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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民國107 年1 月23日收受107 年1 月17日本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附證三影本),因此依照29年7 月5 日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決院字第2033號解釋規定及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第268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其理由如下:

一、查107 年1 月17日本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附證三影本)第1 頁第末11行至第末6 行記載及第7 頁第3行至第8 頁第26行記載及第12頁第1 行至第19行記載事實一、…(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理由二、…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衹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三、…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現行犯,告訴人當可逕行逮捕之無須報告值班警員,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違反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違反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決院字第2033號解釋規定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二、查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竊查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意義,學說上本有二說。甲說,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乙說,則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依照鈞院28年9 月23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採用甲說原無可疑,唯依照此說,則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不得謂公然。例如在有多數固定會員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係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仍不得構成公然侮辱罪。以上所記載:文山戶政事物所及文山一分局一樓大廳木柵所值班檯,都是特定之公務人員多數,而告訴人並沒有在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記載:不特定之人數目多於特定之公務人員數目?

三、查107 年1 月17日本院刑事判決106 年上易字第2283號第11頁第15行至第22行記載(附證三影本)理由三、…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斯時告訴人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其確為本件之被害人…其自得提起告訴。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並非事實?查103 年1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第4 頁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理由

壹、…一、證據能力…(二)經查…⒉…但觀之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問:你身上其他的傷勢如何來的?)我除了嘴唇是被告揮拳過來打到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並非事實?查102 年5月4 日102 年度偵28第3558號案訊問筆錄第1 頁第末2 行至第2 頁第9 行記載:答:請看我的左側額頭上的傷,這是被警察壓在地上。問:是否願意拍照?願意。因為現在無法驗傷。…後面抓住我的人沒有穿制服…造成我左額頭、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搥頭、鼻樑很多下、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我在地還繼續搥我。我想要驗傷(102 年5 月4 日台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附證一影本)但檢察官並沒有在訊問筆錄記載聲請人要提出告訴之部分?聲請人並再受訊問人簽名下方記下「當事人不知兩位警員姓名」?而是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1日向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附證二影本)提出告訴狀。聲請人並於102 年6 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答辯狀第6 頁第3 行至第末4 行記載理由六、102 年5 月5 日在台北看守所管理員有帶答辯人至醫務所在左側前額擦拭碘液…於102 年6 月11日向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對林益生、吳承達提出告訴狀(附證二影本)。

四、查107 年1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檢紀寒107 上聲議341 字第1070000076號(附證一影本)記載說明四、台端認被告朱正榮涉嫌誣告提出告訴部分,已另函請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

五、查107 年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檢紀寒107 上聲議341 字第1070000066號(附證二影本)記載主旨:臺北地檢署陳報106 年度偵字第20950 號被告朱正榮妨害自由等再議一案,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朱正榮誣告(即貴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50 號)部分,請另分案偵辦。說明二、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項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見貴署106 年度他字第8867號卷第2 頁)可憑,是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1日認被告朱正榮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顯非誤載…,而此部分聲請人既已合法告訴,惟臺北地檢署漏未處理,爰請臺北地檢署就該部分分案偵辦等語。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等員接續警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59 頁反面),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2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第一審卷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妨害公務等犯行,而上情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

二、再審聲請意旨壹、一、稱㈠原確定判決書第1 頁第末11行至第末6 行記載即「(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勿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巡佐朱正榮。」;及㈡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第3 行至第8 頁第26行記載即「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係因被告與戶政事務所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而獲報前往處理。被告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當場予以輕蔑、諷刺,顯係故意於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時,對渠等及其等職務加以謾罵侮辱。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之粗鄙言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謾辱罵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使其難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行為時、地明顯有別,且係不同衝突起因所致,侵害法益有別,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前揭對告訴人等員警為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2 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為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然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員警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先前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處理感到不滿,旋前往木柵派出所,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復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多次對告訴人稱「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等語,與之爭執,制止其離去。期間雖經一旁員警勸阻其放低音量,然其並未有所反應,嗣因告訴人回以『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等語,被告旋即以『他媽的』等語加以辱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事發之情節,暨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加以規勸其放低聲量,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㈢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1 行至第19行即「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告訴人當可逕行逮捕之,無須報告值班警員,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陳稱:告訴人仗其警察備勤人員之職權而逮捕被告,逾越當時值班警員衛哨之職權而依現行犯逮捕,並未向值班警員報告,要屬違法逮捕云云,委無可採。又陳述人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他媽的』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經查被告於前揭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現場大聲喊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上訴以其所言之『他媽的』為口頭禪,自無可採。」之記載,事實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違反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違反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決院字第2033號解釋規定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而本案聲請人僅泛言指稱違反上開法條及解釋規定之再審理由,而並無具體表明究為何種違反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符合等情,依上開說明,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縱認此為聲請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僅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再審聲請意旨壹、二、稱文山戶政事物所及文山一分局一樓大廳木柵所值班檯,都是特定之公務人員多數,而告訴人並沒有在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記載:不特定之人數目多於特定之公務人員數目云云,惟查,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在戶政事務所及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之粗鄙言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謾辱罵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使其難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不特定人並未規定需將身分予以區分,或予以特別敘明,僅係有不特定人在場均之,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以敘明乙節,應有誤認,且就聲請人所述,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妨害公務罪之事實,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

