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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馮君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1603、2528、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馮君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俱累犯,判處該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又認被告被訴於民國107年1月2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俱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吿與證人藍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107年1月2日交易當時有第三人在場之事實。又證人藍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有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日先後以木製彌勒佛、手錶向被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至原審審理中證人藍珮綺則推翻先前之證詞,改稱被吿係拿錢向其購買木製彌勒佛及手錶而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吿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認定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竟就被吿107年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認定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且原審就107年1月2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認定「前開LINE對話內容證人藍珮綺僅提及『我這有兩支手錶』、『可是沒保證書』等詞,被告則回覆『拍照給我看看』、『誰的會動嗎?機械錶嗎?好我要』,並相約見面等內容,確係針對手錶加以討論,而未提及有關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而無法據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藍珮綺之不利證據」,而就106年1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認定「又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互相聯繫時,多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通訊中為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故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彌勒佛像之價值、『酒(就)給你』等毒品交易之暗語」,就107年1月8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則認定「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相約見面,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證人藍珮綺聯繫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雙方有充分默契,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藍珮綺上開通訊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前述之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模式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且上開LINE通訊內容業經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顯見原判決就被吿被訴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事用法實存有相當大之歧異且前後見解互相衝突之情形,並無一致之處。是原審就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陳馮君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㈡檢察官以被告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為據,但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是向證人藍珮綺購買木製彌勒佛而非交易毒品,於107年1月8日則未與藍珮綺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坦承在偵查中所言係誣陷被告,則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較可信。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藍珮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藍珮綺是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購買木製彌勒佛,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或細節。而以藍珮綺向江淮茵購買毒品時,有提及價金,足見藍珮綺購買毒品時,會提及交易事項,但上開LINE既無毒品交易事項或細節,可見藍珮綺並非向被告購毒品,而是將木製彌勒佛賣予被告。㈣附表編號2部分,是藍珮綺對107年1月2日賣予被告手錶之價金有意見,要求與被告碰面,但被告無意願而以如廁推諉,嗣經被告多次聯繫未果,被告方回稱「不要打」,並非交易毒品。而慶安廟設有監視器,如被告有此行為,警方可輕易調閱錄影紀錄,但卻未調閱,故本次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㈤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對象固定,且被告須照顧年老重病之父,非賴販毒維生,故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下列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辯護人雖以:依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中稱警詢筆錄是遭憲兵隊指使而陳述,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因警詢時如此講,伊就繼續這樣講等語,則依毒樹果實理論,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61、233頁)。惟就形式上而言,證人藍珮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證人藍珮綺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再證人藍珮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是遭憲兵隊指使而陳述,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因警詢時如此講,伊就繼續這樣講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66頁背面、69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檢察官未教伊要怎麼講等語(同上卷第69頁背面),足徵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受不正訊問。且依偵查筆錄內容觀之,就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證述:他(按被告)在LINE對話中有說「江咩(指江淮茵)在裡面」,之前我有找過江咩,他也知道我之前有找過江咩拿過毒品,他特別跟我說,可能怕尷尬,怕被誤會搶客源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6頁),此為藍珮綺於警詢時未曾陳述,而若藍珮綺僅要賣木製彌勒佛以予被告,則此為正當交易,實無理由要避免江淮茵知悉,是證人藍珮綺所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先以LINE傳認為值錢的木頭,但他不要,所以我們當天用現金交易等語,此亦為藍珮綺於警詢時未曾陳述,且依證人藍珮綺之LINE紀錄顯示,其確有先傳照片予被告(警卷第151頁),足證藍珮綺於偵查中所述具任意性,故無被告所述無證據能力之情。

