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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文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所為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文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德與楊智皓、潘偉銘、廖進益、張家囍、邱建霖(以上五人均經原審判刑在案)及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陸續自民國104年4月間至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許春竹佯稱其遭人盜用個人資料詐領醫療補助而涉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要求監管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與臺灣地區擔任掌機之楊智皓、潘偉銘(即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大陸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與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聯絡,由潘偉銘再與「車手頭」廖進益(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聯絡,由廖進益指揮旗下車手楊○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俗稱「取水」假冒檢警等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提款卡)、邱建霖負責「把風」(俗稱「照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並至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及大模街口前,由楊○假冒司法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告訴人,邱建霖則在附近負責把風。嗣廖進益、張家囍、邱建霖、被告、楊○再持告訴人上開郵局、渣打銀行之提款卡,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千元,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由廖進益,廖進益再將款項交於潘偉銘,潘偉銘再將款項交於楊智皓,讓楊智皓將贓款上繳詐騙集團。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文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智皓、潘偉銘、廖進益、張家囍及邱建霖之供述、證人許春竹、楊○、陳○昀之證述、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申設之上開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彙整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春竹有遭受某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且其曾經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在上述犯罪發生之前,我已於104年6月間退出該詐欺集團,並無共同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許春竹於104年7月間,遭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打電話詐騙,謊稱告訴人涉嫌犯罪,必須扣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致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大模街口附近,將其前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給楊○,嗣上開二帳戶自104年7月30日晚間6時43分起,至同年8月4日下午5時29分止,遭楊○等人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告訴人所告知之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合計57萬9千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竹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他7031卷二第3至5頁),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扣案可證,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7031卷一第14至26頁)、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7031卷一第8至9頁)、提領紀錄彙整資料(他7031卷一第2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7031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述犯罪發生之時,是否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此,證人楊○於105年1月5日偵訊時固稱:當天是廖進益拿手機給我,叫我去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大模街口,由被告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拿偽造的收據給我,我等到告訴人出現後,拿手機給告訴人聽,由講電話的大哥與告訴人對話後,告訴人把郵局及渣打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被告在旁邊把風,我拿到東西後,與被告一起回中壢,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廖進益,之後廖進益再找我與被告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領錢云云(見他7031卷二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謂:本件向在楊梅向告訴人拿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跟我一起去的,我們同坐計程車到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138頁)。亦即稱當時是被告陪同楊○前往現場與告訴人接觸,嗣由楊○與被告二人持騙來的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霖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7年7月底因缺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現場把風(即俗稱「顧水」),本案是上游指揮楊○,楊○與我相約在中壢遠東路某便利商店見面,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楊梅的犯罪現場,由楊○出面去拿存摺及提款卡,我負責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再一同搭計程車返回桃園火車站與綽號「小鬼」(指張家囍)及陳○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會合後,到中壢新興路的賓館集合,一名叫「老闆」的男子(指廖進益)前來,指揮我們出發去提領贓款,(為何楊○稱係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應該是楊○記錯了,確實是我跟他一同前往的,(提示告訴人之照片,是否當時遭詐騙之人?)