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建宇
邱中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6539號、7194號
、8098號、8556號、8771號、9308號、10016號、1259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7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中駿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中駿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邱中駿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盧建宇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前之某時,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成年男子之邀,加入由「奔騰」與其他綽號「阿峰」等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與「奔騰」、「阿峰」及其他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法,分別向洪宜芳(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張耀謙)、黃昭容、蔡辛酉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得逞,盧建宇因而每次各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嗣盧建宇於105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另邀約邱中駿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由盧建宇、邱中駿分別擔任俗稱「車手頭」、「車手」工作,而均與「奔騰」、「阿峰」及其他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手法,分別向洪千幼、陸時雄、羅薇柔、曾淑興、賴孟儀、廖絲韻、張議、張完慶詐取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金額得逞,盧建宇、邱中駿因而每次各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報酬。嗣因張耀謙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宜芳、黃昭容、蔡辛酉、廖絲韻、張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完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千幼、陸時雄、羅薇柔、曾淑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邱中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宜芳、黃昭容、蔡辛酉、洪千幼、陸時雄、羅薇柔、曾淑興、廖絲韻、張議、張完慶及被害人賴孟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洪宜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8771卷第10頁)、告訴人黃昭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016卷第13頁)、告訴人蔡辛酉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偵10016卷第24頁)、告訴人洪千幼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9頁)、告訴人陸時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556卷第12頁)、告訴人羅薇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店分局0000000000號移送書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曾淑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2597卷第11頁反面)、被害人賴孟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店分局0000000000號移送書卷第13頁)、告訴人廖絲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664卷第16頁)、告訴人張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664卷第25頁)、告訴人張完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偵1537卷第8頁)、行動通訊對話畫面(偵8556卷第12至13頁、偵8771卷第11至13頁、10016卷第14至16頁、偵12697卷第1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4卷第30至31頁、偵1537卷第13頁、偵8556卷第11頁、偵8771卷第9頁、偵10016卷第6頁、偵12597卷第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8月23日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771卷第36至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8月31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0016卷第45至4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偵8556卷第16至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2597卷第15至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6年9月27日合金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建宇、邱中駿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盧建宇先應「奔騰」之邀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嗣另邀約被告邱中駿加入,由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分別擔任俗稱「車手頭」、「車手」工作,而與「奔騰」、「阿峰」及其他不詳成員,全部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案,以賺取不正報酬,被告二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建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奔騰」、「阿峰」及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盧建宇、邱中駿二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犯行,與「奔騰」、「阿峰」及其他不詳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建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被告邱中駿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713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一併審究。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盧建宇部分、被告邱中駿附表編號4、5、7至11部分):關於被告盧建宇部分、被告邱中駿所犯如附表編號4、5、7至11部分,原審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邱中駿已與告訴人曾淑興(附表編號7)、張完慶(附表編號11)於106年11月30日在原審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曾淑興、張完慶均表達願宥恕被告邱中駿,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7頁),其餘部分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在集團中角色之重要性、素行狀況、不法獲利之數額、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盧建宇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審酌犯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告邱中駿量處如附表編號4、5、7至11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盧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每次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金額;被告邱中駿犯如附表編號4、5、8至10所示之罪,每次分得如附表編號4、5、8至10所示之報酬金額,分別屬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中駿所犯如附表編號7、11部分,雖亦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邱中駿嗣已與告訴人張完慶、曾淑興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其犯罪所得已受剝奪,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盧建宇、邱中駿二人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除了被告邱中駿已與如附表編號7、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列為科刑審酌因素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此部分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被告邱中駿附表編號6部分):
1、關於被告邱中駿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無違誤。惟被告邱中駿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7年5月31日與此部分之告訴人羅薇柔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竣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固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既有重新斟酌量刑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中駿所犯如附表編號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之。
2、爰審酌被告邱中駿年紀尚輕,惟其不思潔身自愛,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受同案被告盧建宇之邀約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分擔俗稱「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羅薇柔受有財產損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竣,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酌其涉案程度、不法獲利之數額、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與配偶祖母等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鋁窗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被告邱中駿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斟酌其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等,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邱中駿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雖亦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邱中駿嗣已與告訴人羅薇柔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罪所得已受剝奪,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盧建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智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手法 │詐騙金額│被告報酬 │主文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1│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日1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洪宜芳│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耀謙),假冒係其友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淑慧」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致洪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日20時26分許,至雲林縣斗│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南鎮中山路77號郵局,操作│ │ │) │ │ │ATM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詐│ │ │ │ │ │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國泰世│ │ │ │ │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 │ │ │ │ │由盧建宇於同日20時32分許│ │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路 │ │ │ │ │ │000號統一福德門市ATM提領│ │ │ │ │ │一空。