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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進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2頁、原審卷第135、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明、張宛芸、張勝雄、證人羅文澤、徐顥暄、證人即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立明、證人即金全成銀樓負責人廖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29、33-34頁)大致相符,並有金其華珠寶銀樓簽帳單、詹益明上揭台新銀行金融卡105年10月15日消費紀錄各1份、105年10月15日路口及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其華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場及遭竊包包照片共3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4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新竹市○○○○街00號樓梯間之大門未鎖而侵入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詹益明、張宛芸向馮振國承租、現由張勝雄管理之新竹市○○○○街00號3樓之1出租套房房門鎖,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帶至頂樓查看,而將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5號之物棄置於雜物紙箱內(業經告訴人等找回),另將竊得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6、7號之物置於2個竊得之側背包中,復背著竊得之側背包2個步行離去,嗣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犯行所竊得詹益明向台新銀行申請之金融卡(具刷卡消費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1張,至新竹縣○○市○○街000號金其華銀樓,假冒為該金融卡之申請人詹益明而購買白金手鍊1條,並於金額1萬100元之簽帳單上簽「蔡進益」之署名1枚,致該銀樓負責人曾立明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該金融卡之申請人,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白金手鍊1條予被告,被告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市○○街000號金全成銀樓,以相同手法欲刷卡消費6,700元,向該銀樓負責人廖鴻源購買白金手鍊1條,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勝雄所管領、詹益明、張宛芸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金融卡所為之2次刷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後,又盜刷他人金融卡用以詐騙,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系統工程師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一、(一)所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7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2、5號所示之物業已找回,該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為告訴人詹益明之金融卡1張、告訴人張宛芸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5張及個人證件數張等均屬告訴人詹益明、張宛芸個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等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另張宛芸遭竊之鑰匙1串價值低微,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一、(二)詐欺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已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在卷(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及沒收,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為在8月及7月定刑之有期徒刑稍過於苛重裁量,為此不服原審所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後,又盜刷他人金融卡用以詐騙,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系統工程師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稱稍過於苛重裁量云云,乃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無實際論述內容,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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