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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豐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阮皇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豐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豐璟(綽號「米糕」)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亦知悉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莊豐璟竟於民國106 年6月9 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接獲梁智浩(綽號「阿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自柬埔寨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表示有1 個自柬埔寨寄出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並將系爭包裹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屆時可獲得高額報酬。莊豐璟因知悉梁智浩於柬埔寨從事毒品製造、販賣工作,且梁智浩前曾委託其領取自柬埔寨寄出、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而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黃振桂(綽號「企鵝」,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判決)代為領取系爭包裹,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上午5 時許,與黃振桂相約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工廠商議領取包裹事宜,並以系爭行動電話上網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梁智浩當場允諾倘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莊豐璟、黃振桂等至少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黃振桂因曾為莊豐璟代領包裹,亦得知悉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親自領取系爭包裹為警查獲,故另行聯繫趙尹晨、趙偲妤(趙伊晨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另案判決;趙偲妤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趙尹晨、趙偲妤領取系爭包裹,渠等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趙偲妤聯繫不知情之黃睿軒,以向黃睿軒保證系爭包裹內為合法之新型防身器材之方式,利用黃睿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再送至趙尹晨、趙偲妤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居所,交付前往該址等候之莊豐璟、黃振桂後,再由莊豐璟、黃振桂依梁智浩指示送往指定之目的地。嗣黃睿軒於同日上午8 時分許前往思邦公司,並以梁智浩傳發予莊豐璟,莊豐璟再轉傳黃振桂、趙偲妤等人之系爭包裹貨號、收件人等資料,向思邦公司人員表示受收件人委託欲領取系爭包裹,經思邦公司人員驗明身分證件完成簽收程序,惟尚未及起運離開思邦公司時,旋遭獲得線報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382.49公克),再循線查獲趙尹晨、趙偲妤、黃振桂,並通緝莊豐璟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莊豐璟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之被告莊豐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振桂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2 頁至第144頁、第151 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2 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尹晨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106 年度重訴14號卷第2 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偲妤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13141 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0 至第141 頁、第145頁、第148 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2 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11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睿軒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106 年度重訴14號卷第110頁至第161 頁)、證人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125 頁至第126頁、第128 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證人呂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智浩於偵查及另案訊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64 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 年度偵字13141 號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67頁)、另案被告趙偲妤、黃睿軒間之手機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13141 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現場查獲照片11張(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1、9907、9908、13787 號起訴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6、1847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被告與暱稱「金正恩」之梁智皓間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6 張(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被告手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42 頁)、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檢附被告與梁智浩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被告所提自白狀1 紙(見107 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819700 號函暨檢附被告隨身碟2 支(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0日士檢清偵明107 偵3314字第1079025607號函(見原審卷第137 頁)、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貨運交寄單、陳清木之身分證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另扣案之系爭包裹內藏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後淨重1382.49 公克,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350 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犯梁智浩於偵查中陳稱: 「106 年6 月9日找了好多人幫我領,但別人都拒絕,最後莊豐璟答應幫忙領,我有答應他這批貨到臺灣後,賣了多少錢會跟他分」等語明確(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64 頁),足徵梁智浩係於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106 年6 月8 日入境臺灣後,於翌日(即9 日)方始尋找代為提領之人,要非於扣案第一級毒品起運之際即已與被告達成合致,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包裹私運進入臺灣之犯行甚明。又被告與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黃睿軒甫完成簽收程序,尚未起運離開思邦公司現場,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行運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間,具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至起訴書雖漏未引被告所為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254頁),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運輸之系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決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領取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已完成簽收程序,著手運輸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即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知悉運送之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於偵查中曾於107 年3 月12日撰寫自白狀陳報原審法院,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有該自白狀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白犯行,嗣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口否認,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坦承不諱,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再與未遂部分遞減之。

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士林地檢署通緝到案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梁智浩,並指認梁智浩亦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檢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豐璟)、107 年5 月30日士檢清偵明107 偵3314字第107902560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足證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供述及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共犯梁智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惟審酌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再與未遂、前開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員警雖接獲線報得知有毒品將利用航空國際包裹快遞入境臺灣,然就究係何人運送上開毒品則無頭緒,雖員警查獲實際領取上開毒品之黃睿軒,並尋線查獲趙伊晨、趙思妤、黃振桂等人,然其等並不知實際起運上開毒品之源頭究係何人,迄警方查獲被告,被告除坦承己身之犯行外,並供出上開毒品之來源,被告縱於羈押期間,亦積極配合警方,警員方得以順利查獲梁智浩,準此,本件若非被告之協助與配合,員警實難順利查獲梁智浩,在量刑上本應給予被告較大減刑之寬典,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年,未能充分反應出被告出於內心悔悟而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之狀況,稍有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貪圖報酬,容認我國法令管制之違禁物流入國內,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所運毒品純質淨重逾1159公克,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重大,自應予非難,惟查其所運輸之海洛因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策劃犯罪之販毒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並已供出毒品來源梁智浩,業經警方查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貪圖運毒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乃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供被告及共犯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黃振桂、趙偲妤用以聯繫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趙尹晨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 只),│
│    │                      │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
│    │                      │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
│    │                      │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
│    │                      │質淨重共計1159.45 公克。    │
│    │                      │                            │
├──┼───────────┼──────────────┤
│ 2  │紙箱                  │1個                         │
├──┼───────────┼──────────────┤
│ 3  │共犯黃振桂所有之三星廠│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5/01)                      │
├──┼───────────┼──────────────┤
│ 4  │共犯趙偲妤所有之APPLE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廠牌、IPHONE6 型號行動│卡1 張、IMEI碼:00000000    │
│    │電話                  │0000000 號)                │
├──┼───────────┼──────────────┤
│ 5  │共犯趙尹晨所有之APPLE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廠牌、IPHONE 6 PLUS 型│卡1 張)                    │
│    │號行動電話            │                            │
├──┼───────────┼──────────────┤
│ 6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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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