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明豪
- 選任辯護人
-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郭明豪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美國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有提供以PayPal(第三方支付平台)將新臺幣兌換成美元服務之訊息,並以社群軟體LINE與不特定客戶聯絡,而對外經營辦理上開兩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郭明豪再以當時匯率換算成美元,以其PayPal帳戶將美元支付到客戶之PayPal帳戶內。總計前開期間共有張祥斌、高偉凱、王立予、廖悅安、杜沅城等客戶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每筆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其所申辦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郭明豪收受匯兌款項共計212,720元,並取得手續費報酬共4,050元(50元×81次),其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16,770元(212,720+4,050),尚未達1億元以上。後因許杰剴認為前開交易遭詐騙報警處理,郭明豪為警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其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及美國間匯兌之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郭明豪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郭明豪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6至128、170至17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明豪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客戶張祥斌、許杰剴證述相符(偵卷第54至59、95至97、27至28、84至85頁),復有被告PayPal帳戶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張祥斌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0、71至78頁、原審卷第61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3.有關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修正:
⑴本次修正將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有關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根據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
⑵次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準,及第125條之4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該法第125條第1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條之4則側重在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4.依上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正前「犯罪所得」),並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之1億元以上,理由如下:
1.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即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同)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因實務見解紛擾不一,最高法院經諮詢專家學者意見後,於106年10月17日作成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多數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其後作成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已為該院之一致見解。所採理由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⑶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就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同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⑷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2.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212,720元,及每筆手續費報酬50元,共計4,050元(附表所示各筆均包括每筆手續費5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被告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212,720元,加計犯罪取得之報酬4,050元,即為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16,770元(未達1億元以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
1.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犯罪後自首之要件:查本案係告訴人許杰剴以其買遊戲包,並依約轉帳付款,卻發現其遊戲內之建築物及兵力遭破壞,而於106年7月25日向警方提起詐欺告訴,並提出匯款資料、LINE通話截圖及遊戲網站列印資料為據,此有告訴人許杰剴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28、31至37頁)。偵查機關依告訴人許杰剴提告時所述之內容及其檢陳之上開書面證據,僅能查告訴人許杰剴匯款予被告,並無從得知或懷疑被告從事非法匯兌之犯嫌。警方是於依告訴人許杰剴款項匯至之帳戶,傳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到案,被告於106年8月4日到警應詢,於警方詢問何以網友以其上開帳戶匯款時,主動提及其有提供新臺幣與美金匯兌業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4至8頁)。是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2.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犯罪所得」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已如前述。
⑵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4,050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修正,亦自同年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②參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
③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④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而此所謂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所不扣之成本,乃指行為人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查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向客戶收受之匯兌款項(於本案例共計212,720元),並非行為人自身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自無算入犯罪成本予以沒收之理。應沒收者乃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在「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⑥依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計4,050元。
⑶上開犯罪所得4,050元,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繳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48頁)。
3.綜上,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從事非法匯兌時,每次向匯款客戶收取之50元手續費業已包括在附表各筆交易金額欄內,原審認未包括,而另加計4,050元之手續費自有未合。次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兩者之規範目的、概念內涵,均有不同。原判決未察及此,誤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所為之決議意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應依同法第136條之1不法利得沒收之範圍,亦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認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適用,及指摘原審沒收之認定有誤,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本件所獲利益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雙親及妻小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交入庫,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82頁),然查該物並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為免費時執行,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 │卷頁所│ │ │ │ │用(原│ │ │ │ │審卷)│ ├───┼─────────────┼──────┼───┤ │ 1 │ 4,995(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1 │P61 │ ├───┼─────────────┼──────┼───┤ │ 2 │ 2,70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6 │P63 │ ├───┼─────────────┼──────┼───┤ │ 3 │ 1,71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6 │P63 │ ├───┼─────────────┼──────┼───┤ │ 4 │ 1,806(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7 │P63 │ ├───┼─────────────┼──────┼───┤ │ 5 │ 559(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8 │P63 │ ├───┼─────────────┼──────┼───┤ │ 6 │ 2,70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13 │P63 │ ├───┼─────────────┼──────┼───┤ │ 7 │ 65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14 │P63 │ ├───┼─────────────┼──────┼───┤ │ 8 │ 3,00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15 │P63 │ ├───┼─────────────┼──────┼───┤ │ 9 │ 308(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16 │P65 │ ├───┼─────────────┼──────┼───┤ │ 10 │ 1,12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17 │P67 │ ├───┼─────────────┼──────┼───┤ │ 11 │ 6,77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20 │P67 │ ├───┼─────────────┼──────┼───┤ │ 12 │ 419(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20 │P69 │ ├───┼─────────────┼──────┼───┤ │ 13 │ 4,79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27 │P69 │ ├───┼─────────────┼──────┼───┤ │ 14 │ 3,13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27 │P69 │ ├───┼─────────────┼──────┼───┤ │ 15 │ 3,236(內含50元手續費) │106.3.31 │P71 │ ├───┼─────────────┼──────┼───┤ │ 16 │ 1,229(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5 │P71 │ ├───┼─────────────┼──────┼───┤ │ 17 │ 1,74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5 │P71 │ ├───┼─────────────┼──────┼───┤ │ 18 │ 5,23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5 │P71 │ ├───┼─────────────┼──────┼───┤ │ 19 │ 3,938(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10 │P73 │ ├───┼─────────────┼──────┼───┤ │ 20 │ 1,00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10 │P73 │ ├───┼─────────────┼──────┼───┤ │ 21 │ 6,28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10 │P73 │ ├───┼─────────────┼──────┼───┤ │ 22 │ 1,451(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12 │P73 │ ├───┼─────────────┼──────┼───┤ │ 23 │ 51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18 │P73 │ ├───┼─────────────┼──────┼───┤ │ 24 │ 1,50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18 │P73 │ ├───┼─────────────┼──────┼───┤ │ 25 │ 1,25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24 │P73 │ ├───┼─────────────┼──────┼───┤ │ 26 │ 691(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24 │P75 │ ├───┼─────────────┼──────┼───┤ │ 27 │ 1,30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24 │P75 │ ├───┼─────────────┼──────┼───┤ │ 28 │ 69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24 │P77 │ ├───┼─────────────┼──────┼───┤ │ 29 │ 8,25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27 │P81 │ ├───┼─────────────┼──────┼───┤ │ 30 │ 941(內含50元手續費) │106.4.28 │P81 │ ├───┼─────────────┼──────┼───┤ │ 31 │ 2,658(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2 │P81 │ ├───┼─────────────┼──────┼───┤ │ 32 │ 936 (內含50元手續費)│106.5.4 │P83 │ ├───┼─────────────┼──────┼───┤ │ 33 │ 3,11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8 │P83 │ ├───┼─────────────┼──────┼───┤ │ 34 │ 3,73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10 │P85 │ ├───┼─────────────┼──────┼───┤ │ 35 │ 1,598(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15 │P85 │ ├───┼─────────────┼──────┼───┤ │ 36 │ 3,71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23 │P91 │ ├───┼─────────────┼──────┼───┤ │ 37 │ 3,669(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23 │P93 │ ├───┼─────────────┼──────┼───┤ │ 38 │ 3,06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23 │P93 │ ├───┼─────────────┼──────┼───┤ │ 39 │ 3,11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26 │P93 │ ├───┼─────────────┼──────┼───┤ │ 40 │ 8,619(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31 │P93 │ ├───┼─────────────┼──────┼───┤ │ 41 │ 1,00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31 │P93 │ ├───┼─────────────┼──────┼───┤ │ 42 │ 3,72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31 │P95 │ ├───┼─────────────┼──────┼───┤ │ 43 │ 1,58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31 │P95 │ ├───┼─────────────┼──────┼───┤ │ 44 │ 6,271(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31 │P95 │ ├───┼─────────────┼──────┼───┤ │ 45 │ 8,77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5.31 │P95 │ ├───┼─────────────┼──────┼───┤ │ 46 │ 1,089(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1 │P95 │ ├───┼─────────────┼──────┼───┤ │ 47 │ 5,34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2 │P95 │ ├───┼─────────────┼──────┼───┤ │ 48 │ 968(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5 │P95 │ ├───┼─────────────┼──────┼───┤ │ 49 │ 3,20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6 │P97 │ ├───┼─────────────┼──────┼───┤ │ 50 │ 3,10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8 │P97 │ ├───┼─────────────┼──────┼───┤ │ 51 │ 81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8 │P97 │ ├───┼─────────────┼──────┼───┤ │ 52 │ 1,996(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12 │P99 │ ├───┼─────────────┼──────┼───┤ │ 53 │ 6,28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13 │P99 │ ├───┼─────────────┼──────┼───┤ │ 54 │ 1,279(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15 │P101 │ ├───┼─────────────┼──────┼───┤ │ 55 │ 2,227(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23 │P105 │ ├───┼─────────────┼──────┼───┤ │ 56 │ 936(內含50元手續費) │106.6.26 │P105 │ ├───┼─────────────┼──────┼───┤ │ 57 │ 1,33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3 │P105 │ ├───┼─────────────┼──────┼───┤ │ 58 │ 1,77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4 │P105 │ ├───┼─────────────┼──────┼───┤ │ 59 │ 1,25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4 │P105 │ ├───┼─────────────┼──────┼───┤ │ 60 │ 79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5 │P107 │ ├───┼─────────────┼──────┼───┤ │ 61 │ 1,86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5 │P107 │ ├───┼─────────────┼──────┼───┤ │ 62 │ 1,86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5 │P107 │ ├───┼─────────────┼──────┼───┤ │ 63 │ 2,00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5 │P107 │ ├───┼─────────────┼──────┼───┤ │ 64 │ 1,86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5 │P107 │ ├───┼─────────────┼──────┼───┤ │ 65 │ 1,86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5 │P107 │ ├───┼─────────────┼──────┼───┤ │ 66 │ 64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6 │P107 │ ├───┼─────────────┼──────┼───┤ │ 67 │ 3,84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0 │P109 │ ├───┼─────────────┼──────┼───┤ │ 68 │ 1,158(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0 │P109 │ ├───┼─────────────┼──────┼───┤ │ 69 │ 64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2 │P109 │ ├───┼─────────────┼──────┼───┤ │ 70 │ 4,96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2 │P111 │ ├───┼─────────────┼──────┼───┤ │ 71 │ 9,34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3 │P111 │ ├───┼─────────────┼──────┼───┤ │ 72 │ 1,00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3 │P111 │ ├───┼─────────────┼──────┼───┤ │ 73 │ 7,75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3 │P111 │ ├───┼─────────────┼──────┼───┤ │ 74 │ 1,148(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3 │P111 │ ├───┼─────────────┼──────┼───┤ │ 75 │ 1,150(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4 │P113 │ ├───┼─────────────┼──────┼───┤ │ 76 │ 1,34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4 │P113 │ ├───┼─────────────┼──────┼───┤ │ 77 │ 3,842(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4 │P113 │ ├───┼─────────────┼──────┼───┤ │ 78 │ 1,921(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7 │P113 │ ├───┼─────────────┼──────┼───┤ │ 79 │ 3,444(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19 │P113 │ ├───┼─────────────┼──────┼───┤ │ 80 │ 1,61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21 │P115 │ ├───┼─────────────┼──────┼───┤ │ 81 │ 1,613(內含50元手續費) │106.7.21 │P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