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21號、第2786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補充、更正如後述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積欠共同被告林子翔款項,而加入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後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致損害非輕,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前另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 年,甫於107年8月29日確定,其不思悛悔,竟僅隔約一月,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相同犯罪,素行非佳;雖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即未遵期還款,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現年23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家族經營之店面幫忙運送貨物、蔬菜,原本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現因受傷而僅餘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可見其等年紀尚輕,教育程度非高,智慮未深等情,及其本案分工情節、涉案程度暨前述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支付部分款項,使犯罪所生損害略有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就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加入由林子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中哥」等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車手」即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載稱:本案被告雖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為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雖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