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鵬宇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309、367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偵字第2039、6647、6648、6649、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介紹未○○(於107年9月20日)、天○○與張智杰(均於107 年9月25日)、葉紘均(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張智杰、葉紘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分別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197、537號判處罪刑,均未上訴而確定),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為核對方便,援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中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庚○○前往領取,待庚○○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中哥」即以「微信」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庚○○。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之林湛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庚○○將附表一編號1、5至8、14、34、35、57至5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張智杰、天○○、未○○、葉紘均,由其等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5至8、14、34、35、57至5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號1、5至8、14、34、35、57至59所示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附表一編號2、24至29、44至51、5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24至29、44至51、53、60至6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4至29、44至51、53、60至61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61部分,因帳戶經止付而未提領成功;庚○○等人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庚○○、張智杰、天○○、未○○、葉紘均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中哥」、庚○○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其等放置在「中哥」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並可依其提領或收水金額分別獲取2%或1%之報酬。
二、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初某日,依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安裝網路完成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列之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12月6日徵得庚○○之同意後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2、5、7、14、57至59所示之林湛榆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賴怡禛、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劉正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一編號44至50、53所示之謝淑嬌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附表一編號24、26至29所示之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之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天○○、葉紘均、張智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25至131、133至134、139至14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9至53頁,107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45至49、55至5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4至265頁;107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23至31、121至123、171至172、151至155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264頁;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39至44、47至4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63至6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8、29至3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19至123 頁,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7至18頁,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67至70頁,108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9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69至17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二第277頁;107年度偵字第34058 號卷第7至15、103至10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5至4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39至142 頁,原審卷五第36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其中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庚○○、張智杰聯繫之「中哥」、被告庚○○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負責收取被告庚○○等人取得之款項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計被告庚○○、張智杰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庚○○、張智杰取得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中哥」、被告庚○○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其等放置在「中哥」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庚○○、張智杰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庚○○等人提領及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另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告訴人辛○○將款項匯入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後,雖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自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庚○○所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而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既知悉其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係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則其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指示其承租機房之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務手、提領或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等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本案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前因於107年9月19日參與由「中哥」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5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被告庚○○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庚○○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①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提領款項之金融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庚○○對此知悉而冒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名義,是被告庚○○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庚○○僅負責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請安裝網路等事宜,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庚○○有參與本案機房之實際運作及管理,且檢察官就本件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如何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被告庚○○對此有所認識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原應就被告庚○○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附表一編號38至40)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葉紘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天○○(附表一編號7、8部分)、未○○(附表一編號6、34、35部分)、張智杰(附表一編號1、5、7、8、57、58部分)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庚○○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5至8、24至29、34、35、44至47、49至51、53、57至60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庚○○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天○○、未○○、張智杰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庚○○(共32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之辯護人認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庚○○詐欺告訴人巳○○、卯○○與被害人申○○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載犯行(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均有誤,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載);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8)雖漏未記載被告庚○○於107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尚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帳7,9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8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9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庚○○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庚○○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庚○○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庚○○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初某日,承租本案房屋供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架設無線網路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列之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辯護人辯稱:該段期間被告庚○○已遭羈押在看守所,故不可能跟本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列之證據為憑。
