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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2號、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民國108 年1 月30日更名)上訴意旨以:因原審判刑太重,請求重新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馮鈞守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歐柏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係因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車上遭竊,始被人冒用名義盜辦門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6 偵13864 卷〉第12、5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15-517 頁),參以歐柏誠證稱除上開證件外,其亦同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9-520 頁),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以108 年5 月10日雲營字第1082900305號函覆原審法院:歐柏誠曾於105 年8月12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乙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9頁),而因郵局金融卡與申辦門號一事無關。歐柏誠既係遺失證件,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歐柏誠姓名,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委請刻印業者代刻歐柏誠印章後,由馮啟銘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等行為,自均屬冒用歐柏誠名義之偽造行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其係將預付卡門號轉換為遠傳電信之月租型門號,始將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託交自稱有門路之友人「謝文彬」至通訊行代為辦理,非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下稱106 偵6753卷〉第3 頁背面-4頁背面、原審訴緝卷一第522-5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供承其並未聯絡、看過王學模,而係透過高志宇之友人「謝文彬」取得王學模雙證件等語一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106 偵4666卷〉第77頁、原審訴緝卷一第86頁),王學模既僅係為將其原有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轉換為遠傳電信月租型門號,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示,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王學模姓名,用以表示王學模本人欲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攜帶預付卡門號轉換為月租型之門號意思,均顯逾王學模授權範圍,自仍屬冒用王學模名義之偽造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僅曾因續辦門號而將證件交予被告使用,且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歐柏誠、溫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理人等語(見106 偵4666卷第68頁背面、80頁、106 偵13864 號卷第72頁、原審訴緝卷一第527-52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24 頁)。參以歐柏誠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楊淑娟等語(見106 偵13864 卷第12頁),楊淑娟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喆之代理人,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楊淑娟姓名等行為,即均屬冒用楊淑娟名義之偽造行為。、證人即被害人馮啟銘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王學模、溫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理人等語(見106 偵4666卷第85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1-13 頁),馮啟銘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王學模、溫邦喆之代理人,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銘姓名等行為,自均屬冒用馮啟銘名義之偽造行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詐得財物」部分,除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尚有領取皇家電訊核發之佣金,而非「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所載之「SAM S7」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161 頁),而皇家電訊亦函覆原審被告就上開門號部分係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 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冒用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啟銘名義填寫申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一併提交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歐柏誠、王學模本人欲委託楊淑娟、馮啟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有如實履行契約之真意,始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被告,導致遠傳電信無法取得約定之對價,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依證人即被害人溫邦喆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5-514頁),可知高志宇因積欠溫邦喆債務,故介紹被告與溫邦喆認識,並一同說服溫邦喆同意高志宇以委由被告利用溫邦喆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是就溫邦喆之立場而言,其顯不可能依約按期向遠傳電信繳交費用,否則即失去辦門號換現金之用意,而被告亦不會代為繳納,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以溫邦喆名義及冒用楊淑娟、馮啟銘名義填寫申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一併提交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溫邦喆本人欲委由楊淑娟、馮啟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有如實履行契約之真意,始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被告,致使遠傳電信無法取得約定之對價,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此外,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門號之申辦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在卷足佐。原判決並敘明被告矢口否認冒用告訴人王學模、歐柏誠、被害人楊淑娟、馮啟銘名義申辦新門號或攜碼及詐欺遠傳電信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且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文彬」,然並未提供「謝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馮啟銘署押,及利用馮啟銘持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歐柏誠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 次各別於密接之時、空狀態下,分別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私文書,各次犯行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利用不知情之某皇家電訊員工行使偽造歐柏誠、楊淑娟私文書;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柏誠之印章,再委由亦不知情之馮啟銘持以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均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㈧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載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冒用楊淑娟名義充當歐柏誠代理人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被告該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歐柏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狀存在,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在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名義為申請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溫邦喆之簽名,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在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以溫邦喆名義為申請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蓋用偽刻之溫邦喆印章,並持向該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③被告於105年6 月14日,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名義為申請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溫邦喆之簽名,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經查,溫邦喆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稱:其係遺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後,遭人持以盜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之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云云,惟經原審於審判中勘驗溫邦喆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掛失身分證之錄音檔後,發現其係以「被詐騙掉」為由申請掛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1-503 頁),顯與其上開指述內容有所矛盾。且溫邦喆於原審勘驗後即改口坦言:因為高志宇有欠我錢,所以他介紹被告給我,說可以讓被告辦門號換現金,拿錢來清償欠我的債務;(你確實有把證件交給高志宇讓被告幫你辦門號?)對;(高志宇和被告曾經一起向你說可以用辦門號退佣的方式拿到現金,你當時是否有答應?)第一次跟我說的時候沒有答應,可是後面我也不太肯定,(後改稱)那就有吧;高志宇一開始跟我說要辦門號時我確實沒有答應,但是後來高志宇拿還錢的事情跟我說,我有答應;(申辦出來的門號如何處理?)被告有跟我說這些他都會處理,不會影響到我的相關權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5、508 、511 、514 頁),堪認溫邦喆事前已同意高志宇所提辦門號換現金之清償債務方式,並因而概括授權被告持其雙證件申辦門號或攜碼,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溫邦喆之印章、印文、簽名及私文書等犯行。