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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宏宗
被告
黃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26號、106年度偵字第1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宏宗、黃淑卿(下分稱朱宏宗、黃淑卿或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10至23行關於「況且,告訴人於被告黃淑卿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前,已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內,張貼其對被告朱宏宗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屬已公開之資訊,…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第7頁倒數第22頁至倒數第12頁關於「況徵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狀…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所定…必要範圍內,復尚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應將第7頁倒數第3行關於「所指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程度」之記載,更正為「所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當基本原則,包含: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為比例性原則;此原則之洐生權,包含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禁止過量原則係旨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2人張貼其對告訴人提告之告訴狀(以下分稱附表一告訴狀、附表二告訴狀)中固然有告訴人的地址,但該地址對於「蘆竹健康樂活協會」LINE群組(下稱上開群組)成員而言,屬已公開之資訊,而難認被告2人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並認資料之使用仍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等語。惟㈠依訴字卷一第207、208頁之截圖,並沒有辦法看出告訴人在上開群組張貼系爭告訴狀之日期,而原審亦未就此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實,職權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所張貼之告訴狀是在被告2人張貼之告訴人狀之前,有判決未附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㈡又縱使告訴人於上開群組所張貼之告訴狀是在被告2人之前,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者,係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自不應因告訴人曾自行揭露,被告2人即有揭露告訴人資訊之自由,且㈢告訴人張貼告訴狀時該群組之成員亦未必與被告2人張貼告訴狀時之群組成員全部相同?又在告訴人張貼告訴狀後,有無其他人加入該群組?此皆未明,但影響告訴人揭露其個人資訊之意願及自由,亦影響被告2人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法院並未調查、認定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未洽。㈣黃淑卿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告訴狀,未經遮掩即張貼3次,若黃淑卿只是要阻止告訴人繼續怒罵,僅張貼一次即可,並同時遮掩告訴人之地址即可,卻連續未經遮掩地址即已隨之張貼3次,顯以超越利用他人個人資訊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原判決未考量於此,難謂無再斟酌之必要。㈤朱宏宗雖然辯稱其張貼附表二之告訴狀之目的在告知上開群組之會員,告訴人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已依法究辦等語,惟朱宏宗可單純於群組裡以文字告知其已提出告訴或將附表二之刑事告訴狀中告訴人之地址遮蔽後再予張貼,惟朱宏宗捨此不為,難認朱宏宗為符合最小侵犯告訴人利益之原則,且㈥朱宏宗先稱:伊張貼告訴狀的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看到告訴狀的收狀章,要告訴人節制云云,復改稱:伊先讓告訴人退出群組後再貼出告訴狀云云,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此外,㈦縱令被告2人為提出告訴而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登載於刑事告訴狀上,並未越越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使用,然渠等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刑事告訴狀,任意刊登於人數眾多之網路群組中,已足造成告訴人資訊自主權之危害,而超越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渠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情形甚明,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實有違誤等語。

三、黃淑卿張貼附表一告訴狀之時間為「105年12月8日」;告訴人張貼其對朱宏宗之告訴狀的時間則為「105年12月9日」;朱宏宗張貼附表二之告訴狀之時間為「105年12月26日」,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被告2人自承情節相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審判決第6頁關於「告訴人張貼對朱宏宗提告之告訴狀是在黃淑卿提告之前」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2人就渠等對告訴人提告時,詢問其他協會會員告訴人之住址,係為提告之特定目的所為蒐集,其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住址載明於告訴狀,係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提告之行為,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謂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行為,並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就被告2人提告後復起意將告訴狀以複製PO圖之方式在上開群組內公開(下稱PO圖),純屬不滿對方發言而情緒性地表示「不甘示弱」之意味,或係告知其他會員「我已經提告處理」之意,均難認係合於其當初為提告而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客觀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疑義。原審判決並未區別被告蒐集之個資有前後不同之利用行為,並認為被告2人之PO圖行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本判決並未援引第一審上開論敘部分,先此敘明。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從該次修正之理由可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以下之罰金,並未限定行為人應具備主觀違法要素,與其他刑事特別法關於洩露資料之行為均訂有「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素不同,且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以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因而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而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或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限縮在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時,始以刑事處罰之。是以倘非基於上開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或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即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要素既包含「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違法要素,則行為人除需意識到其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或違反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有此違反規定之意欲外,尚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具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經查:

(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PO圖行為是為了從群組成員中取得洩露告訴人個資之對價,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屬健康樂活協會之會員,與成員間互有往來;復查告訴人住所所在位置是桃園南崁地區之知名地標「上林苑」,告訴人並曾在上開地標豪宅內宴請部分群組成員,朱宏宗是從其他成員中得知告訴人的地址而記載於告訴狀,業經朱宏宗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77、197頁正面),堪信告訴人之住址在群組成員之間核屬公開性甚高之個人資料,沒有利用的價值,自難認被告2人PO圖之動機、目的是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二)附表一、二之告訴狀載明之個資,在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之地址」1項,惟就被告2人方面,則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址」4項,以被告2人於貼文時洩露自己個資之程度遠大於於告訴人之個資等情;再佐以被告也曾經在上開群組中貼上有自己的姓名、電話號碼、地址以及朱宏宗住址之刑事告訴狀(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字卷第208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群組中之PO圖行為,只是單純地表示「我已經在某年某月某日對某人提告」之意思,其動機、目的或係向告訴人表示「不甘示弱」之意,或兼有向群組成員表示「與告訴人之爭訟已經以告訴之方式處理」之意,殊難認被告2人於PO圖時有意識到其所PO之告訴狀上載有雙方之個資,PO圖有可能因此遭有心人利用而造成告訴人或自己之損害。本罪既屬意圖犯,即行為人行為時應存在以個資之利用取得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受損害之動機、目的,始得加以處罰,在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使告訴人個資遭人利用而生損害之動機、目的之情形下,應認本件欠缺主觀違法要素,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相繩。

五、原審法院因認本案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主觀違法要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中關於被告2人貼文前,告訴人是否已經自行公開其個人資料乙節(即上訴意旨㈠至㈢),以及關於被告2人可以用遮蔽個人資料再為PO圖行為,竟捨此不為,即非合目的之利用個資行為,該利用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論述(即上訴意旨㈤㈦),固屬的見。本院亦認為此部分第一審之論述,容有可議,應予更正刪除。惟此並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PO圖時不具備主觀違法要素,而應為無罪之論斷。復查黃淑卿PO圖行為固非僅1次,惟依黃淑卿第2次PO圖行為前,有其他人被邀請進入上開群組內,黃淑卿有可能是要PO圖給新的成員知悉,而黃淑卿第3次PO圖前顯然是為了回應告訴人在上開群組中之對話「黃淑卿師姐,我今天下午四點已向桃園地方法院遞件,告妳犯了刑法第310條…請妳不要再犯相同錯誤…」,才會PO圖並稱「我正想吃牢飯呢……赤腳不怕穿鞋」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231號卷第11至13頁)。可見黃淑卿多次PO圖行為只是為了向告訴人表達其「不甘示弱」之意,難以其PO圖次數不只1次即認定黃淑卿有利用告訴人之個資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㈣以黃淑卿PO圖次數不只1次遽認黃淑卿有上開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並無理由。至於朱宏宗的PO圖行為是為了讓告訴人看到告訴狀,還是為了讓上開群組的其他成員看到PO圖,表示其已經對告訴人提告,或係兼而有之,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不得以朱宏宗前後對於PO圖之動機、目的有不同之陳述,即認定朱宏宗為PO圖行為時必然是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罪證不足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