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詠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9時23分許,未經李素絨同意,擅自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號住宅樓梯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素絨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離去。嗣李素絨於同日晚間9 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1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詠晴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49-50頁,原審卷第62、67-68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 -10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李素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5-2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其係於上址行人通行之騎樓下看到該腳踏車,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騎走,但未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竊盜云云(本院卷第27-29 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供承:腳踏車放置在有大門開關的公寓裡面,因為大門沒有鎖,所以我直接進去等語(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是在公寓大門內竊取的,因為公寓大門沒有關等語(原審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腳踏車是放在1 樓樓梯間乙節相符(偵卷第7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自己之前供述均實在,沒有要補充或更正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其係於騎樓處行竊云云,顯不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為文字修正外,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大樓之樓梯間竊盜,揆諸前開見解,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且其於案發前亦有數次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係趁公寓大樓1樓大門未鎖之際,侵入1樓樓梯間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後隨即離去,雖亦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所造成他人居住安全之危害,較其他已侵入他人私密起居空間內竊盜之情形為輕,侵入時間亦屬短暫,竊得財物價值亦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所竊腳踏車嗣已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即令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年邁長輩、未成年子女2 名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及所竊財物於犯案數日後即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家人來電告知女兒發高燒,於步行回家途中,行經騎樓,看見該腳踏車,因心急而臨時起意騎走以帶女兒看病,其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與其係進入公寓樓梯間行竊之情節不符,且其亦未舉證當日確有騎腳踏車帶女兒就診之情形,是其上訴所指,難認有理由。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無不當。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