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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05、3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宗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宇傑」及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4%,並由「柳宇傑」與楊宗儒聯繫後,在基隆市基隆女中旁之85度C 咖啡店,交付華碩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予楊宗儒作為聯絡之工具。

㈠、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天方,向徐天方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有監管其財產之需要,要求其交付金融卡,以供查核其資金進出云云,致徐天方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受「安迪」指示前往上址佯稱係特偵組專員之楊宗儒;楊宗儒得手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前揭徐天方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徐天方前開永和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乃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又以相同手法,要求徐天方再次交付金融卡,徐天方仍不疑有他,先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後,隨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予同樣受「安迪」指示前往該處之楊宗儒;楊宗儒得手後,再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徐天方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

㈢、楊宗儒提領上揭款項後,均於提領當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當日提領款項總額連同徐天方之金融卡,藏放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及京站等地之租用置物櫃,再前往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領取其當日報酬,2 次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1,720 元。其後,徐天方前開2帳戶仍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分別共計提領88萬元、144萬9,205元。嗣因徐天方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10月5日19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新民路2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及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天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至71、143至146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宗儒對於前述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405 卷第3 至6 、58至59、67頁,原審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69、149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天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4936 卷第10至13頁,偵31405 卷第71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60254863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2日合金永和字第106000555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永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永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永和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合庫銀行永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等存卷可參(偵31405 卷第15至16、18、51至53、76-1至80頁,偵34936 卷第15至25頁,他5503卷第4頁反面至9頁);以及行動電話1 支、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至現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則被告與自稱「柳宇傑」、綽號「安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自稱「柳宇傑」、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自稱「柳宇傑」、綽號「安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卡並數次提領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暨前述實體法條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甚鉅,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就本件獲有不法所得11,720元,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說明: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而取得所提領金額293,000 元中4%之報酬,即11,720 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31405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此部分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華碩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該手機及SIM 卡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聯絡用等語在卷,為共同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上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處刑;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屬低度量刑,亦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被告所稱供出上手乙節,係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另於107 年1月9日再次詐騙為警查獲,該次被告供出其共犯,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筆錄核對無誤(本院卷第84-127頁),是被告所稱供出上手乙情,實與本案無涉,亦予說明。是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單純就科刑輕重再為爭執,自屬無憑,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            │                        │          │
├──┼──────┼────────────┼─────┤
│ 1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1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          │
├──┼──────┼────────────┼─────┤
│ 2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13時許      │(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          │
├──┼──────┼────────────┼─────┤
│ 3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街0號   │6萬元     │
│    │13時18分許  │(永和郵局)            │          │
├──┼──────┼────────────┼─────┤
│ 4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街0號   │4萬5,000元│
│    │13時19分許  │(永和郵局)            │          │
├──┼──────┼────────────┼─────┤
│ 5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0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6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0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7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1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8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2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9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8000元 │
│    │11時53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共計│                                        29萬3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