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英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燈泡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力群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並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 重10.537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64頁,原審卷第111 至125頁),並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大園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4頁、第69-1、69-2頁,原審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日95年度第七次及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法 院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自應逕對被告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537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 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略以:參照其他個案判決,如最高法院 105年台非字第168號,詐欺判處三月44 次合計11年,定應執行之刑二年十月;台中地院98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處6月(計3年6 月)、詐欺109件各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應執行3年4月,上開案件均屬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罪,但詐欺每件僅判三月、恐嚇取財每件僅判六月,定執行刑時更是依比例原則遞減;而被告所犯之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害他人之罪,不但量刑次次加重,更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與上開各案相較,顯失公平,故請予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引個案情節均與本案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被告執此請求給予最有利之判決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被告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