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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中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均於新北市三重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僅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陳維莉、陳昭宏所陳報之損失物品價格即1 、20年前新購入之價格有甚大出入,蓋因彼等配戴折舊後,已無當初之價值。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尤嫌過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而為判決。另原審疏未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害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於偵審中對本案坦承不諱,深知悔悟,且年近60,患有心血管瘤疾病,家族又有罹患大腸癌之2 位兄弟相繼病逝,年邁老母亦因急性腦中風而住院癱瘓不能行動,被告無法在旁照料,深為不孝而懊惱,因家庭經濟拮据等諸多因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債,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請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確將所竊得之手表、珠寶等物變賣得款30萬元,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退步言,其既自稱急於變現以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云云,則其賤價變賣,亦非無可能,更遑論跳蚤市場於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時大肆砍價之情形,實屬常見,自難憑此變賣數額,認定其物之價值。告訴人等遭竊之手表、珠寶等物,俱屬高價之名牌商品,雖非新品,然於二手交易市場上,仍具有相當之保值性,甚或尚有增值之空間,除作為消費性物品供佩戴使用之外,更兼具投資之性質,非必隨時間經過而減損其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因遭告訴人等佩戴而有毀損、變質或其他足以減損或喪失其原有價值之情事,徒以遭配戴折舊為由,遽謂已無當初價值云云,自不足採。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加重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加重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依累犯規定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審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審判期日,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有該期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6頁),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予訊問、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況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有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原審於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本
主 文
黃建中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中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711 、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8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上訴由,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共9 罪)嗣經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6 年(共7 罪),
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7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黃建中仍不知悛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 月
15日中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0 巷弄附近停放上揭車輛後,下車步
行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中午1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大湖街160 巷4 號陳維莉、陳昭宏之住宅後方,認有機可
乘,乃攀爬踰越上揭住宅後方之圍牆,進入住宅之後院花圃
,再踰越住宅後方廚房未上鎖之鋁窗之安全設備,侵入陳維
莉、陳昭宏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取陳維莉、陳昭宏所有放置在上揭住宅2 樓臥室內之如附表
所示鑽石耳環、戒指、項鍊、名牌手錶、現鈔等財物得逞,
旋即駕車離去。適陳維莉等人返家後察覺遭竊,旋即報警,
經警調取監視器攝影畫面,查得竊嫌畫面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維莉、陳昭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建中被訴
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羈押調查庭
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
261 至265 頁、偵聲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
82頁、第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莉(見偵卷一
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陳昭宏(見偵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失物品及其保證書照片(見
偵卷一第41頁)、被告行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見108 年度他字第575 號卷第5 至8 頁、偵卷一第165 至17
6 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1至71頁)、被告案發
當日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0 巷,見偵卷一第71至75
頁、第20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
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此而有所警
惕,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復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中壯之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以踰越他人住宅牆垣
、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行竊,影響告訴
