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大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收受本院107年1月17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聲請再審,並於107年2月21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然:
㈠前裁定第11頁第20至30行之理由參、五所載「…聲請人認告訴人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部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證
一、二影本在卷足佐,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證,…而聲請人對之所提之誣告案件,亦未提供進一步資料可資比對,…在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公務等罪之事實。」之事項,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4行所載「…【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被告:就是來檢舉你的…告訴人:…檢舉我怎樣。…被告:現在就等你組長下來嘛,你現在…。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原審法院並未對該穿灰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下樓問「發生什麼事情」之部分進行調查,而有違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第2033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41頁末10行至第43頁第10行:「被告問:…那時候有一位女士從樓上走下來,我當時是要向那位女士陳述,我正要檢舉朱正榮,後面話還沒有講完…請問證人朱正榮為什麼要阻止被告與該女士陳述?…被告問:那位女士是誰?…證人朱正榮答:他的職務是督察組巡官。…被告答:…因為我當時是正要跟鄭妤珊講檢舉的事情,因為鄭妤珊當時正走下樓梯來問,那時候證人就衝過來了。」,記載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 、1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文所指之理由,於形式上至少應達一定程度之具體釋明,而使法院能藉此予以相當之調查,進而使法院於審查時能獲致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為其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聲請人再檢具上開裁定,敘明依照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即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核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係針對上開再審裁定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得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除檢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而其雖指原判決漏未針對「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稱發生什麼事情」乙節為調查,然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所欲待證事實為何?如何可以使本院獲致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人雖引用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解釋、院字第2033號解釋等,然此相關見解均在說明刑法上「公然」之定義,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該案第一審法院所為勘驗現場密錄器之結果,並詳述認定被告於派出所值班台前辱罵告訴人,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參原確定判決第5 至76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原確定判決內容,究竟如何有違前開解釋,亦未說明對於該密錄器影像中走下樓之女子進行調查,如何能夠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 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難認其所述已達具體之釋明。
㈢另聲請意旨所引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關於其與證人朱正榮之部分詰問內容,然並未提出此部分審判筆錄作為證據,其聲請之程式已有不備,且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資料如何足認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論證,其釋明亦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或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再審,或未附具證據,或所述再審理由之釋明不足,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