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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紀凱峰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天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4、1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天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天肆明知其經他人介紹加入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集團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俗稱之「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介紹,加入「哥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約定依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 計算其報酬。謝天肆即與「哥哥」、「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去電何素娥以佯稱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何素娥,致何素娥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當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洪雪芳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謝天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老闆」之指示,向該「老闆」指派之人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謝天肆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共99,000 元之款項得手,隨即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老闆」另行指派之人,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謝天肆因此領得3,000 元之報酬(謝天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於另案起訴,因本件行為時間在後,故有關其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天肆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由綽號「哥哥」之人之介紹,為綽號「老闆」之人提領款項,其係先依「老闆」之指示向「老闆」指定之人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計99,000元,隨即交付給「老闆」另行指示之人,其則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均坦認不諱;其就所提領之款項客觀上係被害人何素娥遭詐騙所匯入乙情,亦不爭執,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108年1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提領紀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道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加入集團之緣由、與集團成員聯繫及領款過程,供稱:其係經由「一個哥哥介紹」加入集團,該位「哥哥」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不方便說」;提款卡及密碼是由一位「老闆」指示其去跟他人拿的;領完款後,「老闆」會跟其約地點,「老闆」再派另一個人來拿錢;其從沒見過「老闆」,也不認識「老闆」派來的人;完事後其可獲得提款總額3%為報酬,是由「老闆」派來的人交付給其,本次提款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老闆」說提款卡就領到不能領為止,之後直接丟掉就好等語(偵11010卷第5頁反面,偵10084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依此,被告係由不知名人士之介紹加入集團、與不知名人士聯繫、再向不知名人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該提款卡又係不知名之人頭帳戶、所領款項係交付給其他不知名人士、將人頭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後即要將提款卡丟棄,凡此均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更遑論被告僅因單純領款即能獲得提款總額3%之報酬,本次其在短短數分鐘內5次提領款項,即獲得3,000元之報酬,倘非為掩飾不法、避免追緝,集團成員何須如此刻意設下上述各次斷點、掩飾自己身分不讓被告知悉?被告又何能僅因單純領款即在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參以現今政府及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慣常以此手法行詐,被告為有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且其於警詢中又已供承其認為所提領之款項「應該是詐騙的錢」,並坦認自己正係「詐騙集團車手」等語(偵11010號卷第5頁反面),綜此可見,被告在加入該集團時,主觀上必已知悉此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縝密分工之詐欺集團,其所負責者,正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亦知悉此集團正係要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以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就是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其正係以「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詐欺款之去向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

㈡依前所述,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哥哥」、「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抗告後,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傷害及詐欺犯行,其中詐欺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益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猶有矯正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被害人將詐騙款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層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有辯論之機會後,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應構成上述之洗錢犯罪,原審就此疏未論及;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刑,於法均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不知悉係為詐欺集團領錢,也不知道所領取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主觀上確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亦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詳敘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雖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但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且其提領詐欺款共達99,000元,又分得3,000元之報酬,在原審雖一度坦認犯行,但至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知情,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具體行為,並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酬勞,且於領取當日即獲得3,000 元取現金報酬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際提領取得金額為99,000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朋分其中3,000 元,至其餘金額96,000 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