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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沈家豪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亦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有辱罵告訴人黃宣瑋之事實(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4頁至反面、13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家豪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又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宣瑋一直挑釁我,還有舉槍的動作,一直叫囂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我是被激怒而控制不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5樓大廳,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行為自非可取,又被告雖於原審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曾就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對其為恐嚇及誹謗等案表示不予追究,暨告訴人曾於107年2月26日,就被告另於106年7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乙案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他5444卷第9至11頁、第153頁、第156頁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107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107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職業為警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項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案被告身為人民保母,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5樓大廳,公然侮辱同僚,且雖已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本案所宣告之刑期,得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無礙於被告既有工作與生活之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31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343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豪與黃宣瑋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
    詎沈家豪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
    午1 時42分許,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5 樓大廳,公然以「幹
    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侮辱黃宣瑋,足以
    貶損黃宣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宣瑋訴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具備合法追訴要件: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黃宣瑋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
      署提出被告沈家豪在106 年12月10日公然侮辱之告訴,有
      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參(見他
      5444卷第3 頁),經核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69號公
      然侮辱案件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該案刑事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107 年2 月26日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參(見他5444卷第9 至11頁、第153 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69號案件全卷後,核閱
      無訛。然該案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事
      實,均為「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於LINE群組以『他媽
      的』、『小人』、『臭俗仔』、『鱉三』、『同性戀』等
      語辱罵告訴人」,前揭和解書亦僅記載雙方係就被告於10
      6 年7 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乙事達成和解,有上開刑
      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該
      和解若未有特別合意,其範圍自應僅限於該部分之事實。
(三)再參以證人即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隊長張建明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錄音光碟,並提示本院108 年
      2 月20日就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後,證稱:伊沒有幫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106 年12月10日那一次的爭執或公然侮
      辱(即本案)的事,伊在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是幫他們調
      解106 年7 月18日告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的案件,伊在錄
      音光碟中說「12月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是伊
      之前就有口頭上勸他們不要為了這件事互告,各退一步,
      不要興訟;伊在錄音光碟那次幫他們調解時,雙方都已經
      提告,且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有把撤回告訴狀傳給伊看,
      伊看到的撤回告訴狀就是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444
      卷第9 至11頁所附的前揭和解書與107 年2 月26日撤回告
      訴狀,沒有看到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
      足認張建明幫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僅就被告與告訴人在
      當時已相互提起告訴之前揭另案進行調解,且告訴人嗣後
      告知張建明已經撤回告訴之案件,亦係被告在106 年7 月
      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並非本案被告於106 年12
      月10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況告訴人就刑事案件是
      否提起或撤回告訴,與其在民事上是否已經與被告達成和
      解乙節,並無一定關聯,是縱使張建明曾經口頭上勸解告
      訴人不要就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
      件提起告訴,亦無論告訴人當時同意與否,然告訴人在當
      時既尚未向檢警合法提起告訴,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2 項所定已撤回告訴而不得再行告訴之問題。又被告於
      106 年7 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其犯意及行為
      均有別於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乙案,二者分屬不同案件,且前揭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亦
      均未擴大和解成立或撤回告訴之範圍,是本件告訴人於10
      7 年4 月23日就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之犯行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堪認本案具備合法追訴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宣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5444卷第105 至106 頁、第161 至
    16 2頁;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並有「0000000 (星期
    日)沈家豪公然侮辱錄影檔」光碟1 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本院108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他5444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
      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
      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期間、地點,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臭俗辣」、「你
      哭爸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
      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2分許,多次以前揭侮辱
      言語辱罵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又告訴人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查,案發當時被告雖係擔任中正二分局第一備勤之勤務,
      告訴人則係擔任第二備勤之勤務,此有106年12月10日中
      正二分局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
      卷第19至21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0000000(
      星期日)沈家豪公然侮辱錄影檔」光碟之結果,告訴人在
      案發當時對被告表示「怎樣?你要打我喔?」、「又要打
      報告了喔?」被告則對告訴人稱「你說我下班第一名」等
      語,此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爭執
      ,則被告應係在兩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
      言詞,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境,暨被告與告訴
      人前已有多次衝突並有多起刑、民事訴訟糾紛等情,此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107年度偵字第
      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
      第10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反訴狀、上訴狀、
      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5444卷第153頁、第15 6頁;本
      院簡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知被告在案
      發當時應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
      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
      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是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侮
      辱言詞時,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
      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遽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依上開證據資料
      交互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係因雙方前因
      私人恩怨已有嫌隙,被告尚無假借或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等情事,是本
      件亦無刑法第134條所規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告訴人前揭
      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衝突,反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5樓大廳,公然以
      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
      貶損,行為自非可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
      人之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有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曾就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
      對其為恐嚇及誹謗等案表示不予追究,暨告訴人曾於107
      年2月26日,就被告另於106年7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乙案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他5444卷第9至11頁、第15 3
      頁、第156頁所附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7469號、107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
      107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職業為警員、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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