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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傳枝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文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傳枝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以下以新制稱)130 號之工廠,先向不詳之人購得源自汽、機車修理廠之廢潤滑油並將之貯存在工廠內之9 座貯油槽,復僱用不知情之簡榮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該處以鍋爐設備將廢潤滑油加熱,用以分離廢油內多餘之水分,再將分離後之油品以每桶(容量200 公升)新臺幣(下同)約1,400 元之價格販售牟利。

二、林文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清除業務。詎林文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明知綽號「進二」指示其載運之廢油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綽號「進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5日,由林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前往綽號「進二」指示之高雄市大樹區某處,林文龍依綽號「進二」要求將子車卸下,並取得2 萬元之清運費用後即先行離去。嗣綽號「進二」將21噸廢油裝載入子車後,即通知林文龍前往載運,並告知已將買家即李傳枝之電話留在子車上。於同年月27日,林文龍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上開地點拖曳滿載廢油之子車,並撥打電話聯絡李傳枝,經李傳枝告知運送地址後,隨即駕車前往李傳枝之工廠,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李傳枝之工廠發出惡臭,並於同年月27日9 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工廠稽查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傳枝、林文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龍對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李傳枝則矢口否認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再利用,並無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傳枝辯護略以:該廢潤滑油係經濟部規定的再利用物,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被告李傳枝主觀上亦認為該廢潤滑油是再利用物,所以其沒有申請再利用之證照,該廢潤滑油都是良好的油,係因維修場沒用處將其丟棄始予以回收再利用,且經過環保署檢驗,廠區內的油都是符合再利用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傳枝部分:

1.被告李傳枝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工廠,陸續購入源自汽、機車修理廠之廢潤滑油並將之貯存在工廠內之9 座貯油槽,再由證人即員工簡榮發在該處以鍋爐設備將廢潤滑油加熱,用以分離廢油內多餘之水分,而分離後之油品即以每桶(容量200 公升)約1,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建築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傳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53至55、117 至118 、143 頁反面至145 頁,原審審訴第63頁,原審訴卷一第18頁,原審訴卷二第42頁反面),且經證人簡榮發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上開工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彭張桶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60至64、116至117頁),復有稽查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 年6 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050000468號函暨附件富華油品行廠區圖1 份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5 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5 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環保署100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00105087號公告、環保署105 年7 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50056453號函暨附件桃園市觀音區富華油品行違法煉油及惡意排放廢油污染水體案查處報告1 份等(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反面、97、101 至109 、148 至149 頁,偵卷二第1 至8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廢潤滑油非屬事業廢棄物,而係再利用之物云云。然: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其來源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1 月9 日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嗣於107 年7 月30日再經修正)第3 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上述規定所稱之附表既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乃是附隨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各種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之事業廢棄物分別臚列,並於附表編號58號將「廢潤滑油」列為得再利用之種類,並載明適用上開辦法之廢潤滑油來源須符合:1.事業產生之水分等雜質含量小於50% 之廢潤滑油;2.非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廢棄物等要件,則符合上述要件之廢潤滑油,即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查被告李傳枝工廠內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係被告李傳枝購買源自汽、機車保養廠之廢潤滑油,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18頁,原審訴卷二第42頁反面),是被告李傳枝收購之廢潤滑油應屬事業廢棄物無訛;再被告李傳枝之工廠為警查獲時,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進行勘查,並分別自廠內之成品貯油槽、原料貯油槽、離析後貯油槽等處採樣廢潤滑油,共計採樣5 處,經檢測後上開採樣點之廢潤滑油雜質含水率均低於50%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暨廠區採樣圖、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1至109頁),故被告李傳枝工廠內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水分含量均小於50 %,應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傳枝所經營之工廠並非所謂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此經被告李傳枝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伊沒有廢棄物處理之執照,工廠沒有再利用的許可執照,亦未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等語(見偵卷一第55、112 頁,原審訴卷一第18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明確,故縱使被告李傳枝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李傳枝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業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敘明,被告李傳枝上開行為即非屬合法再利用行為,故被告李傳枝仍需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傳枝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李傳枝之處理行為即無需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因而不成立犯罪云云,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⑶被告林文龍載運之21噸廢油雖係於被告李傳枝經營之工廠內查獲,而該等廢油均係含水量逾50%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如後述),且被告林文龍於原審亦證稱:伊撥打「進二」留給伊的電話時,伊說有一批貨「進二」說要送到你那裡,對方回答對,接著伊就詢問對方地址將貨送過去,伊只是司機,伊沒有要向被告李傳枝收錢,伊只要把油卸下來就可以走了,伊槽車的廢油一定會下在被告李傳枝的工廠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原審訴卷二第44頁反面),然被告李傳枝否認其有購買被告林文龍載運之廢油,陳稱:伊跟被告林文龍不熟,伊不認識他,伊也不知道他會載多少廢油給伊,伊收購廢油時都有要求他們給伊的廢油水及雜質比例只能在5%以下,伊把油載回去工廠後會檢驗,大部分都沒有超過5%,如果有超過,伊就會扣錢,被告林文龍打電話給伊,伊就請他載來看看,他還沒卸下時環保局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8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42頁及反面、45頁),核與被告林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將車子開到工廠時環保局的人員就來攔查,還沒有將油打下來,被告李傳枝開門讓伊的車駛入時,伊車都還沒有停好環保局人員就來了,叫伊不要動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49頁)相符,再參諸被告李傳枝工廠內貯油槽之上開採樣檢驗結果,被告李傳枝廠內所貯存、處理者均係含水量低於50% 之廢潤滑油,是被告林文龍固有載運含水量逾50% 之廢油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傳枝之工廠,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傳枝工廠內為警查獲之廢潤滑油,均係其購買含水量逾50% 之廢油後再為貯存及處理後之成品,併此敘明。

