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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12472 、15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百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詎竟於結識劉祐城及其妻謝依潔(劉祐城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3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依潔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以106 年上訴字24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2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知悉其等有債務壓力後,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向劉祐城、謝依潔提議願以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委由其2 人分別自臺灣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韓國首爾。劉祐城、謝依潔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決意鋌而走險,遂應允之,鄭百東並提供FACE TIME 聯絡帳號以供聯繫。謀議既定,鄭百東即與薛季剛(原名王永燁,另案通緝中)、劉祐城、謝依潔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百東支付劉祐城、謝依潔各5 萬元報酬,供2 人購買機票及赴韓開銷之用,約明其餘報酬俟事成之後再行支付,且事先交付供其等抵達韓國首爾後,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對象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白色,內無SIM 卡);再於106 年2 月底某日,由鄭百東指示薛季剛攜帶約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電子磅秤、封口機、真空機各1 台前往劉祐城、謝依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將之交付劉祐城、謝依潔,並指導其2 人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密封並以繃帶綑綁在腹部及大腿。後經鄭百東聯繫、確認於106 年3 月4 日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是日中午某時許,劉祐城、謝依潔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其等自行購入之裹布、繃帶、束褲等物,分別將各約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固定、藏置在腹部及大腿後,隨即搭乘某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當日下午4時40分之CI-162號班機以前揭方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韓國首爾。惟謝依潔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出境安全檢查處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體腹部、左右大腿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3包,驗前總淨重1971.10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892.25公克)、謝依潔用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固定、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不織布裹布2件、繃帶4捲及備供至韓國首爾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內無SIM卡)。而劉祐城見事跡敗露,旋至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廁所內,將身上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馬桶內沖水丟棄,仍搭乘原定班機前往韓國首爾,劉祐城、謝依潔因而皆未能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而未遂。同日(4日)下午4時20分許,負責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清潔工作之人員在廁所內發現異狀報警,經警在中華航空貴賓室廁所內扣得劉祐城傾倒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15公克,包裝重5.82公克,驗前淨重10.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26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9.50公克)、劉祐城用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不織布纏布4件、彈性繃帶3件、黑色內衣1件。而劉祐城則於翌日(5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62號班機返臺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將之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黑色束褲1件及聯絡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復於106年3月22日在劉祐城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扣得鄭百東提供用以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封口機、真空機各1台。嗣劉祐城、謝依潔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鄭百東、薛季剛為前揭私運第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之共犯,始循線查獲鄭百東、薛季剛。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百東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本院卷第225 頁、第268 頁、第274 頁),惟否認其為主謀,辯稱:其並未提供報酬給劉祐誠、謝依潔,而係劉祐誠、謝依潔表示渠等國外很熟,問伊有無門路可以找到毒品,由其二人賣出獲利以清償欠伊之債務,所以伊才找朋友拿了4 公斤毒品,由薛季剛帶至臺中交給劉祐誠、謝依潔云云。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薛季剛(下稱薛季剛)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共犯劉祐誠、謝依潔(下稱劉祐誠、謝依潔),再由劉祐誠、謝依潔綑綁、夾藏在身上之方式擬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韓國首爾,惟未及出口即先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其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劉祐誠部分:偵字第5112號卷第4 至6 頁、54至56頁、71至72頁、80頁,偵字第5113號卷第83至88頁、92至96頁、100 至102 頁、104 頁,他字第2279號卷第14至15頁、32至33頁,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48至54頁;謝依潔部分:偵字第5112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第5113號卷第5 至9 頁、13至14頁、62至64頁、77至78頁,他字第2279號卷第20至22頁、29至30頁,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核與薛季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2472 號卷第3至5 頁、32至33頁,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2至53頁,偵字第15625 號卷第40至42頁,聲羈字第284 號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66至72頁)。並有謝依潔登機證影本、劉祐城入出境查詢紀錄列印資料、謝依潔及劉祐城抵達桃園機場及經過安檢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謝依潔為警查獲現場照片、劉祐城棄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中華航空貴賓室廁所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5113號卷第11頁、18至19頁、51至52頁,偵字第5112號卷第11至13頁、21至23頁、29至31頁)。