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8│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送不實訊息予黃昭容,假冒│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其友人「排骨」佯稱急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用錢云云,致黃昭容陷於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誤,而於105年8月28日13時│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3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美路312巷口OK便利商店,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元│ │ │) │ │ │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合│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 │ │ │ │ │ │項旋由盧建宇於同日13時55│ │ │ │ │ │、5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 │ │ │○○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 │ │ │ │ │ │ATM提領一空。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8│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送不實訊息予蔡辛酉,假冒│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其友人「廖君旋」佯稱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需用錢云云,致蔡辛酉陷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錯誤,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以網路ATM轉帳3萬元至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合作金│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 │ │ │ │ │ │由盧建宇於同日14時01、02│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 │ │ │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 │ │ │ │ │領一空。 │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13,000元│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 │1,3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莊茂楨」名義,張貼代友│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販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不實訊息,致洪千幼陷於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誤,而與詐騙集團分子以通│ │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詐騙│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集團分子指示,於105年10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月25日10時42分許,以網路│ │ │) │ │ │ATM轉帳1萬3,000元至詐騙 │ ├─────┼───────────┤ │ │集團份子所使用之玉山銀行│ │邱中駿分得│上訴駁回。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650 元 │(原判決主文:邱中駿犯│ │ │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密碼,於105年10月25日13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ATM提領一空。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25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 │3,0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陸時│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雄,假冒係其友人「潘秀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陸│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時0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路000號,操作ATM提款│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團 │ ├─────┼───────────┤ │ │份子所使用之玉山銀行000 │ │邱中駿分得│上訴駁回。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邱中駿犯│ │ │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碼,於同日14時05、06分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在新北市新店區○○路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一空。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 │ │3,0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羅薇柔│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假冒係其友人「羅兆玉」│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薇│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24分許,在高雄市重愛路與│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民族路,操作ATM提款機,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 │ ├─────┼───────────┤ │ │所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000-│ │邱中駿分得│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 │ │1,5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 │ │年。 │ │ │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 │ │ │ │ │同日18時30、31分許,在新│ │ │ │ │ │北市○○區○○路000號統 │ │ │ │ │ │一福強門市ATM提領一空。 │ │ │ │ ├──┼────────────┼────┼─────┼───────────┤ │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 │ │3,0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曾淑興│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假冒係其表哥「李信義」│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曾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路之台中銀行,操作ATM提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款機,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 │ ├─────┼───────────┤ │ │團份子所使用之兆豐商業銀│ │邱中駿分得│上訴駁回。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邱中駿犯│ │ │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碼,於同日20時07、09分許│ │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路 │ │ │ │ │ │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領│ │ │ │ │ │一空。 │ │ │ │ ├──┼────────────┼────┼─────┼───────────┤ │ 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25日17時27分許,以通訊軟│ │3,0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賴孟│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儀,假冒係其友人「詹靜如│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孟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時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農會,操作ATM提款機,轉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3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 │ ├─────┼───────────┤ │ │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 │邱中駿分得│上訴駁回。 │ │ │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 │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邱中駿犯│ │ │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同│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日20時09、13分許(起訴書│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誤載為07、09分,應予更正│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在新北市新店區○○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領一空。 │ │ │) │ ├──┼────────────┼────┼─────┼───────────┤ │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3,0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傳送不實訊息予廖絲韻,假│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冒係其友人「方永滿」佯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急需用錢云云,致廖絲韻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05分│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段0000號更寮腳郵局,操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 ├─────┼───────────┤ │ │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郵局│ │邱中駿分得│上訴駁回。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邱中駿犯│ │ │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碼,於同日14時16、17分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在新北市新店區○○路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一空。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24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 │3,0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張議│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假冒係其友人「張雪怡」│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 │ │ │ │ │ │,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 ├─────┼───────────┤ │ │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 │邱中駿分得│上訴駁回。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邱中駿犯│ │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密碼,於同日14時40、4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路000號統一福德門市ATM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領一空。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 │3 萬元 │盧建宇分得│上訴駁回。 │ │ │3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 │3,000 元 │(原判決主文:盧建宇犯│ │ │NE傳送不實訊息予張完慶,│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云云,致張完慶陷於錯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而於同日19時09分許,以網│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路ATM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團│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份子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 │邱中駿分得│上訴駁回。 │ │ │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 │1,500 元 │(原判決主文:邱中駿犯│ │ │、密碼,於同日19時40、42│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 │ │ │ │ │領一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