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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士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士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併同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該另案定刑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刑與附表一其餘各項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爰就附表一編號13、15部分,裁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裁判時,兩者均不得踰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為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竊盜等罪,於定執行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再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105年度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案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8年2月實過於苛重。另抗告人家中年邁雙親已近70歲,抗告人為家中獨子,並需撫養12歲之子,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7所示之罪部分

1.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7「備註欄」之執行案號應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752號」;附表一編號8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6.11.13」,原裁定附表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2、14、16至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1至12、14、16至2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7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1至12、14、16至2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加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2.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與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例之犯罪類型,案件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15 所示之罪部分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該2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併同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該另案定刑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其餘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中亦未表明對此駁回部分有何異議,應認抗告人並無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7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8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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