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俊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曾俊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名,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
(二)新法施行之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亦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亦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亦參照所謂之比例原則,按照量刑以多件案件,每件乘0.69之比例換算而諸件下降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較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規範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其中: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就詐欺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6月(7罪)、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109罪),宣告刑合計30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判處詐欺罪27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共7罪,均自白犯罪,從未推諉犯行,原審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有過重之不當。為此,請求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更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利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8月、1年4月(均不得易科罰金)確定,茲本件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以下,並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1年4月),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又再減去有期徒刑6月。抗告意旨固援引所謂「累進遞減原則」,且主張其於附表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從未推諉其犯行,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查被告所犯固均為罪質相同之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明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不同,犯行各別獨立,除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為警即時查獲而告未遂外,其餘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3萬4,000元、240萬元、150萬元、115萬元、60萬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業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3年,經核定應執行刑並無何過苛過重之情事,本院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法院應就其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自由裁量乃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至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例,縱屬犯罪類型雷同,然其犯罪情節及科刑情狀均不相同,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減去宣告刑之比例甚多,主張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宣告刑總和(9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減去有期徒刑3年;較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則減去有期徒刑6月。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9/30 │ 103/10/01 │ 103/10/01 │ │ │ │ │ │ ├────────┼──────────┼──────────┼──────────┤ │ │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字│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字│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偵查(自訴)機關 │第4967、5089、5227、│第4967、5089、5227、│第4967、5089、5227、│ │ 年 度 案 號 │5625、104 年度偵字第│5625、104 年度偵字第│5625、104 年度偵字第│ │ │207、230號 │207、230號 │207、230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14日(聲請│104 年12月14日(聲請│104 年12月14日(聲請│ │ │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 │ │ │ │日) │日) │日)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3月03日 │ 105年03月03日 │ 105年03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 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10/07 │ 103/10/20 │103/10/21 │ │ │ │ │ │ ├────────┼──────────┼──────────┼──────────┤ │ │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字│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字│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偵查(自訴)機關 │第4967、5089、5227、│第4967、5089、5227、│第4967、5089、5227、│ │ 年 度 案 號 │5625、104 年度偵字第│5625、104 年度偵字第│5625、104 年度偵字第│ │ │207、230號 │207、230號 │207、230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14日(聲請│104 年12月14日(聲請│104 年12月14日(聲請│ │ │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 │ │ │ │日) │日) │日)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3月03日 │ 105年03月03日 │ 105年03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 │ └────────┴────────────────────────────────┘ ┌────────┬──────────┐ │ 編 號 │ 7 │ ├────────┼──────────┤ │ │ │ │ 罪 名 │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9/26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29號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49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8日(聲請│ │ │ │書誤載為107 年2 月6 │ │ │ │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653│ │判 決│ │號(撤回上訴) │ │ ├────┼──────────┤ │ │判 決│107 年2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