二、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108年11月7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翌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8年3月4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庚○○107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原審107年11月8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11至16頁,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至9、27至37頁),是被告庚○○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期間,被告庚○○皆仍羈押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自無從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庚○○均迄未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罪刑及沒收,暨衡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均係於107年9月25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庚○○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由「中哥」、其指定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是其就上開款項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約2%作為報酬(見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77頁),負責收水則可獲取收水總額1%為報酬(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第63頁),故即以其各次所提領或收水款項之2%、1%計算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庚○○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61部分,因帳戶經止付而未領得現金,致未能獲取報酬);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中華電信所有,其餘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庚○○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庚○○犯行所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庚○○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庚○○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庚○○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相關犯罪事實之犯行,係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承租房屋並申請網路,以供詐騙集團機房使用,是其客觀行為分擔業已實行完畢後,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本案房屋內之DMT電信設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其雖於107年11月8日至108年3月4日遭羈押,然上開機房為警於107年12月6日搜索前,其承租機房之客觀犯行並未因羈押而中斷,且其於警詢均未提及本案房屋,其主觀上亦知悉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仍繼續使用該機房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其之主觀犯意有因羈押而中斷,原審未查上情,逕認其因羈押而與此部分犯行無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庚○○主觀上之概括為加重詐欺犯意與客觀上之犯行,皆因遭查獲而中斷,卷內亦查無有何足資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存在等情,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縱然被告庚○○於遭查獲前之客觀上已承租房屋、申請網路,供詐騙集團機房使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之犯意亦因遭查獲而中斷,公訴意旨認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加重詐欺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援用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
附表二:(援用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林湛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5日18時30分許,運用00-00000000 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林湛榆電話,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之餐券遭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將由花旗銀行客服協助操作ATM 取消設定,共詐得9,494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33分許 9,4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杰 107 年09月25日18時38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起訴書附表1-2、3-52 2 午○○(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0日15時53分許,運用00-00000000 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午○○電話,佯稱為奇摩雅虎商店,稱因告訴人是VIP ,所以有優惠合約,每個月購買商品都可以折扣,告訴人表示欲取消合約後,再以00-00000000 去電佯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150,000元。 107 年09月20日17時3 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1-5、3-1 至3-2(庚○○提領部分) 107 年09月20日17時9 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0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09月20日17時21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景鑽店 107 年09月20日17時22分許9,000元 107 年09月20日17時24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07 年09月20日17時28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07年09月25日18時35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運用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玄○○電話,佯稱客服人員後,再以00-00000000 佯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49,987元。 107 年09月25日19時0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杰 107 年09月25日19時7 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門市 起訴書附表1-8、3-55至3-57 107 年09月25日19時7 分許20,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9時8 分許10,000元 6 丙○○(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2日18時10分許,運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被害人丙○○電話,佯稱為一家網業務,稱因業務疏失將被害人加入會員,將每月收取1,000多元的費用,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和銀行聯繫後,再以+00000000 去電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 ,共詐得335,998 元。 107 年09月22日18時47分許 2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1-9、3-38至3-39 (未○○提領部分) 107 年09月22日19時01分許 2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2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2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2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2日19時43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3日0 時02分許 2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3日0 時07分許 30,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107年09月23日0時13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杰明門市 107年09月23日0時14分許10,000元 107 年09月23日0 時11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07 年09月23日0 時1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3日0 時23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3日0 時28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5日18時19許,運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戊○○電話,佯稱為PCHOME商店街客服人員稱接獲金管會通知告訴人之前遭詐騙款項可領回後,再以00-00000000去電佯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 ,共詐得49,972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58分許 29,98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天○○ 107 年09月25日19時03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起訴書附表1-10、3-27至3-28(天○○提領部分)、3-60 (張智杰提領部分) 107 年09月25日19時04分許10,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9時13分許 19,98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智杰 107 年09月25日19時1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8 壬○○(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5日18時09分許,運用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被害人壬○○電話,佯稱H.Y Sele-ct Store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表示誤將被害人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被害人帳戶將持續扣款,將會有銀行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後,再以00-00000000去電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共詐得49,985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30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杰 107 年09月25日18時40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起訴書附表1-11、3-58至3-59(張智杰提領部分)、3-29 (天○○提領部分) 107 年09月25日18時41分許20,000元 天○○ 107 年09月25日19時06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14 歐陽文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4日20時18分許,運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歐陽文鋒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品廠商,表示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助處理後,再以+000000000000 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43,123元。 107 年09月24日21時35分許 13,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紘均 107 年09月25日03時03分許200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和大華郵局 起訴書附表1-18、3-50(葉紘均提領部分) 107 年09月24日10時00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4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09日10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巳○○電話,佯稱為其朋友「阿駿」,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周轉,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詐得350,000 元。 107 年10月09日11時許 2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哲 107 年10月09日12時17分許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和宜安郵局 起訴書附表1-30、108 少連偵字第34號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另併辦意旨書誤載吳政哲於107年10月09日12時16分許另有提領60,000元,與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880至881 頁),應予更正。 107 年10月09日12時18分許3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2時許 1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年10月11日13時04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起訴書附表1-30、3-7 至3-14 107 年10月11日13時05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06分許20,000元 107年10月11日13時06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07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09分許10,000元 25 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11日13時1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申○○電話,佯稱為其太太的二哥,急需用錢,須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詐得26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某時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1-31、3-22至3-24 ,108 年度偵字第2039併辦附表1-2(庚○○提領部分) 107 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2分)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107 年10月11日13時14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14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5日某時 100,000元 南農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當事人存摺內頁顯示係2 筆匯款,分別為80,000元、20,000元(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24 頁) 107 年10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 月16日某時】 60,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6 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卯○○,佯稱為其朋友「MINA」,因缺貨款急需用錢,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詐得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5時01分許 20,000元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門市 起訴書附表1-32、3-25、3-26 ,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附表1-3 107 年10月11日15時32分許10,000元(轉帳) 27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11日11時45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告訴人丁○○電話,佯稱為其朋友「美能」,因要繳保險費急需用錢,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10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庚○○ 107 年10月11日13時35分許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ATM ⑴起訴書附表1-33、附表3-3至3-5。 ⑵起訴書附表3-3 至3-5記載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卷附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應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107 年10月11日13時36分許3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3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3時39分許10,000元 28 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11日13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告訴人宇○○電話,佯稱為其朋友「鄭健庭」,急需用錢,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158,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 15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1日14時38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 ⑴起訴書附表1-34、3-6。 ⑵起訴書附表3-6記載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卷附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且闕漏被告庚○○於107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有轉帳1筆7,900 元,應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107 年10月11日14時39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41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42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1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7,900元(轉帳) 29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11日17時41分許,運用+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亥○○電話,佯稱為台灣好購網工作人員,表示告訴人先前所購買產品之貨到付款簽單上誤將1 組產品勾選為12組,將聯繫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後,再以+000000000去電佯稱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 ,共詐得89,965元 107 年10月11日18時37分許 29,985元 日盛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1日18時41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起訴書附表1-35、3-15至3-21 107 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 4,060元 日盛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1日18時42分許14,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9時08分許 29,980元 日盛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107 年10月11日19時13分許10,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200元 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ATM 107 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 25,940元 日盛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1日19時29分許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107 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6,000元 34 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09月22日某時許,運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宙○○電話,佯稱VACANZA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表示因工讀生貼錯出貨單使告訴人變成經銷商會聯絡銀行處理,再以+0000-00000000電話,佯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29,987元。 107 年09月23日22時13分許 29,987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107 年09月22日22時20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南中門市 起訴書附表1-40、3-36至3-37 107 年09月22日22時20分許10,000元 35 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運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地○○電話,佯稱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每個月從告訴人帳戶自動扣款,將有銀行人員打給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後,再以+000000000電話,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90,000元。 107 年09月22日20時48分許 30,000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107 年09月22日20時54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起訴書附表1-41、3-30至3-35 107 年09月22日20時55分許10,000元 107 年09月22日20時59分許 30,000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107 年09月22日21時04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界和門市 107 年09月22日21時05分許10,000元 107年09月22日21時28分許 30,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 107 年09月22日21時28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水源店 107 年09月22日21時30分許10,000元 36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1月14日12時許,運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乙○○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要借錢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130,000 元。 107 年11月14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 1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不詳 107 年11月14日14時9 分許20,000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2-1 107 年11月14日14時10分許20,000元 107 年11月14日14時11分許20,000元 107 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20,000元 107 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20,000元 107 年11月14日14時13分許20,000元 107 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10,000元 37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1月20日12時41分許,運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癸○○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80,000元。 107 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許) 8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7 年11月20日13時35分許20,000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2-2 107 年11月20日13時40分許20,000元 107 年11月20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107 年11月20日13時48分許20,000元 38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28日18時13分許,運用門號 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戌○○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3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7 年10月29日16時33分許20,000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2-3 107 年10月29日16時38分許10,000元 39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29日15時33分許,運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寅○○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要借錢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200,000 元。 107 年10月29日16時11分許 2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7 年10月29日16時24分許60,000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2-4 107 年10月29日16時25分許6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16時26分許30,000元 107 年10月30日1 時11分許50,000 元 40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28日18時10分許,運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子○○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要借錢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180,000 元。 107 年10月29日12時12分許 180,000 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20,000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2-5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1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中午15時37分許30,000元 41 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1月16日11時許,運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酉○○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詐得650,000 元。 107 年11月16日11時許 300,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不詳 起訴書附表2-6 107 年11月16日12時許 3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1月16日15時28分許60,000元 107 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60,000元 107 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30,000 元 42 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1月12日某時許,運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黃○電話,佯稱:為其朋友,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30,000元。 107 年11月14日13時01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7 年11月14日13時39分許30,000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2-7 43 黃秀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1月15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運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黃秀鳯電話,佯稱:為其侄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詐得100,000元。 107 年11月15日13時24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不詳 107 年11月15日13時24分許後某時分5 次各提領20,000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2-8 44 謝淑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8日11時25分許、同年月9日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淑嬌,佯稱:為其朋友「廖彥宣」,因急需用錢周轉,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謝淑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詐得300,000元。 