又劉祐城棄置在中華航空貴賓室廁所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6.15 公克,包裝重5.82公克,驗前淨重10.33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26 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9.50公克),此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203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5112號卷第99頁),此外並有劉祐城用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不織布纏布4 件、彈性繃帶3 件、黑色內衣1 件、束褲1 件,及被告提供與劉祐城、謝依潔2 人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封口機、抽真空機各1 臺扣案足憑。另謝依潔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腹部及大腿扣得之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3包(編號A1至A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拉曼光譜法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驗前總毛重2007.5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1.1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98.8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9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92.25 公克,此有該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155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5112號卷第8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3 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4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前揭扣案物可憑。是被告與薛季剛、劉祐城、謝依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劉祐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知道伊夫妻缺錢,提到要不要將毒品綁在身上運去韓國賺錢,報酬是1 人25萬元,被告有先支付1 人5 萬元買機票及赴韓之住宿費用等,其餘酬勞等毒品運至韓國再支付,後來送毒品至伊臺中住處的是薛季剛。謝依潔被查獲後,伊還是出境至韓國,並且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關於謝依潔遭查獲之事,且因為伊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被告有答應要匯1 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謝依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向伊及劉祐城提議可以運毒品賺錢,由被告的司機即薛季剛將毒品帶至伊住處,伊並沒有向被告提議運毒等情(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核與薛季剛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找劉祐誠、謝依潔夫妻帶毒品出國,而毒品則是被告要伊拿至劉祐誠、謝依潔在臺中市太平區的住處。伊曾與被告一同去找劉祐誠、謝依潔,有講到韓國、日期、訂機票、後續交收毒品事宜。劉祐誠曾經在某日晚間用FACETIME打給被告,伊當時在旁邊,劉祐誠說謝依潔在桃園要出境時被攔下來,其就把毒品丟在機場,被告本來不太相信,劉祐誠就表示可以看隔日的新聞,劉祐誠並稱其身無分文,請被告幫忙,被告就拿1 萬元給伊以無摺存款匯入某中信帳戶等情相符(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薛季剛證稱:「(問:分工方式為何?係何人找何人參與?你負責之部分為何?)應該是鄭百東找劉祐城、謝依潔那對夫妻,因為有時候我旁邊會聽到對話,是鄭百東有點半強迫的口吻說人家時間確定好了,要那對夫妻出去。我交付的東西也是鄭百東送的。」等語(偵字第11203 號卷第53頁)。可見本案之毒品確由被告所提供,且係被告要求劉祐誠、謝依潔夫妻帶至韓國。參以被告交由薛季剛轉交劉祐誠、謝依潔之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斤,依被告所述本錢為80萬元,其價值不菲,惟被告竟可未付分文及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取得(本院卷第275 頁),且劉祐城、謝依潔除經濟困窘外,依被告所述更為積欠其債務之人,衡情被告要無可能僅因劉祐誠、謝依潔提議,即甘冒同犯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重罪之風險為渠等取得前揭價昂之第二級毒品,復因此無端須對實際提供毒品者擔負至少使之收回高額毒品成本之責任,更遑論被告所供述之實際提供毒品者,竟分文未取即逕提供被告約4公斤、市場價值不菲之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劉祐城、謝依潔尚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國境即遭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交由薛季剛帶至上址交付劉祐城、謝依潔,於劉祐城、謝依潔將毒品綑綁藏置於腹部及大腿,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駕駛車輛,自上開地點將其等載往桃園機場時,即已共同起運,而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薛季剛、劉祐城、謝依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女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劉祐城、謝依潔位於臺中市住處,起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機場,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2 日假釋期間屆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承認或為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能依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查獲其上游供應人,即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暐誠」(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卷附指認筆錄),惟承辦員警依其所述偵辦後,迄未能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4日刑偵三㈢字第10680156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0頁)。且經本院再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結果,仍經該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07 年5 月15日刑偵三㈢字第107004633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2 頁)。是本案尚無從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查獲」要件,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雖被告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尚未運抵韓國首爾即遭查獲,然其無視國家禁令,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依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具體事證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至韓國首爾,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若順利運送出境而販售於他人,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販售流出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世人,危害甚鉅,且其所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所幸未及私運出境即遭查獲,未流出境外釀成巨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提供私運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坦認犯行,惟仍就謀議情形、參與情節多所狡飾,被告非但提供毒品、報酬予劉祐城、謝依潔,並支配薛季剛參與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顯立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難以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沒收部分並說明:⑴、劉祐城、謝依潔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所盛裝之毒品呈結晶狀,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毒品之晶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⑵謝依潔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1支(白色,無SIM 