⑷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廢潤滑油既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被告李傳枝自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李傳枝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伊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廢棄物的再利用,也沒有了解過程序,是有一個地主跟伊說可以做,地主已經不在了,地主有何專業可以讓伊相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原審訴卷二第42頁),是被告李傳枝明知其經營之工廠並無廢棄物貯存、處理及再利用之許可執照;再者,被告李傳枝前因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儲存、處理,自98年初起,從不特定汽機車維修場收購廢機油後,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工廠(同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工廠地址)儲存,經加工處理後轉售予不特定板模廠或養豬戶利用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有卷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一第156 至158頁,原審審訴卷第7頁正反面),被告李傳枝既曾因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行從事廢棄物相關業務時,應當更加謹慎,難謂僅因一名未具專業知識之人告知其可為廢潤滑油之再利用,即可認其對廢潤滑油之再利用仍應符合主管機關頒訂之管理辦法乙事諉為不知。是依被告李傳枝之前案科刑及經歷,被告李傳枝應知縱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需取得相關許可始可為之,其未經許可仍為前揭貯存、處理行為,其當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被告李傳枝及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對此未有認知,難以採信。

3.至被告李傳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傳枝並非公民營機構,不具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主體適格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此為88年7 月14日修正後增列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2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乃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豈非有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傳枝雖為自然人,仍為本法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自明。