107 年10月08日某時 20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2-1至2-3 107 年10月09日某時 1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09日12時4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OK超商新莊司源門市 107 年10月09日12時47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09日12時47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09日12時48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09日12時48分許19,800元 45 張子函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10日17時14分許,冒充百喬生醫商店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子函,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可協助操作ATM 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張子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49,989元。 107 年10月10日17時1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0日17時17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壽門市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2、2-6至2-7 107 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10,000元 46 郭彥伶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冒充百喬生醫商店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電話與訴人郭彥伶,佯稱:其有重複訂單之狀況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佯稱華南銀行專員,可協助操作ATM 轉帳功能,致告訴人郭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詐得59,978元。 107 年10月10日某時 2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0日17時32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OK超商新莊思源門市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3、2-8至2-10 107 年10月10日17時32分許10,000元 107 年10月10日17時33分許 2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0日17時37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壽門市 107 年10月10日17時38分許20,000元 47 陳敏祥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10日17時29分許,冒充Theodora's希奧朵拉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敏祥,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佯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可協助操作ATM 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陳敏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24,985元。 107 年10月10日某時 24,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0日18時32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港門市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4、2-18至2-19 107 年10月10日18時33分許5,000元 48 楊明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10日16時許,冒充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楊明璋,佯稱:尚有20支墨鏡尚未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23,985元。 107 年10月10日某時 2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2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壽門市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5、2-17 49 沈恩立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10日17時許,冒充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佯稱:因資料處理有誤,致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可協助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機制,致告訴人沈恩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詐得28,038元。 107 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 24,1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0日18時04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莊福壽門市 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6 、2-22、2-23,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3 、2-4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庚○○所提領者係告訴人巳○○、申○○或卯○○所匯款項 107 年10月10日18時04分許 3,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0日18時06分許8,000元 50 嚴銘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嚴銘堃,佯稱:為其國小同學「阿忠」,因急需用錢以償還友人債務云云,致告訴人嚴銘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得10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日盛銀行新莊分行 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7、2-24至2-28 107 年10月12日13時40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3時42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3時43分許20,000元 51 余瑋琳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余瑋琳,佯稱:為其姑姑余玉蓮,因積欠他人債務,希望代為匯款予債務人云云,致被害人余瑋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其本人及委託其配偶方麗卿匯款,共詐得400,000元 。 107 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 150,000元 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門市 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8 、2-29至2-32(庚○○提領部分) 107 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1時34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1時34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1時35分許2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11時35分許10,000元 107 年10月12日某時 250,000元 中華郵政八德大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53 王志豐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10月08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志豐,佯稱:為其朋友「安哥」,因須繳付支票款,惟現金不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志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詐得635,000 元。 107 年10月08日12時許 150,000元 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0、2-36、2-37 107 年10月11日14時許 200,000元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2日15時許 28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12日15時59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107 年10月12日16時0 分許20,000元 57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5日17時19分許假冒賣家,運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告訴人己○○電話,佯稱將己○○設定為批發戶,會持續出貨並自己○○帳戶扣款,須經由郵局作業取消,再以電話00-00000000 去電佯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 取消設定,共詐得59,897元。【起訴書誤載為59,927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16分許 29,912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07 年09月25日18時19分許20,000 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永和保平店 ⑴起訴書附表1-1 、3-53、3-54(張智杰提領部分)。 ⑵被告天○○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 ⑶詐騙方式欄詐得之金額應為29,912元+ 29,985元=59,897元,起訴書誤載為59,927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29分許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添丁店 107 年09月25日18時32分許7,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4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杰 107 年09月25日18時43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107 年09月25日18時44分許20,000元 58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5日17時許,運用00-00000000 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丑○○○電話,佯稱為網路手機殼店家因作業疏失造成告訴人成為另一制度會員,要取消將由中華郵政與告訴人聯繫,再運用00-00000000 佯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 取消設定,共詐得71,076元。 107 年09月25日17時56分許 29,912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07 年09月25日18時01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永和樂華店 ⑴起訴書附表1-3 、3-51(張智杰提領部分)。 ⑵被告天○○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 107 年09月25日18時2分許9,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09分許 2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5日18時13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宏圖店 107 年09月25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19分許 9,161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5日18時19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保平店 107 年09月25日18時26分許 2,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杰 107 年09月25日18時29分許2,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中和佳和門市 59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09月25日17時許,運用00-00000000 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辰○○電話,佯稱富田公司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後,再以00-00000000去電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99,998元。 107 年09月25日17時32分許【郵局之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時間為18時04分】 49,999元【郵局之交易明細顯示交易金額為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杰 107 年09月25日18時09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永和樂華店 ⑴起訴書附表1-4。 ⑵被告張智杰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 107 年09月25日18時09分許20,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10分許9,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7時58分許【郵局之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時間為18時11分】 49,999元【郵局之交易明細顯示交易金額為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09月25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107 年09月25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107 年09月25日18時15分許10,000元 60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03日11時28分許,冒用甲○○友人「林董」之名義,電聯告訴人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共詐得150,000元。 