㈡再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辯稱: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是向她購買木製彌勒佛而非交易毒品,於107年1月8日2人未碰面,並坦承在偵查中所言係誣陷被告,則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較可信云云。惟原審以:⑴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經提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證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是我於106年12月28日跟陳馮君之對話,因為我需要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他買過,所以我有他的聯繫方式,我身上沒有錢,但我家裡有木製彌勒佛像,我用LINE拍照給他問他可以嗎,他在LINE表示「彌勒佛好」意思是同意,他說「酒給你」表示要給我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有說可以用家裡值錢的東西跟他換毒品。我在問他時,我人在家裡,他說可以換的時候,我就去警卷GOOGLE所示街景找他,他在LINE對話中有說「江咩(指江淮茵)在裡面」,之前我有找過江咩,他也知道我之前有找過江咩拿過毒品,他特別跟我說,可能怕尷尬,怕被誤會搶客源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5~77頁)。另被告供稱:(問:據107年2月13日藍珮綺調查筆錄供稱,106年12月28日於你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彌勒佛像向你交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0.2至0.3公克,你如何解釋?)不屬實。我沒有拿毒品給她,彌勒佛我以1千元向她購買。(問:藍珮綺所有之手機截圖顯示,「彌勒佛好」、「酒給你」、「到了門口打給我」是否意即你同意藍珮綺以彌勒佛像向你交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不是。酒給你是就給你的意思,意思是用1千元向她購買彌勒佛1尊等語(警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其與證人藍珮綺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以及證人藍珮綺交付木製彌勒佛予被告之事實。再對照被告所不爭執其與證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間:106年12月28日18時27分至19時02分),證人:「(傳送木製彌勒佛像照片)這個有價嗎?」證人:「(傳送木製彌勒佛像照片)底部長這樣,可是我不知道這啥木頭。」被告:「彌勒佛好,酒給你。」證人:「所以你要嗎、摁摁?」被告:「嗯!妳拿來門口江妹在裡面。」證人:「出來。」證人:「到了。」有上開通訊內容在卷可查(警卷第147~148頁)。證人藍珮綺清楚證述當日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當時江妹(指江淮茵)亦在屋內,而可能就販賣毒品存有搶客源而產生尷尬,因而在被告住處門口交易之經過,而江淮茵所為在106年10月間販賣毒品與證人藍珮綺之犯行,亦經本案審結,是以證人藍珮綺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當日毒品交易過程、細節部分詳細交代,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並非虛妄。且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LINE通訊內容脈絡完全吻合,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所為迥異之證述內容為可信。⑵再細繹前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就藍珮綺傳送彌勒佛像照片後回覆:「彌勒佛好,酒給你」之語詞,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示「酒給你」是「就給你」之意,被告顯然係應允另行交付證人某種物品情形,始會回覆「酒給你」、「就給你」之語,方屬合理。足認被告與證人係以彌勒佛像為代價互易之方式為毒品交易,被告辯稱單純向證人收購木製彌勒佛云云,實與前述對話應答脈絡不相符合,益徵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所稱「酒給你」是給我錢云云,應係附和被告迴護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撼動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⑶又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互相聯繫時,多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通訊中為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故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彌勒佛像之價值、「酒(就)給你」等毒品交易之暗語,核與證人藍珮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藍珮綺證稱:「我之前有跟他買過」、「他之前有說可以用家裡值錢的東西跟他換毒品」等語,是以被告對於證人藍珮綺聯繫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雙方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藍珮綺上開通訊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聯繫過程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此也核與一般人在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且上開LINE通訊內容業經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以木製彌勒佛像為代價,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是上開LINE通訊內容自得與前揭被告關於其與證人聯絡相約見面、收取木製彌勒佛之供述、證人藍珮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5~60頁)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以本件僅有證人單一指訴,上開通訊內容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洵難採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說明:⑴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經提示LINE通訊對話時證稱:這是我在107年1月8日用現金跟被告買毒品,我們當天是在慶安廟之廁所交易,因為他當天在廟的廁所大便,當天我在LINE上面有傳我認為值錢的木頭,但他不要,所以我們當天用現金交易。