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英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80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錦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所犯38件竊盜案,合計處刑為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恐嚇等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4 年。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違反10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判36年8 月,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反觀原裁定僅酌減2 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之法感情相違背,請審酌上情,給予重新從輕量刑,使抗告人得以改過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3年9月之有期徒刑以下;且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為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5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請求給予合理裁定云云;惟按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105年07月04日某時 │105年10月08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06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 │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1月09日 │107年01月31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 │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2月10日 │107年01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已執畢。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一次 │有期徒刑7月二次 │ │ │ │有期徒刑3月四次 │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105年09月13日 │105年11月19日 │ │ │ │105年9月20日 │ │ │ │ │105年10月27日 │ │ │ │ │105年10月30日 │ │ │ │ │105年10月31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90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282、 │105年度偵字第24282、 │ │ │ │ │24283、24576號、106年度 │24283、24576號、106年度 │ │ │ │ │偵字第2351號、106年度偵 │偵字第2351號、106年度偵 │ │ │ │ │緝字第270號 │緝字第270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7年07月03日 │107年07月03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7年07月31日 │107年0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 │ │ │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應執 │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定應 │ │ │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 │ │ │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年1│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 │ │ │ │月) │年3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