107 年10月03日11時31分許 150,000元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7 年10月03日提領 ①20,000元 ②20,000元(隨後因帳戶辦理止付而未遭提領) 不詳 ⑴起訴書附表1-28。 ⑵被告葉紘均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67 號、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由本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61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0月03日19時許,冒用賣場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聯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若需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詐得28,123元。 107 年10月03日20時10分許 28,123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因帳戶辦理止付而未遭提領) 不詳 ⑴起訴書附表1-29。 ⑵被告葉紘均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267 號、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湛榆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湛榆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71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7頁) ⑷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5頁) ⑸告訴人林湛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67至368頁) 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35至138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389至390頁) ⑶被告庚○○107年9月20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畫面3 張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卷一第237至239頁) ⑷告訴人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85至386頁) 5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1-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07頁) ⑶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3至244頁、249頁) ⑷告訴人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03至404頁) 6 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1-9)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他字第7360卷第75至77頁) 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ATM 跨行轉帳轉入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36176號卷第213至216頁) ⑷被告未○○107年9月23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107 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93頁、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35至37頁) 7 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1-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17至419頁) ⑶被告天○○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51頁、255頁、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45至49頁) ⑷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6頁、249頁) ⑸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13至414頁) 8 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1-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 張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25至426頁) ⑶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5至246頁、249頁) ⑷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⑸被告天○○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52頁、25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1-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毆陽文鋒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毆陽文鋒提出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⑶告訴人毆陽文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69至470頁) ⑷被告葉紘均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91頁、第29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起訴書附表1-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626至628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單據2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629頁) ⑶告訴人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625 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880至881頁) ⑸被告吳政哲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86至287頁、28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06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59頁) ⑺被告庚○○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23至27頁) 25 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1-31 、108偵2039 併辦附表1-2) ⑴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害人申○○提出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23至226頁) ⑶被害人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2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53頁) ⑸被告庚○○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30至31頁) 26 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1-32 、108偵2039 併辦附表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⑶告訴人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4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53頁) ⑸被告庚○○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31頁) 27 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1-3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與暱稱「美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33頁、35至39頁) ⑶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31頁)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7頁) ⑸庚○○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71至73頁) 28 附表一編號28(起訴書附表1-34)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47至51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61至65頁) ⑶告訴人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5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9頁) ⑸被告庚○○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75頁) 29 附表一編號29(起訴書附表1-35)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⑵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49頁) ⑶被告庚○○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33至44頁) 34 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1-40)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55至158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62頁) ⑶告訴人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60至161頁) ⑷被告未○○林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一覽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93頁、198頁) 35 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1-41)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53頁) ⑶被告未○○林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一覽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67至69頁、19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63頁、267頁) 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ATM跨行轉帳轉入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214至215頁) 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21頁) 36 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2-1)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49頁) ⑶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47頁) ⑷DMT 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67至6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⑹田雪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370頁) 37 附表一編號37(起訴書附表2-2)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41頁) ⑶告訴人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65頁) ⑷ DMT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67至6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⑹林佑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301頁) 38 附表一編號38(起訴書附表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72至74頁) ⑵告訴人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69至70頁) ⑶DMT電信設備IMEI 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89至10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⑸江采姿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151頁) 39 附表一編號39(起訴書附表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75頁) ⑶DMT電信設備IMEI 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89至10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⑸陳慶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163頁) 40 附表一編號40(起訴書附表2-5)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83至87頁) ⑵告訴人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81頁) ⑶DMT 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89至10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⑸黃子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159頁) 41 附表一編號41(起訴書附表2-6)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張仲即告訴人酉○○之妻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告訴人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65頁) ⑷DMT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113至11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⑹盧清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289頁) ⑺蘇啟源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303頁) 42 附表一編號42(起訴書附表2-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23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21頁) ⑶DMT電信設備IMEI 