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揚
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 107年 1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11、13至27、29至3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6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6至2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陳品揚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原係驊揚皮件有限公司(業於 100年5月9日解散,下稱驊揚公司)負責人,因借款投資購買公司增資股票及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不堪債務壓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至11「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各該日期之前不久,均佯以其認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員,可代為低價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牟利為由,遊說沈韋汝投資,並先後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抄襲或假造該等股票代碼、名稱、承銷價、承銷日及上巿(櫃)日期等承銷資訊,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予沈韋汝,以取信於沈韋汝,致沈韋汝一再陷於錯誤,誤認陳品揚可代為將其出資如數用於低價購買該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牟利,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各該日期,分別利用各該編號「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內⑴所示帳戶,匯出款項至陳品揚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匯款金額」欄、「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內⑵所示),陳品揚先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款項,供其個人日常生活花費及償還其個人或驊揚公司債務之用。

㈡於103年7月間得知沈韋汝已無金錢繼續投資,因見沈韋汝擁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地,扣除房貸餘額 256萬元後,仍有價值,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沈韋汝訛稱因其侄子李文煥在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任職,有業績壓力,能否辦理上開房地轉貸並設定最高限額 1,300萬元之抵押權,再以貸得款項繼續用於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牟利云云,使沈韋汝又陷於錯誤,誤認陳品揚得協助將轉貸所得款項如數用於低價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牟利,乃於同年月31日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申辦上開房地貸款,並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詎陳品揚竟於同年8月5日以投資股票為名,要求沈韋汝申請動用上開房貸之部分額度 500萬元,致沈韋汝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陳品揚代為保管,陳品揚隨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自沈韋汝上開貸款帳戶動用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房貸額度款項後,又於同年月21日以投資股票為名,要求沈韋汝申請動用上開房貸之部分額度 250萬元,致沈韋汝再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陳品揚隨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自沈韋汝上開貸款帳戶動用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房貸額度款項,得手後,復於同年 9月10日再以投資股票為名,要求沈韋汝申請動用上開房貸之部分額度 300萬元,致沈韋汝又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陳品揚隨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4「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自沈韋汝上開貸款帳戶動用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房貸額度款項,而先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供其日常生活花費、繳納罰鍰及償還個人債務之用。

㈢復於同年10月1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沈韋汝訛稱上開貸款帳戶餘額不足以支應歷次投資股票應付交割股款云云,致沈韋汝陷於錯誤,誤認陳品揚業已協助投資購買股票、應付交割股款尚有短缺,乃於附表一編號15「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利用該編號「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內⑴所示帳戶,匯出款項至陳品揚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欄、「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內⑵所示),陳品揚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供其償還個人債務利息之用。

㈣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至20「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各該日期之前不久,均佯以其從事民間借款予中小企業,因有銀行經理配合,既無風險且獲利豐厚為由,遊說沈韋汝短期借款予中小企業牟利,致沈韋汝一再陷於錯誤,誤認陳品揚可代為將款項出借中小企業而快速獲利,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至20「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各該日期,分別利用各該編號「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內⑴所示帳戶,匯出款項至陳品揚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匯款金額」欄、「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內⑵所示),陳品揚先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款項供己花用,隨即避不見面,沈韋汝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品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20號卷 1【下稱偵卷 1】第12至25、28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76、119、12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9頁),核與告訴人沈韋汝指述遭被告詐騙情節(見偵卷 1第38至43頁、105年度偵字第820號卷2【下稱偵卷 2】第305至307、321至322、326至328 頁)、證人施秉盛、李美雅、邱俊憲、林福峰、林慧端、李煥文、丁智揚證述被告分別向其等借款或借用帳戶等情(見偵卷 1第136至140、150至154、165至167、170至174、183至186、190至197、215至2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股票承銷資訊對話紀錄、記事本對帳紀錄(見偵卷2第172至241、335至365 頁)、被告個人及驊揚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 2第5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即 103年 6月23日之前不久,以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手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23日匯款2筆(分別為1萬元、1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同一帳戶,係本於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屬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於 103年8月5日以投資股票為名,要求告訴人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申請動用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房貸之部分額度 5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被告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即103年8月5日、15日),先後2次自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動用房貸額度款項 393萬 6,000元、96萬 9,000元,合計 490萬5,000 元,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復於103年8月21日以投資股票為名,要求告訴人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申請動用上開房貸之部分額度 250萬元,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被告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即103年8月21日、22日、25日、26日、29日、9月1日、 3日),先後7次自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動用房貸額度款項9萬元、123 萬8,500元、12萬6,100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10萬元,合計235萬4,600元,亦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又於 103年 9月10日再以投資股票為名,要求告訴人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申請動用上開房貸之部分額度 300萬元,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貸,被告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4「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日期(即103年9月10日、11日、12日、17日、10月 3日、15日),先後多次自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動用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房貸額度款項數筆,合計358萬500元,亦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聽信被告建議辦理上開房地轉貸後,於103 年8月5日將上開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一次性授權被告作為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用,被告即直接自該帳戶取款,告訴人無須再一一匯款予被告,嗣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7)所示時間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提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先於 103年8月5日要求告訴人在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單上簽名,申請動用上開房貸額度中之 500萬元,並以代為匯出購股款項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開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隨即陸續自該帳戶匯出款項,後於同年月21日又以購股為由,要求告訴人在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單上簽名,申請動用上開房貸額度中之 250萬元,被告隨即陸續自上開貸款帳戶匯出款項,嗣於同年 9月10日再以相同說詞,要求告訴人申請動用上開房貸額度中之 300萬元,隨即陸續自上開貸款帳戶匯出300餘萬元等情(見偵卷1第41至42頁),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被告並供稱: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係分4次核撥款項至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第1次於103年8月1日核撥之250萬元係用於清償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第2次則於同年月5日核撥500萬元,第3次係於同年月22日核撥 250萬元,第4次則係於同年9月10日核撥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係於103年8月5日、21日、9 月10日分別起意向告訴人行騙,要求告訴人申請動用房貸額度,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此三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謂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不足採。

