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佩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8 年9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佩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3日21時50分許,經其同居人吳秉叡同意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附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條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12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犯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查被告之戶籍地自94年7 月25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而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偵訊時陳報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所親自簽立之地址亦同上址,然上揭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4月18日始送達於被告上揭戶籍地、陳報現居所以及其於106年7月24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0 號5樓」,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而被告均於108年6月9 日前往領取上開文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原審108年8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參。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即108年4月18日,經十日即108年4月2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當時尚未實際領取(遑論被告係於108年6月9 日始領取),仍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戶籍地、陳報現居地之發生效力時點,均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 月26日止)經合法撤銷並確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 年8月1日繫屬於原審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 108年3月12日以107年撤緩字第799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以撤銷同署先前所為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 月16日對外公告,有該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撤銷緩起訴既係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在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8年4月26日前,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案件,已生合法撤銷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已於108年6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檢察官嗣於108年7月8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繼續偵查或起訴甚明,是原判決以未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於緩起訴期間被告因有法定事由,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生效力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至於「對外表示」,因偵查不公開,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將處分書之正本送達予被告,惟此送達僅屬其處分對外生效方法之一及計算被告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難謂係處分對外生效之唯一方法,又公告與送達之時間如有不同,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合法撤銷並確定。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107年撤緩字第799號案件,係於108年3月12日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撤銷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有該署之公告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生效力,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 108年3月16日公告,則在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8年4月26日前,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案件已生合法撤銷106 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效力不因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而有不同,檢察官嗣於108年7月8 日對被告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繼續偵查或起訴,原判決未察,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再行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遽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時間已逾緩起訴期間,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據,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查明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