四、再審聲請意旨壹、三、稱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5行至第22行即「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斯時告訴人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其確為本件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告訴。」之記載並非事實?並以本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第4 頁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理由、查102 年5 月4 日102 年度偵28第3558號案訊問筆錄第1 頁第末2 行至第2 頁第9 行記載、102 年5 月4 日台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附證一影本、102 年6 月11日向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附證二影本)提出告訴狀、102 年6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答辯狀第6 頁第3 行至第末4 行記載理由六等事證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言詞向檢察官表明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依上開說明,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聲請人以本院另案之記載及其所自身之提告方式,而認其此記載並非事實,似有誤會,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

五、再審聲請意旨壹、四、稱聲請人就同一時、地所遭告訴人逮捕事實另外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部分不合法,惟聲請人另就告訴人涉嫌誣告部分提出告訴,已函請臺北地檢署辦理云云。經查,聲請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一案,經核為不合法,及聲請人認告訴人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部分,已另函請臺北地檢署辦理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證一、二影本在卷足佐,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證,本案告訴人及聲請人之地位,在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案中,兩人之地位互換,而聲請人對告訴人所提之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對之所提之誣告案件,亦未提供進一步資料可資比對,而認定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均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421 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在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公務等罪之事實。

肆、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或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除泛指違反法條及解釋規定之再審理由,而並無具體表明究為何種違反情事,或其所述事實,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敘之具體理由之外,僅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其所執前開理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足影響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復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列舉之適格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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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侮辱之內容       │光碟檔案暨其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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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他媽的執法人員」│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被告與一位身著制服之員警均站在戶政事務所5號櫃臺前,被告對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2│
│      │                  │年6月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1043│其左側員警提及「你不要隨便亂碰,要保持距離,這個他媽的執法│頁)                    │
│      │                  │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105年│人員都搞不清楚嗎」。                                      │                        │
│      │                  │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 │                                                          │                        │
│      │                  │30分間5號櫃臺監視器錄影光 │                                                          │                        │
│      │                  │碟,檔名:                │                                                          │                        │
│      │                  │FilZ00000000000000.Avi;  │                                                          │                        │
│      │                  │(12:09:06至12:0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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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員警密錄器光碟一,檔名:區│告訴人:「當個公務人員誰敢這樣罵他,不是,把他逮捕回去,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2│
│      │公務員爛就是爛」(│公所1;                   │          他,我逮捕回去,我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送法院你看看,│頁反面)                │
│      │起訴書所載「中華民│(12:36:34至12:37:32)│          你再罵看看沒關係我等你,我等你。」              │                        │
│      │國警察他媽的公務員│                          │民眾A男:「那個全程蒐證、全程蒐證,有要違法我們就處理。」 │                        │
│      │爛就是爛」,應予更│                          │告訴人:「有,所長。」                                    │                        │
│      │正)              │                          │被告:「少說兩三句話啦,所長他媽的這麼爛!」              │                        │
│      │                  │                          │員警B:「講話客氣一點喔。」                               │                        │
│      │                  │                          │告訴人:「你不要亂講喔。」                                │                        │
│      │                  │                          │民眾A男:「你已經被移送過一次了。」                       │                        │
│      │                  │                          │被告:「那又怎麼樣?那又怎麼樣?」                        │                        │
│      │                  │                          │民眾A男:「沒關係,沒關係你。」                           │                        │
│      │                  │                          │被告:「現在我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了啊。」                  │                        │
│      │                  │                          │民眾A男:「你繼續在這邊撒野。」                           │                        │
│      │                  │                          │被告:「撒野,撒野什麼東西啊,撒野誰在撒野啊,你他媽濫權啊│                        │
│      │                  │                          │       。」                                               │                        │
│      │                  │                          │民眾A男:「全程錄影音喔。」                               │                        │
│      │                  │                          │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什麼叫濫權!我們是依法執行!依法執行│                        │
│      │                  │                          │          你不要侮辱我們喔,你不要侮辱我們喔。」          │                        │
│      │                  │                          │被告:「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要與我距離,保持距│                        │
│      │                  │                          │        離。」                                            │                        │
│      │                  │                          │告訴人:「保持什麼距離?他罵,他告你我就把你逮捕回去。」  │                        │
│      │                  │                          │被告:「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沒有素質。你要比三│                        │
│      │                  │                          │        小(臺語)、你要比三小(臺語),你在比什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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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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