⒌辯護人另稱:附表一編號16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款項,亦係被告出於單一犯意 1次詐騙告訴人而得,不應以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為,認定被告有數次犯行云云。然被告自 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多次以短期借款予中小企業可獲高利為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事後並曾多次還本、付息(告訴人各次借款獲償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備註」欄所示),以取信於告訴人,此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被告並供稱:我都是跟告訴人說短期借款,還了再借,最後一筆是 200萬元等語(見偵卷 2第315頁),足見被告先後5次均以「短期借款」之同一事由,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款項,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謂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不足採。

㈢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28)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28)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藉代為投資理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無法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12、130頁)、被告之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在夜市工作,月入約 2萬7,000 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 、2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 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28)所示財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28)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係「因借款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及公司增資股票而不堪債務壓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盡相符,被告因於101 年3、4月間遭吳燦祥、蔡奇偉以購買預備上市上櫃或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之公司股票、保證獲利為餌,而自同年 9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陸續匯款高達4,481萬9,245元予吳燦祥、蔡奇偉,吳燦祥、蔡奇偉自103年1月間起又一再向被告騙稱當時金管會與調查局正在調查該項投資案,必須暫停交易,資金暫時無法領回,待調查告一段落後,必將被告資金全數返還,被告因所投資之金錢來源,部分係向友人短期借款,部分係親戚參與投資購買股票之款項,而親友頻頻催討高額利息及本金,被告身負財務壓力,為先清償向友人借款之利息並使親戚之投資先獲利出場,方憶及告訴人前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意參與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或增資股票,乃起意藉此先向告訴人周轉資金,待吳燦祥、蔡奇偉將資金返還被告後,再連本帶利返還告訴人,原判決未併考量被告犯案初衷即論罪責,有欠妥當云云。然查被告所述上情,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借款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及公司增資股票而不堪債務壓力,遂起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乙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已屬無稽。至被告縱或有遭他人詐騙鉅款之情,仍不得執此減免其詐欺告訴人所應負之罪責,從而原判決縱未予審酌,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12、2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15)部分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6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3至27、29至33)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6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3至27、29至33)所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於同一期日之 2筆匯款,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房貸款項,亦係分別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原審遽認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 2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編號12部分有 2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編號13部分有 5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分)、編號14部分有 8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7部分),而予分論併罰,已有未合。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於 103年10月31日詐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60萬元款項後,已於同年11月6日依約匯還61萬2,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予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於同年11月10日詐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00萬元款項後,亦陸續匯還其中21萬5,000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於同年12月 1日、15日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57萬元、140萬元款項後,已於104年1月9日依約連本帶利匯還 199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另於104年1月28日詐得附表一編號20所示 200萬元款項後,已匯還其中13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6、8 至12「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參,是上開犯罪情節較輕,然原審對於附表一編號16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3)部分與詐得金額約略相當卻分文未還之其他犯行,或量處相同之刑,或量處差距甚微之刑,或科刑明顯重於詐得金額較多且分文未還之其他犯行,而未斟酌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或稱原判決未併考量被告犯案初衷即論罪責,有欠妥當云云,或謂附表一編號12至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7)部分、編號16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3)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固均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論以2 罪、暨就附表一編號16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3)部分量刑均有未當等語,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11、13至27、29至33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6至20所示)。

㈥爰審酌被告假藉投資理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就其中部分犯行全數賠償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且有附表二「證據之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參,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所生危害、迄未清償餘欠款項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6至2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0、16、1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6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就其中編號13、14、16至20部分,或全額清償、或返還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除此部分數額後之其餘犯罪所得款項,既查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本次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 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