是她無誤,因當時我在把風,有看到告訴人,我記得告訴人的面貌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上午楊○跟我說今天有任務,要陪他去楊梅,中午吃完飯,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中壢遠東路某便利商店集合,我於下午1時到該便利商店,與楊○一起坐計程車去楊梅,到楊梅的大模街,我們在某便利商店前下車,楊○接到電話,就進去店內收傳真,他把傳真來的資料放在信封裡,我就陪他到大模街與武營街口,由楊○與告訴人見面,我則在距離10公尺處把風,我看到楊○跟告訴人拿東西,接著他叫我去叫計程車,我就跟他坐計程車去桃園火車站,在計程車上楊○把包裝告訴人給他東西的袋子撕開,裡面有郵局存摺,之後楊○把郵局存摺放在新的信封袋,我們到桃園火車站後,張家囍與陳○昀從火車站走出來,我們四人會合,楊○與張家囍走去火車站旁的廁所,我跟陳○昀在外面等,之後就解散,我就載陳○昀回龍岡,後來楊○打電話給我,我們在中壢新興路的長堤賓館集合,廖進益拿一張提款卡叫張家囍及陳○昀去領款,後來又拿一張提款卡叫我跟楊○去領錢,楊○去銀行領錢,我在外面把風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65至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陪同楊○去大模街,他去跟告訴人見面,叫我在旁邊幫他把風,我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屬實,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乃稱當時是邱建霖陪同楊○前往與告訴人接觸,嗣由廖進益分別指示張家囍與陳○昀二人為一組、楊○與邱建霖二人為另一組,各持一張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未見被告也有一同參與。比較上揭楊○與邱建霖之證述內容,明顯齟齬不合。考量證人邱建霖甫於案發前不久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隨即前往現場犯案,此據其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4頁),衡情記憶較為深刻,尚不致於因參與次數過多而誤記,且其歷次證詞互核一致,就主要情節之描述綦詳,應無混淆之虞。反觀證人楊○,其於105年3月4日警詢時已曾經改口:應該是我記錯了,本案應該是廖進益負責指揮並跟我收錢,被告沒有出面等語(少連偵121卷第7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謂:我現在真的記憶很模糊,當時找我去做筆錄時已經過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抑或記憶錯誤?被告究竟有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已有合理之可疑。

(三)再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囍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4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做到104年8月中旬,因為想賺錢,我沒有去詐騙告訴人,但是我有去領錢,當日是楊○打電話給我,相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我當時與陳○昀一同前往,見面後我們便一同騎車到中壢新興路的長堤賓館集合,一名「蛋蛋」男子(指廖進益)前來,後來「蛋蛋」就指揮我們出發去提領贓款,我及陳○昀先被派去在中壢健行路的某便利商店領完錢後,隨即回到賓館將10萬元交給「蛋蛋」,後來我們四人(指張家囍、陳○昀、楊○、邱建霖)再一同出發去渣打銀行領完錢後,事後回到賓館,在現場清點贓款20萬元無誤後,交給「蛋蛋」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74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間,是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當天我是跟陳○昀一起去提領贓款,我去銀行領錢時,陳○昀在外面等我,「蛋蛋」的真實姓名是廖進益,我在便利商店提領的10萬元,有拿給廖進益,楊○及邱建霖也在場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104至105頁)。另證人陳○昀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綽號「蛋蛋」男子(指廖進益)指揮我與綽號「小鬼」男子(指張家囍)前往桃園火車站跟楊○拿提款卡,我只知道提款卡是楊○跟邱建霖拿給我的,當天「小鬼」及我先被派去在中壢健行路的某便利商店領完錢後,回到賓館將10萬元交給「蛋蛋」,後來我們四人(指張家囍、陳○昀、楊○、邱建霖)再一同出發去渣打銀行領完錢後,隨即回到賓館,在現場清點贓款無誤後,交給「蛋蛋」,我係於104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因為當時缺錢,楊○介紹我跟邱建霖加入,我擔任現場的把風人員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4年7月底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犯罪,那時候在賓館,他們拿提款卡過來說要去領錢,我沒有多想,我有去領錢,當時在場的有我、邱建霖、「小鬼」及楊○,我現在忘記叫我們去的是誰,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警詢時有提示廖進益的照片給我指認,筆錄內容屬實,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看過他,我加入詐欺集團的第二天就發生這件事,後面我就沒有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上開二人之證詞,亦均與證人邱建霖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而與楊○所述明顯不合。考量同案被告廖進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是由楊智皓擔任幹部負責指揮收取贓款,潘偉銘擔任「掌機」負責發放手機、車資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張家囍、楊○、被告是「車手」,小邱(指邱建霖)是楊○找的;被告是「車手」,與楊○一起,他負責把風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154頁反面、114頁),並參諸證人楊智皓供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等語(他7031卷二第142頁、審訴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或指揮人員,其與楊○等人同屬「車手」而已,倘楊○上開所述當時是被告陪同其前往現場與告訴人接觸,也是被告與其一起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屬實,衡情其他車手邱建霖、張家囍、陳○昀三人豈有可能完全不知、甚至均未照面之理?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121卷第55至62頁),確僅有攝得楊○、邱建霖、張家囍、陳○昀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之畫面,從頭到尾未見被告有何在場參與之情形,更可見楊○上開所述疑點重重,顯不能排除有記憶錯誤等情形,可信度甚低,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曾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的車手,負責把風,但僅做到104年6月間,並堅稱其參與之犯罪類型,均是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無先騙取提款卡後,再持以提領款項之情形等語。