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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勇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修法過程(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勇勝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廖勇勝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負責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即俗稱車手),每次可賺取詐騙所得之1%作為報酬,而與「阿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之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9 、10時許,撥打電話向游俊章佯稱:游俊章遭冒領醫療補助金3 萬元,款項已匯入游俊章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等情,經游俊章表示其並未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該女子即謊稱要替游俊章報警;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數名,分別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正國警官、金融調查科林國益科長、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接續致電游俊章,佯以:游俊章涉嫌投資基金詐騙,需清查、凍結並監管其名下存款,故游俊章需將款項領出交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游俊章陷於錯誤,應允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游俊章,遂指示廖勇勝接續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3分許,均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65巷9 弄口,先後向游俊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游俊章每次交付款項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予游俊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俊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承前單一之犯罪計畫,告知游俊章應再交付150 萬元以供監管,並仍指派廖勇勝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7分許,前往同上地點會面取款,惟因游俊章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攜帶假錢1 包前往上開地點,並由警員在旁埋伏。

⑵106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7分許,廖勇勝在前開地點收受游俊章交付之假錢1 包後,埋伏在旁之警員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進行逮捕,廖勇勝見狀隨即轉身逃逸,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張哲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以手及牙齒攻擊張哲維而施強暴,致張哲維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張哲維等警員當場制伏廖勇勝,並扣得供廖勇勝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廖勇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4頁反面、65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反面、34頁反面、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游俊章之遭騙過程手寫筆記、領款明細、龍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警員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30、35至39、41、44頁反面至46、48頁反面、49頁),並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3 紙扣案可證(偵查卷第32至34頁),足認廖勇勝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廖勇勝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⑴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則屬一般印文。至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廖勇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之舉,自無庸另論偽造公印或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⑵次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之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其名稱雖係廖勇勝參與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既載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官署、職銜名稱及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及業務運作,實難分辨該機關是否實際存在,即有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⑶核廖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廖勇勝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數名成年成員間,就其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廖勇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廖勇勝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期間多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向游俊章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及文書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視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且縱使廖勇勝於106 年10月2 日並未實際取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1 罪。

⑸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勇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乃在確保其等詐騙游俊章財物之順利施行,實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其等之主觀意思及實施之客觀行為觀察,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廖勇勝前因偽造公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自105 年4 月27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8日,於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勇勝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訛騙,致游俊章一時不察,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金額高達550 萬元,非但嚴重侵害游俊章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於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又廖勇勝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恣意對警員施加暴力,破壞國家法紀威信及公務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甚為不該;況其前已因偽造公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認惡性非輕,復未與游俊章達成和解,賠償游俊章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加重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㈤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乃廖勇勝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行騙事宜使用,業據廖勇勝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項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業已交付游俊章而行使,已非屬廖勇勝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廖勇勝擔任車手可賺取詐騙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節,亦據廖勇勝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18頁反面、34頁反面),是以游俊章遭詐騙之金額合計550 萬元(150 萬+200萬+200萬=550 萬),廖勇勝即可分得55,000元,此等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游俊章,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廖勇勝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乃案外人吳嘉鴻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偵查卷第40頁),既非廖勇勝所有,且無證據足認吳嘉鴻為詐欺集團成員,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聲請諭知沒收前開機車,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等語。

三、廖勇勝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判太重,故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廖勇勝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始在法定刑度內就加重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妨害公務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廖勇勝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自不能恣意指為違法。況廖勇勝前已曾參與詐欺集團,以相類手法詐取多人財物,觸犯6 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與其所另犯之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已給予廖勇勝相當寬典,詎廖勇勝甫於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旋又加入詐欺集團再犯本案,難見其有何悔悟遷善之誠心,且係利用游俊章奉公守法之良善信念,假借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名義行騙,手段甚屬可惡,復造成游俊章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實不宜輕縱,益徵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廖勇勝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內容略以:                    │印文各1 枚                │
│    │案號:106 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                          │
│    │申請日期:106 年9 月27日      │                          │
│    │主旨: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游俊章│                          │
│    │      …受監管科代收公証資金新│                          │
│    │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內容略以:                    │印文各1 枚                │
│    │案號:106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 │                          │
│    │申請日期:106 年9 月27日      │                          │
│    │主旨: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游俊章│                          │
│    │      …受監管科代收公証資金新│                          │
│    │      臺幣貳佰萬元整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內容略以:                    │印文各1 枚                │
│    │案號:106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 │                          │
│    │申請日期:106 年9 月29日      │                          │
│    │主旨: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游俊章│                          │
│    │      …受監管科代收公証資金新│                          │
│    │      臺幣貳佰萬元整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