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賴亦帆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亦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認罪坦承犯行,主張原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原審衡酌本案犯行與多達31頁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並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次以身試法、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協助檢警偵辦詐騙集團,犯後態度尚佳、詐騙集團存續之期間、犯行侵害之財產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之人口暨身體健康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量處1年4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為更輕處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亦帆自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
月25日某時)起,經由陳○志之招募,加入由陳○志(綽號
「阿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盧○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俗稱「收簿手」(或稱「取簿手」)之角色分工,而
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
時20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
ook)網站頁面,以「孫逸洋」之名義刊登「全台兼職~日
結00000-00000男女皆可~不需要任何費用~薪水先給~不
需要工作經驗」之貼文,使高○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貼文所留帳號聯
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小姐」之
LINE帳號對高○禎佯稱:願以每帳戶每期租金新臺幣1萬元
之對價租用帳戶云云,使高○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統一超
商所提供「交貨便」之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晉江門市。再由賴亦帆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
機作為「工作機」,接收陳○志之指示,於同年12月6日晚
間10時46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晉江門市,以陳○志提供
之收件人資料,向店員陳○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取
包裹3只(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資料),惟因高○
禎於寄出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預先告知統一超商上開包裏涉及刑案,陳○霖乃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賴亦帆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經其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該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廷、證人即被害人高○禎及證人陳○
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賴亦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認定,不具證
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對其自己
而言,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此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卷<下稱訴卷>第268
、2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禎、證人陳○霖及證人
即另案被告盧○廷於警詢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925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至32頁,訴卷第157至
16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㈠第49至56頁)、被害人高○禎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㈠第61至86頁)、交貨便顧客
留存聯及發票影本(見偵卷㈠第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㈠第35至43
、45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故核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甚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係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有行為分擔,且互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
(一)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
4.上開1.、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3.所示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準此,前開案件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
第775號解釋可參。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
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
院認為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
明。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擔任收簿手之方式
,共同騙取被害人高○禎之帳戶資料,誠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陳○志、盧○廷,協助檢警偵辦
本案詐騙集團,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詐
騙集團存續之期間、本案犯行所侵害財產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卷
㈠第17頁,訴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原則,復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85年12月1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櫫:「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
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
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
罪」之意旨,本案雖無從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然仍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審認是否
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見解
)。綜觀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遽以推認其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為藉由刑罰
之執行應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宣告強制工作,即難允准,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接收陳○志指示而
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㈠第22頁
,訴卷第278頁),足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
物,且被告實際管領該等物品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係
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卷內查無證
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騙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何人,卷
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款
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上開擔任
收簿手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車手之角色分工。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高○禎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2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3 │兆豐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高○禎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4 │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5 │凱基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高○禎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7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陳○妍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8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9 │兆豐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楊○祥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10│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11│臺灣企銀存摺 │1本 │戶名:張○銘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12│臺灣企銀提款卡 │1張 │同上 │
├─┼──────────┼──┼──────────┤
│13│郵局存摺 │1本 │戶名:陳○宣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14│郵局提款卡 │1張 │同上 │
├─┼──────────┼──┼──────────┤
│15│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
│ │手機(含SIM卡1張) │ │7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