我記得當天一開始在廟那邊,他給我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講我要2千元,他就回廟對面的住家,又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2千元的現金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7頁)。對照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藍珮綺聯絡之LINE通訊內容:(時間:107年1月8日19時11分)證人:「我現在過去。(19時16分)被告:「我在廟的廁所。」(19時36分)被告:「好了剛剛廟那裡。」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藍珮綺當日於19時11分許出發前往慶安廟,19時16分許被告告知證人藍珮綺「我在廟的廁所」,再於20分鐘後即19時36分許告知證人「好了剛剛廟那裡」,依其對話應答脈絡可知,被告既稱「好了」,應係指已處理好某事,「剛剛廟那裡」,顯然表示當日兩人甫於慶安廟見過面,則上開通訊內容恰與證人藍珮綺所述交易經過完全吻合。是以證人藍珮綺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當日係分2次交付毒品等細節詳細交代,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而非杜撰虛構,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證人藍珮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當日其有到廟附近、被告沒有出現云云,與上開LINE對話顯然不合,應係受到人情或被告在庭之壓力,所為臨訟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以如廁推諉、拒接電話,不願與證人藍珮綺見面云云。然依前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證人藍珮綺出發數分鐘後,於該日19時16分許告知證人:「我在廟的廁所」,再於19時36分許表示:「好了剛剛廟那裡」等語詞,已如前述,足見且被告不僅以LINE訊息持續告知證人被告所在地點,更緊接於19時37分許用LINE撥打通話,此有前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51頁),雙方顯係積極相約見面,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當日推諉、拒接電話、未與證人見面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⑶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相約見面,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證人藍珮綺聯繫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雙方有充分默契,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藍珮綺上開通訊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前述之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模式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且上開LINE通訊內容業經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向被告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則上開LINE通訊內容自得與前揭被告關於其與證人聯絡相約見面、證人藍珮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5~60頁)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以上開通訊內容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尚乏憑據。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陳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尚無足採。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

年12月28日、107年1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惟就被吿被訴於107年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卻認為不可信,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實存有相當大之歧異且前後見解互相衝突之情形云云。惟原審斟酌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雖證述:這是我在107年1月2日用LINE問他可以用手錶跟他換毒品嗎,這2支手錶是我阿公的,我阿公往生了,他說可以,他叫我拍照,並表示在涼亭等我,所謂的涼亭是指他住家員山鄉枕山村大廟前的涼亭,我去的時候只有帶一支手錶,當天我們交易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7頁)。但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花2千元跟我買手錶,拿現金給我,當天交易手錶時,現場有其他人,他跟他朋友借錢跟我買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66頁),前後已有不同。證人方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慶安廟有當場看到1名女生把手錶交給被告,時間點不記得。我沒有看到當天被告有無拿毒品給那個女生,被告是來跟我借錢,跟女生一起來,是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說他要借錢,我才過去,被告在現場跟我說有人要賣他手錶,他不夠錢。這些情形是發生在慶安廟涼亭,我看有人拿一個東西給他,像是手錶,當天我去我就把錢給他,他去跟女生講話,我看一下就走了。約7、8個月前,時間忘記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7~168頁)。互核證人藍珮綺及方柏文之證詞,乃認證人藍珮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方柏文較為一致,而不採信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認定被告所辯107年1月2日被告係向證人方柏文借錢購買手錶之情節,似非虛情。復以藍珮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藍珮綺僅提及「我這有兩支手錶」、「可是沒保證書」等詞,被告則回覆「拍照給我看看」、「誰的會動嗎?機械錶嗎?好我要」,並相約見面等內容,確係針對手錶加以討論,而未提及有關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而無法據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藍珮綺之不利證據,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已詳敘何以同為藍珮綺之證言,何以採信、何以不採取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珮綺之事實,其上訴自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上訴狀中聲請勘驗證人藍珮綺之警詢錄音紀錄、調閱慶安廟監視器於107年1月8日之錄影及詰問證人江淮茵等語。惟查:

⒈證人藍珮綺之警詢錄音因警方之電腦重組而無法搜得該紀錄,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警刑偵一字第1080057157號、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108年10月17日憲隊宜蘭字第108000033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又慶安廟監視器之錄影紀錄只保存1個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12月3日警蘭偵字第1080026891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則無法驗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惟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已有前述之積極證據,故難以未調得警詢錄音、監視器錄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前揭被告傳與藍珮綺之LINE訊息:「嗯!妳拿來門口江妹在裡面。」若僅是買賣木製彌勒佛,實不知被告有何要藍珮綺避開江淮茵之理由。且由該訊息語意可知,被告不欲讓在裡面之江淮茵知道藍珮綺即將到場,故要藍珮綺拿到門口,則藍珮綺與被告見面時,江淮茵有無見到藍珮綺,亦有可疑。再辯護人於109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問證人江淮茵:「106年12月28日晚上7時,你有沒有在陳馮君枕山路家中?」等語,並未表示該日有何特殊之事,但江淮茵回答:「我那時候蠻常跟他在一起,應該有在那邊吧。」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竟能對已隔2年多之事,立即為肯定之回應,實難想像。且證人江淮茵證稱:看到藍珮綺帶彌勒佛給被告那天,到被抓時大概有半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但江淮茵係於107年3月9日為警拘提到案,有拘票存卷可稽(警卷第31頁),則若江淮茵有很好之記憶力,應不會記錯二者時間僅距約3個月而非半年,足證其所述不可信。再其復證稱:陳馮君有說是藍珮綺來找他,可是好像是藍珮綺不想我知道她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亦與上開LINE訊息內容,是被告要藍珮綺到門口,不要進去被告住處有異,顯見證人江淮茵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況江淮茵亦證稱:其於被告與藍珮綺交易時未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證縱江淮茵知道藍珮綺在前往找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向藍珮綺交易木製彌勒佛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江淮茵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毒品之危害性更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因貪圖利潤,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即令僅查獲其販賣2次、對象1人、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亦不容輕縱,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下,誠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僅憑其販毒金額非鉅、所得不多、次數2次、對象1人等由,即遽謂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原判決既認定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所述被吿於106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馮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02、1603、2528、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馮君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馮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珮綺2次。嗣警於
    民國107年3月8日因另案對陳馮君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木製彌勒佛像1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不同意證人藍珮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而證人藍珮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他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馮君、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
    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本案起訴書及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
    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份:訊據被告陳馮君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藍珮綺聯絡
      ,相約見面,並收受藍珮綺交付之木製彌勒佛1尊,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用新臺幣
      (下同)1千元跟藍珮綺買彌勒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藍珮綺有使用毒品習慣,遭警方查獲時為了
      可以減刑而配合警方指訴他人犯罪的情形很多,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該時間被告有跟證人聯絡,但均沒
      有提到買賣毒品的重量、價格,證人藍珮綺於審理時改稱
      被告用錢購買木製彌勒佛,另本件僅證人單一指訴,被告
      確無涉及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1.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經提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證稱
      :上開LINE對話截圖是我於106年12月28日跟陳馮君之對
      話,因為我需要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他買過,所以我有
      他的聯繫方式,我身上沒有錢,但我家裡有木製彌勒佛像
      ,我用LINE拍照給他問他可以嗎,他在LINE表示「彌勒佛
      好」意思是同意,他說「酒給你」表示要給我安非他命,
      因為他之前有說可以用家裡值錢的東西跟他換毒品。我在
      問他時,我人在家裡,他說可以換的時候,我就去警卷GO
      OGLE所示街景找他,他在LINE對話中有說「江咩(指江淮
      茵)在裡面」,之前我有找過江咩,他也知道我之前有找
      過江咩拿過毒品,他特別跟我說,可能怕尷尬,怕被誤會
      搶客源等語(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75-77頁)。另被告供
      稱:(問:據107年2月13日藍珮綺調查筆錄供稱,106年1
      2月28日於你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彌勒佛像向你交
      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0.2至0.3公克,你如何解釋?