卡),乃被告所有,預備供劉祐城、謝依潔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私運出口至韓國首爾後,在韓國首爾與應交付毒品之人聯絡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劉祐城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hone手機1 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經其證述以該手機與被告以FACE TIME 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該手機通聯紀錄表及手機畫面照片(內有劉祐城所指FACE TIME 聯絡帳號0000000000000@gmail .com)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112號卷第21-23 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⑶謝依潔、劉祐城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皆係其等所有,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固定、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提供劉祐城、謝依潔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俱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⑷劉祐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證述其係以FACE TIME 聯絡帳號0000000000000@gmail .com與被告聯繫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相關事宜,而FACE TIME 乃IPhone持用人間專用之通訊軟體,是卷內固無證據可資證明FACE TIME聯絡帳號0000000000000@gmail .com有搭配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IPhone手機使用,惟FACE TIME 既僅能搭配IPhone使用,當至少有1 支IPhone係供被告與劉祐城聯繫本案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所用,雖未扣案,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至被告及薛季剛分別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手機,卷內尚乏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與共犯劉祐城聯絡之FACE TIME 聯絡帳號即0000000000000@gmail .com係使用上開4 支手機,且亦無從逕認被告、薛季剛確有使用上開手機及各該門號與謝依潔、劉祐城聯絡或互為聯絡有關本案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謝依潔有使用該手機、劉祐城併有使用該門號與被告或其他共犯聯繫。是上述扣案物品,自均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非主謀,其情節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共犯謝依潔為警扣得之第二級│
│    │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毒品                      │
│    │3 個,驗餘總淨重19│                          │
│    │71.05 公克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共犯劉祐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毒品                      │
│    │1 個,驗餘淨重10.2│                          │
│    │6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鄭百東所有,提供共犯謝依潔│
│    │(白色,無SIM 卡)│、劉祐城,預備用以聯繫本件│
│    │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共犯劉祐城所有,與鄭百東聯│
│    │(銀色,序號:0000│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3  │不織布裹布2件     │共犯謝依潔所有,用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
│ 4  │繃帶4捲           │部、大腿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5  │不織布纏布4件     │共犯劉祐城所有,用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
│ 6  │彈性繃帶3件       │部、大腿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7  │黑色內衣1件       │                          │
├──┼─────────┤                          │
│ 8  │黑色束褲1件       │                          │
├──┼─────────┼─────────────┤
│ 9  │電子磅秤1台       │鄭百東提供共犯劉祐城、謝依│
├──┼─────────┤潔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
│ 10 │封口機1台         │非他命以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11 │真空機1台         │                          │
├──┼─────────┼─────────────┤
│ 12 │IPhone手機1 支    │鄭百東用以與共犯劉祐城聯繫│
│    │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鄭百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
│    │(序號:0000000000│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00000 ,含門號0000│物                        │
│    │000000SIM 卡1 張)│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鄭百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
│    │(序號:0000000000│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00000 ,含門號0000│物                        │
│    │000000SIM卡1張)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薛季剛所有,但無證│
│    │(序號:0000000000│據證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    │00000 ,含門號0000│品所用之物                │
│    │000000SIM卡1張)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薛季剛所有,但無證│
│    │(序號:0000000000│據證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    │00000 ,無SIM 卡)│品所用之物                │
├──┼─────────┼─────────────┤
│ 5  │Ssmsung 行動電話1 │共犯謝依潔所有,但無證據證│
│    │支(含門號00000000│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00SIM 卡1張)     │用之物                    │
├──┼─────────┼─────────────┤
│ 6  │搭配附表二編號2   │共犯劉祐城所有,但無證據證│
│    │IPhone手機使用之門│明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號0000000000 SIM卡│用之物                    │
│    │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