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亦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亦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如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為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詎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鴻」之要求,許以提供1個帳戶供運動賭博網站匯兌之用,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之代價(惟賴亦帆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4,000元),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惟於同年月23日之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鴻」)、個人私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給「張○鴻」,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下述幫助「張○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由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莊秀月佯稱其涉及吸金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票、監管科、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使黃莊秀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及3 時3 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22萬5,000 元至賴亦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莊秀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7 月30日某時許,由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楊鄒雪鳳佯稱其健保卡被詐領需監管其帳戶,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使楊鄒雪鳳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4分許,臨櫃匯款4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元,應予更正)至賴亦帆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鄒雪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莊秀月、楊鄒雪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94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81、105至106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59至6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33至53頁、第65至117 頁)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 次交付前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以4,000 元之代價租借帳戶一情,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尚未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5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確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之犯罪手段,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再兼衡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月薪2 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97頁)、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亦坦認犯行,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所宣告之刑度自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又雖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是以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②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本院按:
①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此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亦記載修正後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而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係規定:「(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可證乃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查詐欺取財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本件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係基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賭博匯款之目的,並非基於為特定犯罪洗錢之犯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6頁),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特定犯罪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觀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是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擴張解釋認為亦屬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 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斯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無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自無洗錢行為之可言。
③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堅持,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 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前。況且,如果採取此種擴張解釋,則以詐欺取財罪而言,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能造成行騙並享有犯罪所得之詐欺正犯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提供帳戶且通常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詐欺幫助犯,卻反而成立更重且不能判處易科罰金的刑度,法律適用之結果嚴重失衡,此應非新法修正時之立法原意。
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本案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尚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無非係以擴張解釋之方法,擴張處罰洗錢防制法所未明文規定之洗錢罪,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