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上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上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84巷,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4 月15日確定,並與前案殘刑7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836 號、102 年度訴字第553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1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度犯毒品案,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其認為判決過重,故提出上訴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然原審就被告施用二種毒品,且被告前已犯數次毒品罪刑下,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