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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進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連跌倒碰撞就會造成癱瘓,加上母親有重症紀錄,之前有開刀,日常無法自理生活,希望給予服勞動役之機會,讓被告在家照顧母親及兒子。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一個玻璃球裡面一起燒烤,同時施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復經警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0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第27 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最後一次伊用一級、二級都有,伊海洛因放在香煙抽,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都是在中和家裡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於原審亦供稱:「(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是否均如同起訴書所載?)是。(107年7月24日採尿前多久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採尿前兩天施用,即107年7月22日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施用?)與海洛因是差不多時間施用,是『分開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被告業已明確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且施用時間上亦有先後順序,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是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猶以請求給予服勞動役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
四、末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欠缺刑罰之適應性,核此情節,可徵如本案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五、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
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15時25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
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
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
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7年7月22日施用海洛因等情
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