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碧雲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文山運動中心3樓游泳池女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楊淯舒所有置於更衣室鞋櫃上之白色運動鞋1雙(廠牌REEBOK,下稱「本案運動鞋」),放入其背包中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淯舒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淯舒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作證時之外在環境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碧雲(以下稱「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64頁),雖其稱:「(警詢)並沒有說有拿鞋子這些話」,主張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但經檢察官勘驗警詢光碟,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因我鞋子搞丟了,發現更衣室門口鞋櫃上有1雙很像我搞丟的白色鞋子,我就拿起來看,我就拿到我藍色後背包內離開」、「我當天確認不是我的鞋子後,就將該雙鞋子放回旁邊的櫃子內」等語,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檢察官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5頁)可稽,故上訴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於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更衣室監視錄影並非107年11月16日當天之錄影云云,但依據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更衣室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及卷附之翻拍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確實為2018年(即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偵字卷第8頁上方及第9頁翻拍照片、第35頁背面至36頁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3頁勘驗筆錄及第31頁翻拍照片),且本案是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發覺運動鞋遭竊後立即向110報案,同日下午1時2分警察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有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偵字卷第15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偵卷第8頁是當天的等語,足認更衣室監視錄影檔案確實為本案案發當時之錄影,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上訴人主張非當日之錄影云云,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前往上開運動中心游泳池運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竊取該雙運動鞋,當時伊的包包內已裝滿游泳的大小毛巾,裝不下那雙鞋,且那雙鞋那麼大,拿了也不能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淯舒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分左右,在臺北市立文山運動中心3樓游泳池女性更衣室更衣準備游泳,並將其所有之本案運動鞋1雙置於該更衣室鞋櫃,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要離開時,發現該雙鞋遭不明人士竊取,遂向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淯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並有當時更衣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頁、第9頁)、原審108年7月8日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3頁)、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憑。
㈡上訴人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但依據案發當時上開更衣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攜帶深藍色背包出現在上開更衣室告訴人置放鞋子之櫃子前,並停留於該處,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59秒,上訴人打開該只深藍色背包,當時背包並未裝滿物品,同日上午11時46分01秒,上訴人將該只背包拿到櫃子前,此時雖因監視器鏡頭攝錄角度,上訴人遭櫃子擋住而無法知悉其舉動,但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15秒,上訴人即提著深藍色背包出現在畫面中,此時該背包呈打開狀態並裝滿物品,上方所露出之物品為1雙鞋,而該雙鞋外觀為白色鞋面,橘黃色後鞋跟,上訴人旋即提著裝有該雙鞋的該只背包離開等情,有案發當時上開更衣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3頁)、檢察官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5至36頁)、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楊淯舒所證稱本案運動鞋遭竊之時地及樣式相符(偵字卷第28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也供稱:有拿起白色鞋子放入藍色後背包後離開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至於上訴人警詢接著稱;隨後發現誤拿而隨手將鞋子放在旁邊櫃子等語,本院不採信之理由則詳如後述),足認上訴人擅自拿取本案運動鞋甚明。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改稱畫面上之人不像其本人云云,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該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明確,且本案監視器所錄得該人之身形、面容相當清晰,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憑,足可辨識確實即為上訴人本人無誤。上訴人雖又辯稱:畫面中包包內裝的不是本案運動鞋,而是拖鞋及毛巾云云。然觀諸該畫面中背包內之物品並非軟質布料之毛巾或未包覆腳背及足後跟之拖鞋,而是1雙具有白色鞋面及橘黃色後鞋跟之鞋子,且樣式與告訴人遭竊之本案運動鞋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有拿1雙鞋子看,發現不是伊所有,就放回去,沒有更換擺放位置,也沒有帶走云云,但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發現更衣室門口鞋櫃上有1雙很像伊搞丟的白色鞋子,就將鞋子拿起來看並拿到伊藍色後背包內,隨即離開,伊並坐在更衣室門口的椅子上,將後背包的鞋子打開來看不是伊的,即隨手將鞋子放在旁邊的櫃子內,之後隨即離去等語(偵卷第5頁),其對於拿取該雙鞋子後有無更換擺放位置一事,前後所辯已然不一,況且監視錄影已攝得上訴人將本案運動鞋放入包包內後離開之情,而告訴人楊淯舒始終未能尋回本案運動鞋,亦據證人楊淯舒於偵查證述明確,顯見本案運動鞋已遭帶離開該更衣室,上訴人辯稱:發現誤拿後,旋將鞋子放回原位,未將該雙鞋帶走云云,尚難憑採。且不論上訴人之動機為何,其既然故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運動鞋,迄未歸還,主觀上可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查上訴人為27年5月2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13頁),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以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依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復為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REEBOK牌之白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雖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但於該案之後直到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件係上訴人偶發性犯罪,且其年事已高,並自述於108年因跌倒脊椎受傷開刀而不良於行,於前來本院開庭時,均以電動輔助車代步(本院卷第46頁、第65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