上旬某│地方法院│方法院106 │月20日 │方法院106 │月11日 │ │ │ │ │易科罰金│日 │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以新臺│ │5 年度偵│1667號 │ │1667號 │ │ │ │ │ │幣壹仟元│ │字第3117│ │ │ │ │ │ │ │ │折算壹日│ │4 號 │ │ │ │ │ │ ├─┼──┼────┼────┼────┼─────┼────┼─────┼────┼────┤ │6 │以加│處拘役肆│105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 年4 │臺灣新北地│106 年6 │因無庸再│ │ │害生│拾日,如│月25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6 │月28日 │方法院106 │月1日 │執行而由│ │ │命、│易科罰金│午11時許│檢察署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檢察官暫│ │ │身體│,以新臺│ │105年度 │250號 │ │250號 │ │緩執行 │ │ │之事│幣壹仟元│ │偵緝字第│ │ │ │ │ │ │ │,恐│折算壹日│ │2930號 │ │ │ │ │ │ │ │嚇他│ │ │ │ │ │ │ │ │ │ │人致│ │ │ │ │ │ │ │ │ │ │生危│ │ │ │ │ │ │ │ │ │ │害於│ │ │ │ │ │ │ │ │ │ │安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