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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宏駿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迄至偵訊時留下之戶籍地址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此固與其登記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所出入,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實際居住在登記戶籍地?抑或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或是另一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原審法院並未派員實地查訪釐清疑點,遽認本署107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未免速斷云云。

三、經查: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又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自93年5月14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迄今亦未更改,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簡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既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其戶籍地,即以此外部行為表示其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足認「新北市○○區○○路000號」確係被告之住所無訛。又被告於106年8月3日親自簽名確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之戶籍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毒偵卷第27頁),益證被告認其戶籍地即係其住所甚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警詢及106年8月3日偵訊時,雖陳明其戶籍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現住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毒偵卷第3、20頁),而未陳明其實際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戶籍地乙節,然此並不因而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從被告於106年8月3日親自簽名確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既然記載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從戶役政系統亦可查知被告之戶籍地並未遷移,則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向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然查,本案檢察官之107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之住所,僅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且上開兩處地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上開文書並無人前往領取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原審108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5、6頁;原審簡字卷第27、29頁)。是本案檢察官之107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曾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進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

㈢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前說明,本案檢察官之107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曾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進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本案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說明,原審法院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核其瑕疵亦無從補正治癒,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以摻有第二級毒
    品MDMA(俗稱搖頭丸)咖啡包加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1 次。嗣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因以打火機引燃CO2 瓦
    斯鋼瓶引信後爆炸,為警到場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
    屬有效,此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
    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是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固
    無疑義。然而,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且攸關
    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應
    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而檢察官須
    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準此,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自
    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質言之,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
    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宏駿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附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
    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
    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條件,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361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治療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揭案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戶籍地自93年5月14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3頁),被告於106年8月3日親自簽名確認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之戶籍地
    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毒偵卷第27頁)
    ,然上揭107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
    達被告上址戶籍地,僅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陳
    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居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上開文書並無人前
    往領取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108年5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頁、第
    6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第29頁),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則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
    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