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荐博
- 選任辯護人
- 劉力維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且不得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購買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後,即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內,以雙面金屬磨刀器及砂紙將武士刀開鋒,而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並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其未經許可而攜帶上揭武士刀至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65巷口7-11便利超商之公共場所,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冼裕程、黃琮民於原審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武士刀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72公分、刀柄長31.5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107年10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076009388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雙面金屬磨刀器1台及砂紙1張扣案可佐(見原審卷第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其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製造刀械之數量,為身心疾病所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雙面金屬磨刀器1台及砂紙1張等物,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已就全部刀械之來源於偵審中詳盡自白,致查獲製造刀械之工具設備,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雙向性情緒障礙,另案在監期間即因此就診治療,惟治療成效不彰,可由被告於警詢中要求警員在扣押筆錄上註明「應以日本劍分類」及於偵查中強調扣案之武士刀不是武士刀,為台灣劍等語,可見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致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原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分院鑑定報告認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再被告現持續就醫以控制病情,並於107年重拾課本,就讀台北市立大學運動健康科系碩士班,因被告另案假釋中,若因本案遭判處徒刑,將撤銷另案假釋而入監服刑,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學業,被告現已深知悔悟,實不宜再讓被告因本案遭撤銷假釋,且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應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本案製造刀械犯行,然被告係因警方發現其攜帶刀械,乃為盤查而查獲,並無因被告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其他相關之涉案者或有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㈣又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當日在警詢時陳述:扣案之刀械為日本劍,其於案發前以7,500元所購買,購買之地點已不復記憶,買來後有修過刀型,是以研磨木工工具之雙面鑽石磨石,一面150號數,一面以800號數,配合砂紙修整,因為平常攜帶錢包之腿掛包,有練習運動的需要,因此本來就固定掛著,案發時因在便利商店用餐,須要帶錢包,就將扣案刀械帶出門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冼裕程、黃琮民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十分配合,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感到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56、57頁),可徵被告於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特異之處,並可清楚陳述刀械之來源、製造刀械之過程、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緣由等節;另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陳員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情形,換言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情形。陳員所呈現之主訴精神疾病症狀以及諸多臨床表現與常見疾病特徵並不相同。陳員在受控制環境○○○○○)中,接受長達一年之規則診治(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主要發現其人格特質(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或A 型人格障礙症,或亞斯伯格症候群、非思覺失調症),與偏離邏輯思考,並非精神病症狀(幻想、妄想或混亂思考)。陳員所描述幻覺經驗相當持續、活躍,但是欠缺具體細節與內容,雖稱對其生活造成困擾,也無法陳述具體之影響;陳員於鑑定時應對合宜、思考流暢,並未見思覺失調症罹病多年慢性退化之徵象。因此,鑑定人認為,尚難確立陳員係一思覺失調症之患者,亦難據以推論陳員係精神病慢性退化,而有影響行為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最後,涉案行為時,陳員並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或嚴重混亂思考與行為,或其他足資影響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影響其自由意思表示之嚴重情緒障礙。依鑑定所見,及相關偵審卷證所示,陳員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與辨識行為進而自我控制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至於陳員所呈現之『性別認同』議題,由於自身對於該想法並為有無法接受之情緒困擾,目前已不認定為係精神疾病。再者,性別認同既非疾病,遑論構成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然也無可能造成之違法性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缺損。總而言之,本次鑑定認為,陳員於行為時,並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責任減損(即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61516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由上可知,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㈤次按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雙向情感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練習截拳道而攜帶刀械之犯罪動機,固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惟難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近年來台灣社會因隨機殺人、持刀傷人等無差別或特定對象兇傷案件頻傳,已造成民眾恐慌與不安,被告既罹患上開疾病,而練習截拳道亦無庸製造武士刀,竟將購得之武士刀開鋒,復於深夜攜帶武士刀至公共場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復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出獄,於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犯下本罪,已難認有悔改之心。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