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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明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明正(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法院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應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刑主義,尤重受刑人在教化之功能及目的。而一罪一罰在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殺人重罪或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綜合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修正後基於連續犯、想像競合、法規競合或吸收條款,原居於數罪之本質,應回歸數罪併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㈢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雖非同一罪名,但均係犯微罪之刑責(如毒品案件),然毒品案件刑責定應執行之刑,卻與殺人等重罪之定應執行刑,有如天壤之別。再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諸如:本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更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2年,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與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8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以法官之專業與經驗,對於上情必定有所瞭然,請求法院本於公平正義,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毒品犯罪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不同類型,與抗告人前揭所舉販賣毒品、竊盜、恐嚇、詐欺等犯罪類型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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