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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銘
選任辯護人
賴錫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1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自戴俊傑(綽號「阿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及如附表編號1、2、5、7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顆及散彈12顆(其餘子彈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警員持另案(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票,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35分至上午6時之間,至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與中埔七街路口之TIMES停車場拘捕正欲上車之甲○○,遭其趁隙逃逸,警方即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於翌(31)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拘提甲○○到案。甲○○遂先後於107年1月31日晚間10時、同年2月6日下午3 時58分,帶同警員至其藏放槍彈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40號卷第14-18、24、28、36頁;偵字第5028號卷第138、153-154頁;原審卷第120、151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40號卷第91-103、125-131、141-149頁;偵字第5028號卷第97、103-10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㈡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㈢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㈣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㈠子彈9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㈡子彈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 顆,認不具殺傷力;㈢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子彈1顆,認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㈤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子彈2顆,認係口徑約7.62mm制式子彈(彈頭倒裝),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不具殺傷力;㈦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頭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約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㈩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加裝金屬彈丸而成,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2766號鑑定書、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009736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40號卷第215-223頁、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復戴俊傑係將前揭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一次交付予被告,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所稱「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名為戴俊傑(綽號「阿胖」)之朋友於107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所交付,因為阿胖要入監服刑,故就將該等槍枝、子彈交其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340號卷第17、28、36頁、偵字第5028號卷第138、153-154頁)。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依據前揭被告之供述查獲戴俊傑於93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丁」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事實,此一犯行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4、8421、8821、9076號、108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及上開起訴書可查(見偵字第12340號卷第59-65、197-198頁;原審卷第97-115頁),堪認被告上開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源自於戴俊傑一語非虛,且戴俊傑確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槍、彈犯行,而防止重大危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項前段係減輕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真兇無誤為必要。查警員蕭琪庸等人於107年1月30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停車場時,看見被告及其女友乙○○正要上車,警員即持另案(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票上前欲拘捕被告,因被告趁隙逃逸而未果,現場僅留乙○○在場,嗣警員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乙○○即表示該等物品非其所有,警員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始透過乙○○與警員聯絡表示會找時間到案說明,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又於同日晚間10時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於同年2月6日下午3時58分帶同警員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蕭琪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148頁),並有證人即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340 號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306-314頁)。由此可知警員在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到案坦認本案犯行前,即因查獲之車輛乃被告所使用,及證人乙○○撇清查獲之手槍、子彈等物品為其所有之供述,而有相當理由懷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等情,此部分即便在被告於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透過乙○○之聯絡,於電話中向警方坦承查獲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僅能謂之投案,實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至被告於到案後,雖陸續供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並帶同警員起出查扣,然因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就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乃成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一部事實(即警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槍彈)遭查獲後方供出他部事實(即被告帶同警員前往不同住居處所查獲槍彈),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基此,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主動供出尚持有警員未查獲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槍、彈部分,認為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乃係基於自身良知遣使下,加上家有幼兒、罹癌之父親需要照顧,欲徹底遠離槍彈生活,除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並帶同警員取出同一批由友人戴俊傑借放之槍彈,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7、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即有多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思改過悛悔,再犯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所查獲,顯見被告彼時乃持槍、彈外出,已屬危害社會治安,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9顆、散彈12顆,認其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扣案此非制式子彈99顆、散彈12顆,經送鑑定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揭貳、一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應不成立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142顆、散彈24顆,經送鑑定試射後,除其中43顆非制式子彈及散彈12顆認具殺傷力,餘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此部分即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既認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卻敘明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本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槍砲自首之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能供出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使警員得以查獲戴俊傑,及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是否已將槍枝上膛、攜帶之情狀暨持有時間之長短,兼衡其自陳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尚有妻兒待養,且父親罹患重病,需人照料,自身入監前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159至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子彈,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縱具有殺傷力亦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扣  得  處  所 卷頁出處 1 散彈24顆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2 非制式子彈126顆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3 改造手槍1枝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4 改造手槍1 枝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 5 子彈8顆 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和中埔七街路口TIMES 停車場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頁(原裝載於編號4 改造手槍內彈匣) 6 改造手槍1枝 新北市○○區○○路0 巷0號1樓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25-127頁 7 子彈8顆 新北市○○區○○路0 巷0號1樓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25-127頁 8 改造手槍1枝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141-145頁 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含有彈匣3 個(其中1枝槍枝含彈匣2個);編號6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編號8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偵字第12340 號卷第91-103、125-127、141-145、151-154、157-161、163-167、261-26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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