綜上,就檢察官起訴之此等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分別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本應依循合法途徑獲取利潤或提升業績,卻反以行使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啟銘私文書之方式對遠傳電信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矢口否認且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遠傳電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似,且有部分相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堪認被告所受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未扣案被告偽刻之「歐柏誠」印章1 枚及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雖均載稱「被告偽造之上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文件影本,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被告所偽造本案相關私文書之原本,均因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所附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影本,係遠傳電信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由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上開聲請,容有誤會。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矢口否認且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遠傳電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屬累犯,依法本均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4 月、5 月、4 月、5 月、6 月乙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似,且有部分相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堪認被告所受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原未敘明理由,經原審通知補提具體理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然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太重,請重新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判決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偽造之「歐柏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                │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編號│門號      │申辦人│代理人│申辦文件(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欄位及數目〈卷證出處〉)                                                            │詐得財物                      │
├──┼─────┼───┼───┼─────────────────────────────────────────────────────────┼───────────────┤
│1   │0000000000│歐柏誠│楊淑娟│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親簽」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左側「申請者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代理人簽名」         │2、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         │
│    │          │      │      │   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右側「申請者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1 頁〉)                       │                              │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                 │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楊淑娟」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                                                                               │                              │
│    │          │      │      │5、「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73頁〉)│                              │
├──┼─────┼───┼───┼─────────────────────────────────────────────────────────┼───────────────┤
│2   │0000000000│溫柏叡│楊淑娟│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65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69 頁〉)             │2、三星廠牌平板1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1 頁〉)                       │                              │
├──┼─────┼───┼───┼─────────────────────────────────────────────────────────┼───────────────┤
│3   │0000000000│歐柏誠│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75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                       │2、HTC 廠牌10金(32G )行動電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本人/公司」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印文1  │   話1 支                     │
│    │          │      │      │   枚〈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                                                                                     │                              │
│    │          │      │      │4、「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85 頁〉)                                   │                              │
├──┼─────┼───┼───┼─────────────────────────────────────────────────────────┼───────────────┤
│4   │0000000000│王學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1 枚、「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卷一第197 頁〉)                                                                                               │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1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1 頁〉)                                                                               │                              │
├──┼─────┼───┼───┼─────────────────────────────────────────────────────────┼───────────────┤
│5   │0000000000│溫柏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7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9 頁〉)           │2、SONY廠牌Z5行動電話1 支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81 頁〉)             │                              │
├──┼─────┼───┼───┼─────────────────────────────────────────────────────────┼───────────────┤
│6   │0000000000│溫柏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8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91 頁〉)             │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93頁〉)                        │                              │
├──┼─────┼───┼───┼─────────────────────────────────────────────────────────┼───────────────┤
│7   │0000000000│王學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3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7頁〉)            │2、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 支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2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11 頁〉)                                                                               │                              │
│    │          │      │      │4、「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13頁〉)                        │                              │
├──┼─────┼───┼───┼─────────────────────────────────────────────────────────┼───────────────┤
│8   │0000000000│歐柏誠│江泓儒│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189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93頁〉)              │2、三星廠牌Tab S2 8.0平板1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197頁〉)                                                  │                              │
├──┼─────┼───┼───┼─────────────────────────────────────────────────────────┼───────────────┤
│9   │0000000000│歐柏誠│江泓儒│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201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205頁〉)              │2、三星廠牌Tab S2 8.0平板1 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207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