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扣押證物「6件光碟」,只是外包裹著舊舊、皺皺的日本色情光碟廣告包裝袋,但是包裝袋內裝的都是有缺角的不明物件。因為員警周郁翔拒絕聲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詳記扣押之品目,故聲請人也不知原本舊舊皺皺的日本色情光碟廣告包裝袋內內容物為何。故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光碟片是員警周郁翔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5 條偽造公文書的證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之查證性愛光碟照片,是員警周郁翔湮滅原「6件光碟」調包成6件日本色情「新」光碟,將光碟實物改成照片之證據,故員警周郁翔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告訴人徐琛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證據。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訪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徐琛淯稱其已將該6片光碟賣掉,因為只能暫行保管卻將其賣掉,不僅違反上開規定,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檢察官當然不能起訴聲請人。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之查證性愛光碟照片之來由,是因聲請人於102年3月14日經傳喚後,合法請求查驗扣押證物6件不明物件,然檢察官知道員警周郁翔將「6件光碟」調包成新日本色情光碟,且該「6件光碟」交由告訴人徐琛淯保管後,復經告訴人徐琛淯賣出,故檢察官與員警周郁翔共同偽造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之查證性愛光碟照片,則檢察官查無聲請人指紋證據,卻認聲請人犯竊盜罪,實為入聲請人於罪。

(五)蕭斌志檢察官除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外,亦與書記官涉犯刑法第125條第3項前段瀆職罪。員警許克明、黃世裕、張建豐、周郁翔涉犯刑法第165條與第211條。

(六)蕭斌志檢察官本該追究周郁翔、徐琛淯湮滅原帶有聲請人指紋證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並追究偽造查證性愛光碟照片中無聲請人指紋證據的新6件日本色情光碟之偽造公文書罪,但檢察官、書記官為了以刑法竊盜罪陷害聲請人,非但不追究周郁翔、徐琛淯之刑事責任反而與周郁翔、徐琛淯共同偽造了查證性愛光碟照片,實係因照片無法查出照片中6件新日本色情光碟有無聲請人指紋證據。

(七)扣押物品「「6件光碟」不是告訴人徐琛淯之財產,而是光碟店客人丟棄的不明物件,則聲請人即不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八)原判決依地方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聲請人在商品架旁走道站立,拿取商品架上光碟2片、3片以上,放進聲請人的手提白色塑膠袋內,明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聲請人徒手竊取在商品架上之6張日本性愛光碟後藏放於衣物內之記載不符,故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與刑事案件移送書均是偽造之證據。同樣的,告訴人徐琛淯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稱聲請人將架上的光碟片彎腰放入自己的手提袋中,亦與聲請人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中稱監視器畫面中將光碟片放至個人黑色背包中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相互歧異,故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刑事案件移送書、告訴人及聲請人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均是偽造。

(九)告訴人徐琛淯警詢筆錄的監視器是專門監視走道,而現場光碟之勘驗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來自同一支監視器,該監視器看不到走道地面。故告訴人確實從光碟店內走道地面垃圾筒旁取走原本在地上的不明物件,證明這6件不明物件是光碟店客人丟棄的廢棄物,不是徐琛淯的財產。故徐琛淯看到的是聲請人拿原本在地上的6件不明物件,然為陷害聲請人犯竊盜罪,遂供稱聲請人是拿商品架上光碟片。檢察官絕對有命令員警周郁翔、告訴人徐琛淯交出徐琛淯於警查局調查筆錄同一支監視器,因檢察官警覺聲請人自白是真實不假的自白,而檢察官知道6件不明物件不是徐琛淯財產後,失了方寸,為了陷害聲請人犯竊盜罪,才產生許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涉犯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偽造公文書的犯罪。

(十)聲請人所書之陳情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3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24011040號函,可證明聲請人與證人徐詠熙會在新店建國路與新店慈濟醫院交叉路口,是不期而遇,不是徐詠熙發現聲請人偷竊光碟,而追聲請人到上述地點。聲請人不知光碟店發生竊盜案,是因與徐詠熙不期而遇,遂本於良知向其告知聲請人私自從光碟店內取走都有缺角的6個不明物件,徐詠熙始馬上報警。此外,聲請人陳情聲請保全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逾期,分局係因該監視器畫面不利於徐詠熙,而遭警方藉口湮滅。

(十一)依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現場光碟之勘驗結果,可見現場除證人徐詠熙及聲請人外,尚有一男子在場,與證人徐詠熙在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29日審理中證述聲請人行竊當時只有其在場等語不符,故審判筆錄中檢察官與徐詠熙間之主詰問亦是偽造的假證據,原判決採信證人徐詠熙之證詞,實為入聲請人於罪。再者,事實上,當天光碟店內確實只有聲請人與徐詠熙二人,故勘驗筆錄所載之第三人根本就是偽造的,原判決採信之勘驗筆錄亦是偽造之假證據。

(十二)聲請人於102年2月21日19點50分於新店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原真正內容是(「問:你為什麼打散商品架上光碟?」答:因為光碟上有蟲蟲,但打散的光碟事後都有放回原處。」是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03、0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是員警周郁翔在製作聲請人原真正筆錄時,一面出示畫面,一面要聲請人解釋畫面擷取而來,但檢察官為了以刑法竊盜罪陷害聲請人,竟將之捏造成聲請人竊取商品架上光碟的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再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等節,因未提出上開證言、證物已因虛偽或偽造而獲刑事判決確定,或有何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違。

(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及之證據資料:查證性愛光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聲請人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證人徐詠熙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法院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述其理由,該等證據資料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又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及及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訪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四名員警年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陳情書等,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上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聲請人其餘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所述及檢察官、員警及告訴人是否涉犯湮滅證據罪、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亦與再審理由無涉,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