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宥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黎宥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鄭錦綉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200元,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告已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林子杰詐欺案件)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介紹林子杰加入詐欺集團,伊在詐欺集團也是車手,受車手頭吳文瀚的指示。伊直接帶林子杰去找吳文瀚,是吳文瀚自己跟他講,伊不知道林子杰何時開始做,伊沒有打電話叫林子杰去拿提款卡,伊否認犯罪;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引薦其高中同學林子杰(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其與林子杰、車手頭「吳文瀚」、某不詳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3位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起,相繼在電話中偽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等身分,向告訴人鄭錦綉佯稱其將個資售予他人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至郵局解除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以證清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並至郵局將定期存款解約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子遂指示林子杰,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告訴人住處門外信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至17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郵局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6萬元、6萬元、400元、3,800元(共計12萬4,200元)之詐騙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猖獗,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承稱:我當天打電話叫林子杰去臺南,是吳文瀚叫我打電話給林子杰去臺南拿提款卡領款;我坦承與林子杰共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罪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稽之證人林子杰於警詢中證稱:107年4月間,我朋友黎宥夆聯繫我,叫我去臺南幫他領錢,之後就有另1名男子打給我,叫我去臺南市某區信箱內拿提款卡去提領,提款卡和提領的款項我回桃園時,在車上拿給黎宥夆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臺南地區的郵局ATM領了4次,領到的錢拿到楊梅交給黎宥夆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字第17593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打電話叫林子杰去臺南拿提款卡領款等語,有證人林子杰之前揭證述可為佐證,堪信屬實。縱就林子杰證稱其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此部分因雙方各執一詞,尚難以遽認被告確已向林子杰收取詐得款項,然而,被告既介紹林子杰加入自己所屬之詐欺集團,2人同是擔任車手,被告並於107年4月30日案發當日打電話叫林子杰去臺南拿提款卡領款,可徵其與林子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當日向告訴人鄭錦綉詐欺、前去告訴人臺南住處門前信箱拿取提款卡進而提領之犯行,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以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堪認定。故被告於原審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其嗣於本院改口否認犯罪,則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且其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的2款加重條件,犯罪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是其本案犯行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㈣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宥夆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黎宥夆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透過其友人「邱義傑」之
介紹加入車手頭「吳文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簡稱某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車手;嗣黎宥夆見有利可圖,遂於107 年4 月間引薦其高
中同學林子杰(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後黎宥夆、林子杰、
「吳文瀚」、某不詳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3 位不詳成員從107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相繼6 次分別在電話中偽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
等身分,向鄭錦綉佯稱其將個資售予他人涉及刑事案件,須
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至郵局解除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
以證清白云云,致鄭錦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放在其住處門前之信箱,並至郵局
將其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其上開帳戶。黎宥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子遂指示林子杰,前往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即鄭錦綉住處門外信箱取得鄭錦綉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1 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至17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 號、483 號即網寮郵局提領鄭錦綉上開
帳戶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400 元、3,800 元之
詐騙款項,共計12萬4,200 元得逞。林子杰領得款項後,隨
即搭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上開提款卡1張及領得之
款項悉數交給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之成員收受。
二、案經鄭錦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黎宥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杰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鄭錦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儲字第
107011192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鄭錦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鄭錦綉住處附近網寮郵局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
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述及,且與本案上開論罪法條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本院自得援引
上述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車手頭「吳文瀚」
、林子杰、某不詳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竟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猖獗,對社會治安亦有所危害,所為非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輕重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2萬4,200
元,惟被告陳稱其本件並未分到報酬,因本件非其前去領
取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子
杰雖於偵訊時陳稱:我領的錢到楊梅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林子杰曾將款項交付與伊
,而稱林子杰係將款項直接交給車手頭吳文瀚,伊只負責
叫林子杰去臺南領款等語,雙方雖就贓款之交付各執一詞
,亦難僅以林子杰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上述所言為虛,且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實證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相
關報酬,是難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