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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不應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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