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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永輝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五華路之大臺北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7 年7 月2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2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寄送,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乙節。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因另案逃匿而於108年2月21日起遭通緝,實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在地不明」之情況,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並非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陳報其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並經士林地檢署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則被告並無住所、居所不明情形,至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因另案逃匿遭通緝,亦僅可認其所在地不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所指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又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見解均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為之闡釋,係立基於該條規定逕行剝奪被告就審權所為解釋,原審無正當理由將上開二法律見解擴張至所有司法文書送達,罔顧本件被告除設籍於特定住址外,另有陳報其實際居住之居所位置,徒以被告為躲避另案逃匿而遭通緝乙事,遽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2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卷第28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1、12頁)。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寄送,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節,則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

㈢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住所並非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偵查中亦有陳報居所地,縱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亦僅可認所在地不明,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所指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等語。惟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亦已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固曾於107 年7 月26日,以書面陳報其公文送達之處所,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卷第30頁),而本件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郵寄至被告前揭住居所地,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乃依寄存送達規定,以為送達,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惟該居所地係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所陳報之地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108 年3 月4 日)期間已逾7 個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8 年3月4 日仍居住於上開陳報之地址,且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北檢泰執慈緝字第417 號發布通緝一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3頁),參以本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通知亦曾郵寄至被告前揭住居地,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乃依寄存送達規定,以為送達,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緩字第1472號卷第9 、13頁),揆諸前揭說明,合理懷疑郵政人員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已不實際住居於原先所陳報之住居地,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實已不明,即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依現存卷證,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踐行相關公示送達程序之證明,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即有可議。從而,上訴意旨認本件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並無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等語,難認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

㈣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無正當理由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所指得逕行剝奪被告就審權所為闡釋,無正當理由擴張至所有司法文書送達,於法有違等語。查上開二法律見解係就逃匿不知去向而遭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不明,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合法傳喚,方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所為之闡釋,而法院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固與本件檢察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同,惟二者均屬司法文書之送達則無二致,且均嚴重影響被告就審權、再議權等訴訟權利並無不同。本件被告於郵政人員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即因另案遭通緝在案,即屬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原審將上開針對遭通緝之被告,法院審判期日之傳票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方生合法傳喚之效力之法律見解,援引為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之基礎,就同係針對遭通緝之被告,屬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其司法文書之送達應以公示送達為之,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之見解,並無不當擴張法解釋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意旨認原審有不當擴張解釋所有司法文書送達,於法有違等語,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容有未洽,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尚難謂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