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簡明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明通,前於民國94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國小前,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加害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分96年度執檢更字第878 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於96年8 月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特先敘明。
二、受刑人原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除前揭妨害自由罪外,另犯傷害致死罪、妨害自由罪、殺人未遂等罪,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規定,兩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受刑人於94年6 月5 日所犯妨害自由罪僅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各罪至少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15年不等,依法應先執行重罪,檢察官卻先執行最輕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 ,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判決確定始有執行力。查受刑人另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7年5 月22 日確定;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另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受刑人94年6 月5 日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於96年8 月9 日執行之時,其他各案均尚未確定,依法不得執行,更無兩以上主刑同時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最先確定之妨害自由等罪,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洵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請求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五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如認其所犯之數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應另聲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本件抗告狀,僅請求准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