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凱(原名邱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4、2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許逸聖與李富元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5時5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舒壓館」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後,許逸聖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作勢攻擊李富元,並對李富元恫稱:「想要吃子彈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富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逸聖、李富元被訴傷害部分,均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許逸聖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逸聖因認其於前揭時、地遭李富元傷害係因上開「○○舒壓館」員工郭柏廷之陷害,遂與邱奕凱(原名邱港發)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奕凱邀約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由許逸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姜維鈞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舒壓館」,並由該3名成年男子將郭柏廷強行押上車,且令郭柏廷坐於汽車後座中間,兩旁皆有人看管,使郭柏廷無法自由離去。嗣許逸聖即駕車與上開3名成年男子將郭柏廷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千里香KTV與邱奕凱會合,邱奕凱等人旋在上開KTV包廂質問郭柏廷關於許逸聖遭李富元攻擊受傷之緣由,許逸聖因不滿郭柏廷向李富元通風報信其行蹤而一時氣憤,竟與該3名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址KTV包廂內分別以徒手或持啤酒玻璃瓶、木頭椅子之方式毆打郭柏廷,致郭柏廷受有頭部及右臉部及眼眶多處挫傷瘀青、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手臂挫擦傷之傷害。邱奕凱、許逸聖隨後又承前同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強行將郭柏廷帶往邱奕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內商討上開事務處理方式。嗣於同日上午某時,郭柏廷趁隙由該檳榔攤後門逃離,並自行就醫治療且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許逸聖此部分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郭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郭柏廷,許逸聖是我員工,但我沒有要幫他們處理這件事情,是他們自己講講就好,那時候我在KTV捧場,許逸聖打電話找我,問我在哪裡,我說在觀音千里香KTV,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把郭柏廷帶來,我後來有一起離開,是因為許逸聖跟他太太都是我的員工,我離開時有說是否要到店裡,回到檳榔攤後,是許逸聖他們自己去講,我就先行離開,並沒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舒壓館遭許逸聖和其他3人押上車,在車上的時候,許逸聖他們有叫我不要動,後來到了上開KTV包廂內時,許逸聖等人就開始徒手或拿啤酒玻璃瓶、木頭椅子毆打我,之後許逸聖、被告又把我帶到○○區○○路○○○段00號之○○檳榔攤內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30、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舒壓館上班時,有3個戴口罩的人進來把我架往車上,許逸聖負責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旁邊都有人,後來到上開KTV包廂內時,我就遭許逸聖他們以徒手或拿木頭等物品毆打,許逸聖他們後來還把我帶到○○某家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66頁背面-68、72、7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3個不認識的人強行拉上車,在車上我才看到許逸聖,他們不讓我離開並把我載往上址KTV,到了該KTV的門口時,我就有看到被告在那邊,而許逸聖、被告都有說他們認為許逸聖遭李富元砍傷的事情跟我有關,所以在包廂內許逸聖等人就動手打我,之後我遭許逸聖、被告強行帶到前開檳榔攤,並要我交代許逸聖受傷的事情要如何處理,後來我趁隙逃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84頁背面),衡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俱大致相符,且於偵訊及原審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聖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說要幫我調解,所以才找3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我去把郭柏廷帶到上開KTV,後來在該KTV包廂內郭柏廷有跟我承認是他向李富元通風報信,我一氣之下就動手打郭柏廷,其他人也有打郭柏廷,但被告沒有動手,是之後被告才說要把郭柏廷帶到前開○○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71頁背面-73、83頁背面-84頁背面、101頁背面);復於原審時直言:被告說要幫我調解,所以就找了那3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跟我一起去把郭柏廷找出來,而當天因為被告在上開KTV,所以就叫我們把郭柏廷帶到該KTV,被告在KTV包廂內就開始講我被李富元傷害的事情,後來我跟其他人有打郭柏廷,之後被告就說把郭柏廷帶到他開的檳榔攤去,我們就再強行把郭柏廷帶到檳榔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正背面),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大致相同,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舒壓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憑(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35、39、40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自承:因為許逸聖是我的員工,許逸聖跟我說郭柏廷陷害他,所以我就叫許逸聖把郭柏廷帶去上開KTV與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101頁背面),並於原審時亦供陳:許逸聖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上都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背面),益證被告確有與許逸聖等人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該罪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罰金數額(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提高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加以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同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逸聖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強押至上址KTV及檳榔攤,迄告訴人趁隙自檳榔攤逃離止,其等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具有繼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5日確定;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後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傷害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未阻止同案被告許逸聖為不法之舉動,2人竟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係為了幫忙調解糾紛,並無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案所為犯行與本件之罪,前後犯行顯非屬同種類,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本件所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無須適用累犯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另本件乃係由被告、同案被告許逸聖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告訴人帶往事實欄所示之KTV與檳榔攤乙節,業據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