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133至13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⑸蔡佳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297至298頁) 43 附表一編號43(起訴書附表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鳯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27至131頁) ⑵告訴人黃秀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25頁) ⑶DMT 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37頁、133至13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⑸蘇啟源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第353頁) 44 附表一編號44(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嬌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47至49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7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45 附表一編號45(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函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7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46 附表一編號46(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伶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41至45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7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47 附表一編號47(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祥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51至55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頁、93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48 附表一編號48(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璋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57至59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頁、93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49 附表一編號49(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恩立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9至23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09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⑷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卷二第881頁) 50 附表一編號50(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銘堃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31至33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9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8) ⑴證人即被害人余瑋琳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61至65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頁、97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53 附表一編號53(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豐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79至81頁) ⑵被告庚○○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頁、91頁) ⑶被告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57 附表一編號57(起訴書附表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65頁) ⑶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77至81頁) ⑷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12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7頁) ⑹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2頁、249頁) ⑺被告天○○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34058號卷第83頁) 58 附表一編號58(起訴書附表1-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77頁) ⑶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121至12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7頁) ⑸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3頁) ⑹被告天○○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34058號卷第81頁) ⑺告訴人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73至374頁) 59 附表一編號59(起訴書附表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83至384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5頁) ⑷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34058號卷第71至73頁、77頁) ⑸告訴人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79至380頁) 60 附表一編號60(起訴書附表1-2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185至186頁、193頁) ⑶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189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85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201頁) ⑶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207頁) 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0,000× 1%=100】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9,000× 2%=580】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0× 1%=500】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1-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30,000× 1%=300】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1-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0× 1%=500】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1-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49,000× 1%=490】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1-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 1%=2】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24(起訴書附表1-3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7+10,000)× 2%=3,000】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 1-31、108 偵2039併辦附表1-2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20,000+20,000)× 2%=1,200】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 1-32、108 偵2039併辦附表1-3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2%=400】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1-3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30,000+30,000+30,000+10,000)× 2%=2,000】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28(起訴書附表1-3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7+10,000+7,900)× 2%=3,158】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29(起訴書附表1-3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14,000+20,000+10,000+200+20,000++6,000)× 2%=1,804】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1-4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10,000)× 1%=300】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1-4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3+10,000× 3)× 1%=900】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38(起訴書附表2-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39(起訴書附表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40(起訴書附表2-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44(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附表1-1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 4+19,800)× 2%=1,996】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45(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附表1-2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2+10,000)× 2%=1,000】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46(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附表1-3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3+10,000)× 2%=1,400】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47(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附表1-4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5,000)× 2%=500】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48(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4,000× 2%=480】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49(109年度訴字第197號-附表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8,000)× 2%=560】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50(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附表1-7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5)× 2%=2,000】 上訴駁回。 26 附表一編號51(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附表1-8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7+10,000)× 2%=3,000】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53(109 年度訴字第197 號-附表1-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2)× 2%=800】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57(起訴書附表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2+2,000+7,000+9,000)× 1%=580】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58(起訴書附表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3+10,000+9,000+2,000)× 1%=810】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59(起訴書附表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4+10,000+9,000)× 1%=990】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60(起訴書附表1-2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 2)× 2%=800】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61(起訴書附表1-2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1 DMT 電信設備2台 2 延長線1 個及插座4 個 3 網路攝影機1台 4 華偉網路分享器1 台(含SIM 卡1 張) 5 中華電信數據機1 台 6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張 7 露天拍賣包裝袋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