人陳維莉、陳昭宏居住自由及對家宅安全之期待,並衡酌被
告所竊財物均為高昂之名牌手錶、珠寶等財物,據告訴人2
人陳稱其價值高達26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價值不斐(被告雖辯稱其事後至跳蚤市場變賣僅獲利30萬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其販售之對象真實姓名或聯
絡方式,復無法提出其確實已經變賣得款30萬元之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採信,併此敘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陳維莉、陳昭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
失甚鉅及其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
、第97頁),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之外,尚有因加重竊盜犯罪判處罪刑之
多次前科紀錄(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85年度上易字第4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1 月間
入監執行,於86年9 月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⑵88年間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9 月間入監執行,
於90年9 月間執行完畢出監;⑶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
月、7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15日確
定,上開⑶⑷案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
又15日確定,於96年4 月間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⑸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2 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妻子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其平日從事
建築工地模版工,日薪2 千多元,妻子另有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強體健,不思正途,甫出監旋即侵入他
人住宅竊盜,應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
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
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與本案時間之
間隔已有多年,平日從事工地模版工作而有正當職業(見本
院卷第98頁),自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萌生歹念而為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
無悔意,則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
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
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
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
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
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
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所有人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Tiffany鑽 │1對 │24萬元 │陳維莉 │ │
│ │石耳環 │ │ │ │ │
├───┼─────┼─────┼─────┼─────┼─────┤
│2 │Tiffany鑽 │1對 │15萬元 │陳維莉 │ │
│ │石耳環 │ │ │ │ │
├───┼─────┼─────┼─────┼─────┼─────┤
│3 │Catier水晶│1對 │12萬元 │陳維莉 │ │
│ │鑲鑽耳環 │ │ │ │ │
├───┼─────┼─────┼─────┼─────┼─────┤
│4 │Tiffany │1對 │4萬元 │陳維莉 │ │
│ │銀耳環 │ │ │ │ │
├───┼─────┼─────┼─────┼─────┼─────┤
│5 │鑽石戒指 │1枚 │30萬元 │陳維莉 │ │
├───┼─────┼─────┼─────┼─────┼─────┤
│6 │彩色寶格麗│2條(款式 │45萬元 │陳維莉 │ │
│ │寶石項鍊 │不同) │ │ │ │
├───┼─────┼─────┼─────┼─────┼─────┤
│7 │伯爵表 │1只 │35萬元 │陳維莉 │ │
├───┼─────┼─────┼─────┼─────┼─────┤
│8 │蕭邦表 │1只 │18萬元 │陳維莉 │ │
├───┼─────┼─────┼─────┼─────┼─────┤
│9 │香奈兒表 │1只 │20萬元 │陳維莉 │ │
├───┼─────┼─────┼─────┼─────┼─────┤
│10 │小金飾 │2條 │1萬元 │陳維莉 │ │
├───┼─────┼─────┼─────┼─────┼─────┤
│11 │黑珍珠戒指│1枚 │6萬元 │陳維莉 │ │
├───┼─────┼─────┼─────┼─────┼─────┤
│12 │BV鑰匙圈 │1個 │5千元 │陳維莉 │ │
├───┼─────┼─────┼─────┼─────┼─────┤
│13 │BV編織格紋│1個 │1萬8千元 │陳維莉 │ │
│ │短夾 │ │ │ │ │
├───┼─────┼─────┼─────┼─────┼─────┤
│14 │新臺幣 │ │7000元 │陳昭宏 │ │
│ │ │ │ │(原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 │陳維莉,應│ │
│ │ │ │ │予更正 │ │
├───┼─────┼─────┼─────┼─────┼─────┤
│15 │美金 │1600元 │4萬8千元 │陳維莉 │ │
├───┼─────┼─────┼─────┼─────┼─────┤
│16 │人民幣 │2千元 │9千元 │陳維莉 │ │
├───┼─────┼─────┼─────┼─────┼─────┤
│17 │純金手鍊 │1條 │1萬5千元 │陳昭宏 │ │
├───┼─────┼─────┼─────┼─────┼─────┤
│18 │黃金戒指 │1只 │8千元 │陳昭宏 │ │
├───┼─────┼─────┼─────┼─────┼─────┤
│19 │純金墜子 │1個 │2千元 │陳昭宏 │ │
├───┼─────┼─────┼─────┼─────┼─────┤
│20 │祖母綠戒指│2只 │8萬元 │陳昭宏 │ │
├───┼─────┼─────┼─────┼─────┼─────┤
│21 │珍珠項鍊 │3條 │1萬8千元 │陳昭宏 │ │
├───┼─────┼─────┼─────┼─────┼─────┤
│22 │鑲鑽項鍊 │1條 │1萬元 │陳昭宏 │ │
├───┼─────┼─────┼─────┼─────┼─────┤
│23 │水晶項鍊 │1條 │6千元 │陳昭宏 │ │
├───┼─────┼─────┼─────┼─────┼─────┤
│24 │一之鄉禮券│ │3千元 │陳昭宏 │ │
├───┼─────┼─────┼─────┼─────┼─────┤
│25 │AP表 │1只 │28萬元 │陳昭宏 │ │
├───┼─────┼─────┼─────┼─────┼─────┤
│合計 │ │ │ │ │260萬9千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