      )不屬實。我沒有拿毒品給她,彌勒佛我以1千元向她購
      買。(問:藍珮綺所有之手機截圖顯示,「彌勒佛好」、
      「酒給你」、「到了門口打給我」是否意即你同意藍珮綺
      以彌勒佛像向你交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不是。酒
      給你是就給你的意思,意思是用1千元向她購買彌勒佛1尊
      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於前開
      時、地,其與證人藍珮綺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以及
      證人藍珮綺交付彌勒佛像予被告之事實。再對照被告所不
      爭執其與證人連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間:10
      6年12月28日18時27分至19時02分)證人:(傳送木製彌
      勒佛像照片)這個有價嗎?證人:(傳送木製彌勒佛像照
      片)底部長這樣,可是我不知道這啥木頭。被告:彌勒佛
      好,酒給你。證人:所以你要嗎、摁摁?被告:嗯!妳拿
      來門口江妹在裡面。證人:出來。證人:到了。此有上開
      通訊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7-148頁),證人藍珮綺
      清楚證述當日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當時江妹(指江淮茵
      )亦在屋內,而可能就販賣毒品存有搶客源而產生尷尬,
      因而在被告住處門口交易之經過,而江淮茵所為在106年1
      0月間販賣毒品與證人藍珮綺之犯行,亦經本案審結,是
      以,證人藍珮綺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當日毒品交易過程
      、細節部分詳細交代,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
      並非虛妄。且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LINE通
      訊內容脈絡完全吻合,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
      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所為迥異之證述內容為可信。
    2.再細繹前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就藍珮綺傳送彌勒佛像照
      片後回覆:「彌勒佛好,酒給你」之語詞,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酒給你」是「就給你」之意,
      被告顯然係應允另行交付證人某種物品情形,始會回覆「
      酒給你」、「就給你」之語,方屬合理,足認被告與證人
      係以彌勒佛像為代價互易之方式為毒品交易,被告辯稱單
      純向證人收購木製彌勒佛云云,實與前述對話應答脈絡不
      相符合。益徵證人藍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所稱「
      酒給你」是給我錢云云,應係附和被告迴護之詞,尚難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撼動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
    3.又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互相聯繫時,多避免敘述交易細
      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通訊中為明白表述毒品
      交易之具體內容,故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
      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彌勒佛像之價值、「酒(就)給你
      」等毒品交易之暗語,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藍珮綺證稱:「我之前有跟他買過」、「他之前有
      說可以用家裡值錢的東西跟他換毒品」在卷,是以被告對
      於證人藍珮綺聯繫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
      ,雙方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即有充分默契並瞭
      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是被
      告與證人藍珮綺上開通訊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
      用通訊軟體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聯繫
      過程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此也核與一般人在談及毒品
      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且上
      開LINE通訊內容業經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
      告以木製彌勒佛像為代價,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
      是上開LINE通訊內容自得與前揭被告關於其與證人聯絡相
      約見面、收取木製彌勒佛之供述、證人藍珮綺之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5-60頁)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
      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以,辯護人以本件僅有證人單一指訴,上開通訊
      內容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云云,洵難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藍珮綺聯絡,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藍珮綺約我
      見面,叫我貼他錢,我有騙他說要在廁所見面,但我沒有
      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證人藍珮綺原本要來找
      被告,被告先以如廁推諉,之後乾脆拒接電話,雙方顯無
      見面可能,證人藍珮綺未提及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當
      日沒有交易云云。經查:
    1.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經提示LINE通訊對話時證稱:這是我
      在107年1月8日用現金跟被告買毒品,我們當天是在慶安
      廟之廁所交易,因為他當天在廟的廁所大便,當天我在LI
      NE上面有傳我認為值錢的木頭,但他不要,所以我們當天
      用現金交易。我記得當天一開始在廟那邊,他給我1千元
      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講我要2千元,他就回廟對面的住家
      ,又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2千元的現金等
      語(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77頁)。對照被告所不爭執與證
      人連絡之LINE通訊內容:(時間:107年1月8日)19時11
      分證人:我現在過去19時16分被告:我在廟的廁所19時36分
      被告:好了剛剛廟那裡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藍珮綺
      當日於19時11分許出發前往慶安廟,19時16分許被告告知
      證人藍珮綺「我在廟的廁所」,再於20分鐘後即19時36分
      許告知證人「好了剛剛廟那裡」,依其對話應答脈絡可知
      ,被告既稱「好了」,應係指已處理好某事,「剛剛廟那
      裡」,顯然表示當日兩人甫於慶安廟見過面,則上開通訊
      內容脈絡恰與證人藍珮綺所述交易經過,完全吻合。是以
      ,證人藍珮綺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當日係分2次交付毒
      品等細節詳細交代,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而
      非杜撰虛構,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
      。證人藍珮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當日其有到
      廟附近、被告沒有出現云云,與上開LINE對話顯然不合,
      應係受到人情或被告在庭之壓力,所為臨訟附和、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以如廁推諉、拒接電話,不
      願與證人藍珮綺見面云云,然依前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在證人藍珮綺出發數分鐘後,於該日19時16分許
      告知證人:「我在廟的廁所」,再於19時36分許表示:「
      好了剛剛廟那裡」等語詞,已如前述,足見且被告不僅以
      LINE訊息持續告知證人被告所在地點,更緊接於19時37分
      許用LI NE撥打通話,此有前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1頁),雙方顯係積極相約見面,被告仍
      執前詞,辯稱當日推諉、拒接電話、未與證人見面云云,
      顯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3.被告與證人藍珮綺前揭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內