4.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⑴函詢環保署、經濟部,本案廢潤滑油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物;⑵如有必要,請鑑定本案廢潤滑油之含水分,請就本案被查扣之廢潤滑油,區分「進行加熱前」、「進行加熱後」,各別之「廢潤滑油」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物(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正反面),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被告李傳枝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文龍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李傳枝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4頁,原審訴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復有稽查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 年1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責付保管條各1 紙等(見偵卷一第25、29至30、33至35頁)在卷可稽,被告林文龍載運之21噸廢油,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自槽車面及槽車底取樣後,檢測結果含石油碳氫化合物成分,且含水率為53.78%及76.75%,其水分雜質大於50% ,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之廢潤滑油,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及油料化驗申請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再據證人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應用工程師林健芳於原審證稱:取樣檢驗樣品的方法有4 種,分別是槽底、中層、頂部、全層取樣,全層取樣是一種專業技術,取樣瓶到槽底之後依照一定的規定慢慢往上拉,在槽體的各個位置依序定量抽取樣品,本案槽車面跟槽車底檢驗數值不同,是因為油比水輕,所以在槽車底的水份含量會比較高,在槽車面的上面油的含量會比較高,所以水份比例較低,至於槽中層部分的水份比例是沒有辦法以槽底及槽面的數據推算,但全層取樣的精準度不會比較高,取決於取樣人員的專業能力,以伊30幾年的經驗去判斷的話,全層取樣的數據會是底部跟頂部的折衷,所以依據本案技術服務報告,槽頂檢測結果含水量為53.78%,槽底檢測結果為76.75%,槽車中層的檢驗結果含水量也會超過百分之50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是被告林文龍所載運之21噸廢油,經自槽車面及槽車底取樣檢驗後,含水量均逾50% ,而經證人林健芳上開證述,亦可證被告林文龍駕駛曳引車拖曳子車內之中層廢油,含水量亦已逾50% ,故被告林文龍所載運至被告李傳枝工廠之21噸廢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故被告林文龍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傳枝、林文龍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第46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但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傳枝、林文龍。是核被告李傳枝、林文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文龍與綽號「進二」間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李傳枝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自103年9 月1日起至105年1月27日遭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枝基於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工廠,貯存及處理廢潤滑油,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李傳枝固坦承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工廠為其所經營,並從事廢潤滑油之貯存、處理,業如前述,惟觀諸被告李傳枝於警詢供稱:伊約自100 年開始從事廢潤滑油加工業,伊從事廢潤滑油事業5 年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又於偵查供稱:伊從102 年初開始從事此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對起訴書所載100 年起從事此工作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伊忘記時間了,做到現在幾年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2頁反面),是被告李傳枝就其究於何時開始從事廢潤滑油貯存及處理之工作,反覆其詞,自不足僅以被告李傳枝於警詢之自白為其係自100 年1 月間起從事廢潤滑油之貯存及處理之認定依據。至扣案之被告李傳枝所有之102 年至105 年帳目記事本,固可證明被告李傳枝於該等期間有營業之事實,然亦與被告李傳枝前開供述未盡相符,而該等記事本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李傳枝經營工廠處理廢油之起始月份為何,故尚不能僅依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李傳枝係於100 年1 月或102 年初起即從事廢潤滑油之貯存、處理。又被告李傳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自己經營工廠,只有僱用簡榮發,他從事這個工作一年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55頁,原審訴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簡榮發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103 年9 月開始做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62、117 頁)相符,是被告李傳枝之工廠於103 年9 月1 日起已有營運乙節,堪以認定。從而,在無從證明被告李傳枝開始經營工廠之時間點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傳枝之認定,即被告李傳枝從事廢潤滑油貯存、處理之時間點,應係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傳枝於100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31日,即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傳枝、林文龍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另被告林文龍與綽號「進二」者間就其所為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傳枝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科刑紀錄,仍未反省自己先前所為,且未因此戒慎其行,猶為自己利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自應非難;被告林文龍為貪圖利益,明知自身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擅自載運廢油,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李傳枝係經營油品工廠、被告林文龍從事駕駛槽車載運廢油水之工作,且未積極為善後處理之態度(被告林文龍依責付保管條,於代保管扣案之車號000-00 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子車之期間,將其子車內之廢油返還予綽號「進二」,此經被告林文龍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41頁〉),及其二人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知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認被告李傳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林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傳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簡榮發的薪資1個月3萬元,工廠每月獲利2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55 、144頁,原審訴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簡榮發於警詢、偵查證述:伊的薪資視營業狀況為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61頁)相符,是被告李傳枝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經營之工廠每月營收24,000元,加計證人簡榮發每月薪資30,000元(不扣除成本,且為有利於被告李傳枝之認定)計算,足認被告李傳枝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李傳枝於105年1 月27日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傳枝之工廠於105年1月已銷售、獲利,為有利被告李傳枝,不予計算被告李傳枝之105年1月犯罪所得),估算被告李傳枝之犯罪所得共獲有864,000 元〔(24,000元+30,000元)16月=864,000 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傳枝於其所經營之工廠內設有貯油槽9 座(約25噸槽體1 座、約15噸槽體1 座、約10噸槽體2 座及約20噸槽體5 座),係用以貯存加工處理前後之廢潤滑油,另工廠內設置之鍋爐設備1 座,係用以處理收購而來之廢潤滑油,上開設置於工廠內之貯油槽9 座及鍋爐設備1 座,均係被告李傳枝所有,供被告李傳枝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文龍受託載運廢油,因此獲致現金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文龍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文龍用以載運廢油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為被告林文龍所有,此經被告林文龍於偵查及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43頁,原審訴卷二第41、45頁),然被告林文龍獲致之利益非鉅,且被告林文龍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油水為業,兼衡對被告林文龍除科以有期徒刑外,另科以罰金刑,倘對該營業用曳引車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李傳枝所有且遭扣案之102 年至105 年記事本5 本、往來電話記事本1 本、工地租賃契約1 本,無從認定屬供被告李傳枝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李傳枝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被告林文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查被告林文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僅係從事駕駛槽車載運廢油水之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林文龍所為有害於生態環境,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文龍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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