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金龍
陳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7、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福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龍與陳福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據張金龍、陳福廷二人明知柯秉綸(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之創昱企業社所堆置之廢泡棉、廢通信器材零件、廢車蠟桶、廢保麗龍及廢塑膠混合物屬於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某時許,由張金龍與柯秉綸接洽,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2 萬9,400 元之代價,清除堆置在創昱企業社之前開廢棄物。嗣張金龍即於同日經由道通貨運有限公司,以每車次運費1,7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建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創昱企業社,由張金龍及陳福廷共同將堆置在該處之前開廢棄物移至陳建裕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後,指示陳建裕將之載運至由張金龍委託林秋森(另由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鄭秀蓁所承租後提供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下稱837號土地),張金龍及陳福廷並隨車前往,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貯存堆置在該處,於當日以此方式違法載運廢棄物2 車次。嗣於翌(17)日,張金龍再經由道通貨運有限公司,以每車次運費1,7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莊瑞安、陳世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38-YM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創昱企業社,由張金龍及陳福廷共同將堆置在該處之前開廢棄物移置莊瑞安、陳世佳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後,再指示莊瑞安、陳世佳將之載運至張金龍所提供之837號土地,張金龍及陳福廷並隨車前往,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貯存堆置在該處,尚未及處理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龍、陳福廷(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至5、25、26頁)、偵查(同上卷第86至88、112、113頁)、原審(原審卷第111頁)及本院(本院卷第83、171頁837號土地)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瑞安、陳世佳、游文平、陳建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前揭偵字第4287號卷第42、43、46、47、59、136、137頁;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51、52、60、61、70、89、9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7 年1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107 年3 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70019131號函、108 年3 月13日桃環稽字第1080017411號函暨現場照片、108 年6 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80048533號函各1 份、陳世佳提供LINE截圖(派車單)照片2張、現場稽查照片14張在卷(前揭偵字第4287號卷第37至41、48、60至63、95頁;原審卷第69至75、99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創昱企業社之廢泡棉、廢通信器材零件、廢車蠟桶、廢保麗龍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集中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欲將有價料品分開,是渠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有「貯存」之行為,應予補充,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犯有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惟被告張金龍於警詢時即已表示現場廢棄物還未開始進行分類等語(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9頁反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亦見上開廢棄物或有部分散置,然大多以太空包包裝,而未見有分類或拆裝之情形(同上卷第7、8頁),且被告2人為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時間尚短,足徵被告張金龍所辯尚未開始處理廢棄物一語,不無可採,是自難認被告2人已開始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金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陳福廷則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張金龍所犯上開2款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張金龍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163頁),即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2人間,就上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建裕、陳世佳及莊瑞安從事載運廢棄物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以補充。
㈢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17日止,清除上開廢棄物且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貯存,渠等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一罪。
㈣另被告張金龍前於105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所貯存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甫載運完畢時即遭警方查獲,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張金龍於遭稽查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報837號土地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管制編號:H48B7778)予環保局,環保局並予以備查,有環保局109年2月12日桃環事字第1090008937號函、報價單、被告張金龍與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在卷(本院卷第175至211頁)可稽。被告張金龍將837號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後,並已向環保局陳報備查,環保局並認定837號土地之現況已無廢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環保局109年3月5日桃環事字第1090015773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可考。堪認被告2人已將837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理完畢,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為,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然查:被告所貯存、清除之上開廢棄物,係屬廢泡棉、廢通信器材零件、廢車蠟桶、廢保麗龍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尚無法以外觀即遽認為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上開廢棄物未經檢驗,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上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2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張金龍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2人既已將該地點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理完畢,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合。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渠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時間僅為2 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處理837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陳報環保局核備,又於宣判前即時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再陳報環保局備查等情,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暨渠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陳福廷並無拿取任何報酬;而被告張金龍因處理本案之廢棄物,獲利2 萬9,400 元乙情,此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原審卷第65、111 頁)明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被告張金龍本次犯罪所得為2 萬9,4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