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連明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明志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偽造仟元紙幣(PY722669BN)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計程車司機連明志,因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PY000000BN)1張,民國105 年9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明知該張紙幣是偽鈔,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駕駛TAG-060 號牌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皇爺檳榔攤」持上述偽造千元紙鈔,向檳榔攤店員陳佳莉佯稱購買 100元檳榔,陳佳莉因而找錢現金900元予連明志,連明志隨即駕車逃逸。經陳佳莉發現紙面粗糙,察覺是偽造通用紙幣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但辯解略稱:收受之後才知道是偽造紙幣。之前承認知道是偽造紙幣,是因為被羈押才隨意承認。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承認我有收受時即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犯行。我在收受貨幣時,就知道是偽造的貨幣了(原審卷第22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佳莉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偽造紙鈔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TAG-060 號牌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9日回函及車輛通行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千元紙鈔 (PY000000 BN)可證(警卷第7至12頁,原審簡卷第34至36、44至45頁)。 (二)扣案偽造千元紙鈔經送請鑑定,證實是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鈔非鈔券紙,無水印圖案;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和塗填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灰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鋁箔及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有中央印製廠106年6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358號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可證(原審簡卷第63至64頁)被告行使的標的物是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104年12月6日,曾因持偽造千元紙鈔購物,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知悉為偽造紙幣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6月15日,持偽造千元紙鈔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3號、105 年度簡字第3293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對於偽鈔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參酌證人陳佳莉證述:因為他當時車內光線不是很好,我沒有注意,當時他來要買100元,我們習慣會把900元拿在手上,他拿1000元給我,我就把900 元找給他,後來要把偽鈔放在抽屜時發現不對,我就打電話報警(偵卷第16頁)顯然被告藉燈光昏暗及買賣交易習慣特性,利用證人陳佳莉於交易瞬間無法立即發現鈔票真偽而實行犯行。該偽幣雖然足以使人一時間誤以為是真鈔;但其製作品質與真鈔確實有相當程度差別。足認被告明知扣案紙鈔是偽鈔而故意用以冒充真鈔行使。被告於前案均辯稱:因是計程車司機,不小心收到乘客拿假鈔交付車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偵16032號卷第70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2493號卷第66至68頁)於本案也多次如此辯解;然參酌自105 年開始,被告之前案紀錄登載涉及偽造貨幣罪名之紀錄多達12筆。被告於本案之後,105至107年間,仍陸續有多次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31918、24844號、107年度偵字第3802、14263、18398、24716 號起訴書可憑。綜上各情,被告數次持偽鈔行使屢遭查獲,具有明知是偽造紙幣而行使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四)雖然被告辯稱遭羈押因而認罪;然查,檢視被告歷次偵審陳述,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被告未到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原審簡易庭106年7月14日訊問雖仍然否認犯行;卻於庭後具狀陳報認罪(原審簡卷第72頁)當時被告並未受羈押。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107 年6月8日準備程序,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又否認犯行(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107 年11月6日、12月6日審理期日被告均未到庭,卻於107 年12月10日、14日具狀表示認罪(原審卷第107、122頁)當時仍未遭羈押。107 年12月17日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原審108年1月10日審理期日,被告否認偽造貨幣,但坦承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08 年2月15日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同年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發布通緝,於108年4月19日緝獲到案,被告坦承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原審卷第184頁反面)108 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被告不僅坦承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進一步供述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頁)108 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期日,被告明確坦承:承認收受時即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犯行。我在收受貨幣時,就知道是偽造的貨幣了(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並且詳述如何偽造通用貨幣的過程(原審訴卷第228 頁反面至229 頁)綜上,被告辯稱因遭羈押而認罪之辯解,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不能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我是在行使前幾天做的,我是在超商印的,我拿真的去彩色影印,偽鈔是我做的,包括新北跟宜蘭的案件偽鈔都是我做的。」、「偽鈔是我自己做的,1次做1張,每次都是做1張,我1個人拿去影印。」(原審卷第209 反面至210、228至229 頁)並且於原審針對審判長訊問,為何本案與被告之前涉犯的2 件偽造紙幣案件,3 張偽鈔偽造的方式都一模一樣?被告明確回答:「假鈔出來都是一批一批的。」(原審簡卷第70頁)雖可認被告涉及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而此部分偽造犯行除被告供述外,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積極舉證,尚難僅依被告自白即認定被告涉及或參與製造偽造紙幣而論罪科刑。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但巳經檢察官於107 年6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據以論告(原審卷第37頁)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曾因侵占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原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侵占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之前案紀錄共20頁,且顯示被告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自105 年開始,前案紀錄登載涉及偽造貨幣罪名之紀錄多達12筆。除構成累犯之侵占罪行外,並有多次詐欺、竊盜犯行。所犯皆屬故意犯,且數次持偽鈔行使屢遭查獲,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刑罰,雖欠允當;但本案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限制,應予維持,認定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而,基於如上所述之犯罪紀錄,合理懷疑被告多次涉及偽造通用貨幣罪行,應與毒品犯行有密切關聯,其犯罪情節,難認有可憫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所請不應准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構成累犯,然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妨害國幣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損及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參酌被告品行、犯罪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建築工人為業、月收入約2 萬6千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偽造千元紙幣1張(PY722669BN)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找回之現金900元,已因履行賠償被害人1000元,實際已遭剝奪,且被害人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