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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吳冠霆法官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于昇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告
莊家誠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部分上訴駁回。

貳、乙○○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前之某日,先加入包括游家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扮演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的角色(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審理中)。其再於106年9月4日前之某日,邀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丁○○應允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被害部分:

⒈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員警、檢察官等,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致丙○○陷於錯誤,在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5時21分至16時39分間之某時許,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機車上。

⒉丁○○於丙○○放置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2枚。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大統百貨內,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丙○○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丙○○上開臺北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6萬1,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將領得之上開19萬1,000元交付乙○○,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交付丁○○報酬3,000元,乙○○則另取得1萬9,000元報酬。

㈡甲○○被害部分

⒈丁○○、游家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審理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5日11時35分許,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金管會保管。致甲○○陷於錯誤,在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4時許,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市漁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外之機車上。

⒉丁○○於甲○○放置提款卡後,即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3枚。並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醫院內,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甲○○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漁會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及3萬7,000元。並前往臺中市某小北百貨商店前,將領得之上開15萬5,000元交付游家準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另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丁○○報酬3,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33、186-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原於上訴狀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承認犯罪,不再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3、206-20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告訴人莊慶驊被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鳳卷」、第20-22頁、高雄地檢卷第99-100頁)。

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等件(警鳳卷第23-27、29頁)。

⒊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因被告乙○○介紹加入其與游家準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未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游家準原本是該詐欺集團的「車手頭」,後來因故就由被告乙○○擔任「車手頭」,我所使用的「工作機」也是被告乙○○交給我的。我除了在台南領款涉犯詐欺案件是和游家準合作外,其他「高雄」、「臺北」、「桃園」均是與被告乙○○合作。被告乙○○於106年9月4日凌晨通知我,要我先去高雄等待進一步的通知,並提醒我要小心一點,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以「易信」手機軟體,與我所使用的工作機聯絡,我當日是前往大統百貨領款,領款後就搭乘高鐵至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之上班地點旁廁所,將款項19萬1,000元交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交付報酬3,000元給我(原審卷第67-74頁)。

⒋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488390號卷、下稱「警善卷」、第4-6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南市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台車隊總字第106332號函暨所附之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警善卷第13-26頁)。

⒊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丙○○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丙○○、甲○○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⒉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丙○○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丁○○係於106年9月間方參與該詐欺集團,是應採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判斷該詐騙集團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丁○○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2人外,尚包括被告丁○○所供集團內成員游家準、被告乙○○所供集團內成員鄭式恩及卷查資料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丙○○訛詐不實事項之其他成年成員,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丁○○受被告乙○○邀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至106年11月1日始為警查獲一節,業經被告丁○○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第13頁;原審92號卷第35頁;原審93號卷第51頁)。且被告丁○○參與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9月4日起接續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丙○○、吳秉豪施詐,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依實務見解,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係於106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迄為警於同年11月1日查獲被告丁○○止。故應就其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於106年9月4日詐欺告訴人丙○○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罪。

㈢所成立之罪

⒈被告丁○○部分

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丁○○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184頁),足使被告丁○○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開法條加以論罪,併予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與該次車手、車手頭及機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張慶驊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就事實欄一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漁會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分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⒉被告2人經想像競合犯之後,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

①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被害金額分別為19萬1,000元、15萬5,000元,固應非難。然被告丁○○已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丙○○、甲○○分別以8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書、無摺存款單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原審93號卷第29、59、61頁;原審審訴977號卷第109頁;原審92號卷第79、167頁)。足認其確有刑法第59條之情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②被告乙○○原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丙○○以7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足認其確有刑法第59條之情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⒊綜上,被告2人歷次犯行,均得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丁○○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丁○○犯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訛詐方式,使告訴人等受騙上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等,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莊家誠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等,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項下丁○○部分所定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等,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乙○○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中則自白犯罪,此為原審所不及知,但科刑條件已有不同;且被告乙○○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張慶驊等,亦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部分同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等,固同如後述並不可採,然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5頁),則有理由,在覆審制下,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大,本應予以嚴懲,然審酌其前雖否認犯罪,於本院中終知悔悟自白犯罪、犯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完畢,以減少告訴人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項下被告乙○○部分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分配若屬明確者,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係以詐欺金額的百分之10,是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之19萬1,000元,被告乙○○當可獲得1萬9,100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乙○○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並實際履行7萬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涉事實欄一㈠,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查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另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雖與游家準等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丁○○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由交由被告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但被告丁○○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行為、被告乙○○之轉交行為,均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換言之,本件係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詐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僅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已,並未再持用告訴人之款項為其他用途(如再詐騙其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中)。從而,性質上當屬詐欺取財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並無關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說明,然該條之前提,仍應以行為人取得告訴人帳戶後,又再持以他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始應有其適用。本件犯罪型態既係詐騙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將其內現金提領一空,未另將該帳戶作為他用,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所涉事實欄一㈠,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加入包括被告乙○○、游家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獲有犯罪所得,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418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後於107年11月12日就上開被告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事實,以107年度偵字第25674號追加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1日北檢泰藏107偵22418字第1079087942號函、同署107年11月9日北檢泰騰107偵25674字第1079097805號函,各函上原審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審訴第977號卷第7頁、原審審訴第1106號卷第7頁)。

㈡本院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18號起訴部分,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乙○○、游家準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並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因各罪之實行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稱詐欺取財罪,認定如前。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74號追加起訴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複追訴,且繫屬在後,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頭」角色,再從所領取款項中獲有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674號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㈡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536、25458、27537、281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7年度偵字第790、1444、2984、3912號提起公訴,而於107年5月24日繫屬於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5月24日北檢泰黃106偵27536字第1079043213號函、上開起訴書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乙○○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案件繫屬在本案之前,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慧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於108年12 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孫惠琳審判長附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法官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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