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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36號、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甚明。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等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諒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諸上開由謝諒獲提出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146 號之判決,其內容係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本院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亦非本院所得管轄。謝諒獲對上開本院判決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具狀人,除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謝諒獲外,另載有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等人(如刑事聲請狀聲請人1.、聲請人2.所示),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146號之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聲請狀上復無其等之簽名、蓋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亦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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