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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潘翠雪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盛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忠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忠盛於民國107 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582 巷「龍潭綜合體育園區」內,見在該園區走路運動之曾達隆經過該處,誤以為曾達隆係破壞其機車前車殼之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金屬材質之帆布剪,自曾達隆之身後刺曾達隆背部軀幹1下,致曾達隆背部受有約0.5公分之裂傷,並於曾達隆轉身確認之際,李忠盛接續持上開剪刀刺向曾達隆2 下,見曾達隆以雙手抵擋,重心不穩倒地,李忠盛續持該剪刀刺向曾達隆1 下,曾達隆仍以雙手抵擋,致曾達隆因而共受有左手背裂傷約3 公分併肌腱損傷、左腕裂傷約2 公分、右前臂多處裂傷約5至7公分併肌肉損傷、背部裂傷約0.5 公分、右上臂及左前胸壁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忠盛見曾達隆已受傷流血,乃停止攻擊,經在旁運動之民眾陳淑玲見狀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當場逮捕正在清洗作案用剪刀之李忠盛,並扣得該剪刀1把。

二、案經曾達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盛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4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28至132頁;本院卷第136頁、第2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達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證述遭被告持刀刺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82頁、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 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就被告前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82頁背面、第102至104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62525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 份及扣案之剪刀1 把(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背面;107偵15600卷第15至18頁、第29至41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係於告訴人胸口靠近心臟、肺臟要害部位猛刺數下等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為其摩托車前斜板異位翹起,懷疑告訴人踹其機車蓋子,才會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當天其只是要教訓他,其並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達隆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前也沒看過被告,被告拿剪刀第一刀刺我背部,但那個傷比較沒有那麼嚴重,背部一點點而已,就在後背部的中間,我轉身,然後被告又往我前胸刺,我當時用雙手抵擋,也有用腳踢,被告刺傷我後,可能看到我受傷,就沒有繼續再刺下去,當時沒有人來拉被告,因為我有用手擋,所以比較嚴重的就是手挫傷,前後時間約1、2分鐘而已,被告開始刺我到停手這段期間,我是有聽到被告說三字經的口頭禪「幹你娘」,但沒有聽到被告說「給你死」或要對我怎麼樣的話,前後時間約1、2分鐘而已,我自己主觀看法是認為被告當時是要傷害我,被告停手後就跑去附近廁所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 頁),核與證人陳淑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動手拿剪刀刺曾達隆到停手這段期間,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話,我只有聽到曾達隆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被告刺完後就回到原本廁所,被告沒有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相符。被告亦陳稱:當時直覺持剪刀刺被害人,也知道傷害被害人,但沒有針對哪個重要部分要讓被害人受傷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明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亦未發生任何衝突,被告係誤以為告訴人有破壞其機車前車殼,一時生氣而持剪刀先後刺告訴人4 下,經過時間僅約1、2分鐘,於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即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再觀諸所受傷勢左手背裂傷約3公分併肌腱損傷、左腕裂傷約2 公分、右前臂裂傷約5至7公分併肌肉損傷、背部裂傷約0.5 公分、右上臂及左前胸壁多處擦傷,其中背部屬要害部位,雖受有長約0.5 公分之裂傷,僅為剪刀刀尖觸及所致,傷口甚小又淺,力道亦屬輕微,告訴人前胸之傷則為擦傷,非剪刀直接所刺傷者;而告訴人左手背、左腕及右前臂之傷,雖為剪刀所刺傷,右上臂之擦傷則非剪刀所刺,惟左手背、左腕、右前臂並非人體重要部位;或為被告直接攻擊所致,或為告訴人以雙手抵擋過程所傷,依其本案全部傷勢情形,均無致命之危險。綜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意。

㈢綜上,以被告之攻擊手段、力道、所持兇器、證人曾達隆所受攻擊之部位、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與證人曾達隆前無仇恨宿怨等綜合判斷,被告僅因懷疑曾達隆踹其摩托車蓋子致其車前斜板異位翹起,才會持剪刀欲教訓曾達隆所致,難認因此即有致曾達隆於死之意,況持刀過程,因與曾達隆肢體互有往來,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大可趁曾達隆受傷倒地而無力反擊之時,持前開剪刀繼續攻擊,以遂其殺人之犯意,豈有見曾達隆受傷流血即停手之理,可徵被告並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綜觀上開各情,無論就被告與證人曾達隆之關係、衝突之起因、攻擊之經過及被告攻擊行為後之舉動等情,當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害證人曾達隆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洵可認定。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雖曾於原審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到庭表示:「我沒有打算要告他」、「我沒有說要告他」、「我是沒有要追訴他」、「我沒有一定說要他賠償」、「我沒有一定要他賠償的意思」等語(見原審錄音光碟暨審判筆錄第102頁、本院卷第300頁),惟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即表示要提出告訴(見107偵15600卷第11頁),復於107年7月6日偵訊時再次聲明要告被告等語(見107偵15600卷第82頁),足認告訴人曾達隆確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意,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之訴追條件俱足,並無疑義。又告訴人於原審時雖未要求被告賠償,然此與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無涉,綜覽全卷,亦無何撤回告訴狀憑佐,從而難認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有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之事實已明。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勘驗原審107年10月25日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83頁),惟經本院函調原審是日錄音光碟供辯護人聽取辯認後,辯護人亦表示告訴人於原審所言相關內容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並無何撤回告訴之表示,是認本案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另案經法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有精神耗弱情事,而聲請對被告就本案亦進行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自94年迄今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另因精神疾病問題就診一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3日健保醫字第1080005749 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被告亦自陳上開期間其有因皮膚、顏面神經之問題就醫,然並無因精神狀況需要就醫或無法就醫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98頁);且查被告於本案中,對於刺傷告訴人之動機、細節、事後反應等皆能清楚描述,並於法律上相關權益知之甚詳並能主張,亦瞭解殺人或傷害均為違法之事,且犯行後尚知將兇器放入水桶沾水污染證據等情,顯見其均未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使其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有缺損之情形。準此,故認所證明之事項已明,核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亦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陳,核與上揭事證相符,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犯本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有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除前開罪刑外,尚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均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是其對同質性犯罪一而再犯,顯有特別惡性,並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回報單暨調解方案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是本案之量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應予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靜立於現場未逃,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知所反省,亦無傷到被害人重要器官,不宜論以累犯云云。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終結前,並無對被告撤回告訴之實;且查被告就其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事實、違法性、有責性之認知清楚,亦無疑義;依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顯有特別惡性,並足認其對於過往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同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等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侵占、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未加任何求證,即認定係被害人損壞其機車車殼之動機,而欲加以教訓之目的,率持剪刀行刺告訴人,其手段顯有危害被害人個人之健康,以及社會之安寧;犯後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前所述;兼衡其受有中等教育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107偵15600卷第6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偵15600卷第7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