      容,惟確實提及其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相約見面
      ,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證人藍珮
      綺聯繫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雙方有充
      分默契,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與證人藍珮綺上開通訊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
      毒者間前述之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模式以躲避查緝,而與
      常情相符,且上開LINE通訊內容業經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是上開LI
      NE通訊內容自得與前揭被告關於其與證人聯絡相約見面、
      證人藍珮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5-60頁)
      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辯護人以上開通訊內
      容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尚乏憑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
      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
      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
      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
      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是可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於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於104年8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參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固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已有
      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毒品犯罪已有認識,此次販賣
      毒品罪質更為嚴重,且被告出監後猶再犯案,顯見被告縱
      使入監服刑,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
      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及獲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兄嫂,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
      被告持用供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偵緝卷第70頁),復有LINE通訊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木製彌勒佛1尊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毒品罪
      之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將前開木製彌勒
      佛1尊轉賣予他人,惟此部分因僅有被告之陳述,難認有
      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之所得2千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馮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宜蘭市○○路000巷00號)慶安廟前涼亭,持
    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藍珮綺聯繫後,相約見面,向藍
    珮綺收取手錶1支,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藍珮綺,以
    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藍珮綺之具結證述
    、證人藍珮綺與被告陳馮君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註記
    「第二次交易」)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證人
    藍珮綺交付之手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沒有交易毒品,我是用2千元向她購買手錶等語。
四、查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雖證述:這是我在107年1月2日用LIN
    E問他可以用手錶跟他換毒品嗎,這2支手錶是我阿公的,我
    阿公往生了,他說可以,他叫我拍照,並表示在涼亭等我,
    所謂的涼亭是指他住家員山鄉枕山村大廟前的涼亭,我去的
    時候只有帶一支手錶,當天我們交易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字第1602號卷第7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花
    2千元跟我買手錶,拿現金給我,當天交易手錶時,現場有
    其他人,他跟他朋友借錢跟我買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
    頁);另參酌證人方柏文證稱:在慶安廟有當場看到1名女
    生把手錶交給被告,時間點不記得。我沒有看到當天被告有
    無拿毒品給那個女生,被告是來跟我借錢,跟女生一起來,
    是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說他要借錢,我才過去,被告在
    現場跟我說有人要賣他手錶,他不夠錢。這些情形是發生在
    慶安廟涼亭,我看有人拿一個東西給他,像是手錶,當天我
    去我就把錢給他,他去跟女生講話,我看一下就走了。約7
    、8個月前,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68頁)
    。互核上情,證人藍珮綺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方柏文較為一
    致,被告辯稱:當日被告係向證人方柏文借錢購買手錶之情
    節,似非虛情。據此,證人藍珮綺偵查中指述被告以手錶為
    代價,販賣毒品予證人藍珮綺之證詞,已難遽信。再者,前
    開LINE對話內容證人藍珮綺僅提及「我這有兩支手錶」、「
    可是沒保證書」等詞,被告則回覆「拍照給我看看」、「誰
    的會動嗎?機械錶嗎?好我要」,並相約見面等內容,確係
    針對手錶加以討論,而未提及有關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
    ,而無法據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藍珮綺之不
    利證據。準此,證人藍珮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前後未盡相
    符,而存上開疑義,自不足據為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前
    揭時、地,以手錶1支作為代價而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藍珮綺之犯行,而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
    被告雖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藍珮綺碰面,然被告所為其於該
    時地係以2千元向證人藍珮綺購買手錶,而非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藍珮綺犯行之確切心
    證,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主文 涉犯法條 1 106 年12月28日19時02分許(起訴書略載犯罪時間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陳馮君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家前 陳馮君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與藍珮綺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藍珮綺收取木製彌勒佛1尊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藍珮綺,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馮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木製彌勒佛壹尊均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2 107 年1 月8 日19時16分許(起訴書略載犯罪時間部分應予補充) 宜蘭縣○○鄉○○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宜蘭市○○路000 巷00號)慶安廟 陳馮君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藍珮綺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予藍珮綺1 次。 陳馮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