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周政達許文章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三陽牌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車身號碼MG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柯游來富所有、由柯德和管領使用,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報案失竊,嗣經竊賊將之改懸00- 0000車牌而使用。而鄭世杰有竊盜多次前科,並有購車之經驗,明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應有合法證明文件,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8時許之前,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忠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此懸掛00-0000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警方於107 年3 月1 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鄭世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查得大型電線油壓剪、大型油壓剪、小型電線油壓剪、小型油壓剪各1 支,及其他物品,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三陽牌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柯游來富所有,由柯德和管領使用,前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遭竊,柯德和於當日報案,警方於107 年3 月1 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鄭世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車牌,此業據被害人柯德和證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第7691號偵卷第39頁、第40頁),則前揭自用小客車自106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至107 年3 月1 日11時20分許,屬盜贓之物。

㈡被告取得本件車輛之原因,先後供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頂湖路口,向蘇忠誠借的。」(第7691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我是跟朋友蘇忠誠借用」(第7691號偵卷第69頁偵查筆錄)、「我是跟蘇忠誠借這台車」(原審審易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我是從蘇忠誠借到車的」(原審易字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基於無償之借用原因,收受、取得本件贓車。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是行車執照為車輛之身分證,應隨車攜帶,以證明使用車輛之正當性、合法性,並供交通主管機關隨時查驗。而被告復於107 年5 月18日偵查庭表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是我所有,我的是黑色轎車,不是小貨車,因為我常搬家,我去報廢車輛,環保場老闆要我把車牌拔下來,叫我去報廢,因為我在吸毒,有時會忘東忘西,上開車牌已經遺失了,我不知道我車牌會掛在貨車上。」(第1314號偵緝卷第14頁),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第1 次審判庭陳稱:「我自己本身有車,被報廢掉了。」(本院卷第44頁),被告既曾購買黑色轎車,登記在自己名下,領有2B-1233 號車牌,則動力交通工具應領有牌照、具備行車執照,為其所熟知之事,被告收受本件自用小客車,卻無任何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有認知其為盜贓物之高度蓋然性。尤其,檢察官以被告竊盜犯行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以收受贓物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承辦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易字卷第67頁),並於同日審判期日,續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易字卷第73頁),被告2 度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有收受贓車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雖稱:原審法官騙我,表示本件改簡式審判程序,只判處拘役,我想刑期大約2 個月,又本件訴訟經院檢偵審拖延甚久,我才為認罪之表示。然查,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播放原審108 年2 月18日法庭錄音,勘驗結果大要如下:

⒈法官表示自白承認犯罪會比否認量刑輕,請被告自己評估。

⒉竊盜罪與贓物罪法定刑相同,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但量刑要參考前科及車輛情形,法官沒有表示本案只判拘役。

⒊被告繼而表示,案件已經拖了1 年,為了趕快結案,願意認罪。有關勘驗結果,本院受命法官多次問以:「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仍未作答(本院卷第59頁)。原審承辦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法定刑相同,最高可判處5 年有期徒刑,實際量刑須參酌被告之前科及車輛使用情形,從未表示本件量刑僅處拘役而已。被告所辯因原審承審法官告以僅判處拘役,始為認罪之表示乙節,難以採信。

㈤有關被告取得本件車輛之地點,被告或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 第0000號偵卷第13頁),或稱:「當時我去朋友家找人,蘇忠誠就在朋友家裡面」(第7691號偵卷第14頁),不論其取得地點為何,亦不影響被告收受本件贓車之罪責。又有關被告使用本件贓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是於107 年2 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頂湖路口,向蘇忠誠借的。」(第7691號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辦及原審審理時間,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則表示:「(我開本件車輛)大概1 個多月了」(本院卷第44頁),前後所述不一,因無確切證據證明犯罪時間,本院乃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在107 年2 月27日18時許之前,此與原審雖稍有不同,但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們只是酒友關係,(蘇忠誠)正確年籍資料不知道,(蘇忠誠)大概00歲左右。」、「(警方依你所提供查詢蘇忠誠之男子V121XXXXXX,00年11月X 日生,住龜山區大岡里XX街XX號,是否就是你所稱蘇忠誠之男子?)我只知道他叫蘇忠誠而已,大約00歲左右,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第7691號偵卷第13頁);於偵查庭供稱:「蘇忠誠是00歲,不是00歲,我每天都會在桃園縣龜山區工4 工業區喝酒。」(第1314號偵緝卷第13頁);於原審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蘇忠誠年紀跟我差不多」、「(可否提供其他關於『蘇忠誠』的相關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相關資料」、「(你在警局回答蘇忠誠約00歲,在檢察官回答其是00歲,為何如此?)差不多年紀」(原審易字卷第66頁、第67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亦無法提供「蘇忠誠」之真正相關年籍資料。因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蘇忠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及他特徵,本院無從調查,其據此指摘檢警及歷審法官怠職,殊不可取。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

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⒋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⒌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至6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⒎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⒏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⒐再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7 至9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近年來多次盜取他人財物,並多次施用毒品,破壞社會治安,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妨害財產權利人財物回復之請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 本院基上事證,被告收受贓物罪證明確,認原審援引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論以收受贓物罪,再說明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追查贓物之難度,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又被告前科累累,所收受贓物之價額非微,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教育、犯罪手段、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說明查扣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方量處有期徒刑8 月,現被告上訴,否認有贓物之認識,顯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因原審誤認被告坦承犯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而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已有不當,請加重被告刑罰。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一般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不能單純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再為本件收受贓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而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後,就被告收受贓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被告之刑期,難謂有理由。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雖有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但欠缺贓物之認識,否認收受贓物犯行,法院應調查前手「蘇忠誠」,以釐清事實云云。惟被告知悉本件懸掛00-0000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盜贓物,仍收受之,業經本院一一說明並指出證據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