而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在104年7月30日以後,且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罪(見少連偵121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雖曾於107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云云,但仍然爭執:「我有參與的是跟被害人面對面(收取現金)的部分,並無參與到提款卡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廖進益於107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原本證述: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他是我的下手……本案就是指派楊○去拿提款卡,楊○另外找把風人員的名字,因為太久,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有先提款,提得款項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潘偉銘,是由楊○把款項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正、反面),亦未主動提及被告究竟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情事。嗣經檢察官提問「但你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稱楊○等人於104年7月31日領取21萬元之後,是拿給呂文德,呂文德再把錢交給你,你再把錢交給潘偉銘等語,有何意見?」、「你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30日楊○等人拿取30萬元給你,你轉交給潘偉銘之後,你再收取潘偉銘所抽取固定百分比之現金交給呂文德,再由呂文德轉交給楊○等人,是否屬實?」之後,廖進益始謂當時所述屬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雖曾表示認罪,但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抗辯,徵諸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前於104年6月2日依廖進益之指示,與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向被害人翁秀枝收取現金35萬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認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進行審理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可參(本院卷第222至226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共犯廖進益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明顯亦與前揭證人邱建霖、張家囍、陳○昀所證情節不合,而關於其退出本件詐欺集團之原因,被告自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因詐欺贓款分配不均,導致我與楊○、廖進益產生心結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35頁反面),可見共犯廖進益非無狹怨報復之可能。且依廖進益於警詢時所供:楊○等人於104年8月3日陸續提領之贓款5萬元,這次我沒有收到,應該是被告直接交給潘偉銘云云(見他7031卷二第155頁反面)。惟徵諸證人潘偉銘於警詢時所證:該款項並非被告交給我,是廖進益交給我的,因為被告不會交錢給我,我無法直接聯絡被告或楊○,都要透過廖進益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150頁反面)。又廖進益於偵訊時,起初竟否認有指示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去提領款項(見他7031卷二第114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當時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與楊○等人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始坦承有叫楊○去領款,是潘偉銘叫伊去領,領到的錢都交給潘偉銘等語(他7031卷二第115頁),在在可見廖進益於偵查中並非全盤吐實,不乏有推諉卸責之語,則其上開所述被告有經手本件贓款之說,真實性如何?良堪質疑。遑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可信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被告曾經所為認罪表示、共犯廖進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均不能憑以證明被告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酌後,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判斷,遽謂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並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及犯罪所得云云,洵有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取款帳│取款金額  │分工方式  │
│    │        │                │戶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桃園市○○區○○│渣打帳戶│共18萬元  │楊○取款、│
│    │30日18時│路000號渣打銀行 │        │          │邱建霖把風│
│    │43分許  │中壢分行        │        │          │          │
├──┼────┼────────┼────┼─────┼─────┤
│ 2  │104年7月│桃園市○○區○○│同上    │共11萬元  │楊○取款、│
│    │31日0時 │路000號渣打銀行 │        │          │呂文德把風│
│    │20分許  │中壢分行        │        │          │          │
├──┼────┼────────┼────┼─────┼─────┤
│ 3  │104年7月│桃園市○○區○○│同上    │3,000元   │楊○取款、│
│    │31日23時│路000號便利超商 │        │          │張家囍把風│
│    │28分許  │                │        │          │          │
├──┼────┼────────┼────┼─────┼─────┤
│ 4  │104年8月│桃園市○○區○○│郵局帳戶│共5萬元   │楊○取款、│
│    │3日17時 │○路000號便利超 │        │          │張家囍把風│
│    │54分許至│商、桃園市○○區│        │          │          │
│    │18時許  │○○路000號便利 │        │          │          │
│    │        │超商、桃園市○○│        │          │          │  
│    │        │區○○路000號便 │        │          │          │
│    │        │利超商          │        │          │          │
│    │        │                │        │          │          │
├──┼────┼────────┼────┼─────┼─────┤
│ 5  │104年8月│桃園市○○區○○│同上    │共1萬6,000│楊○取款、│
│    │4日17時 │路00號便利超商、│        │元        │廖進益把風│
│    │29分許  │桃園市○○區○○│        │          │          │
│    │        │路00號便利超商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